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7:0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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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

殷 武
(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案情简介
甲建材厂属国有企业,一九八四年借款一万元并提供经营场地,申报成立了甲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司),由甲建材厂党办干部袁某为劳司经理。劳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九一年、九三年,由劳司向甲建材厂报文,甲建材厂向某市重工业局报文,经批准相继成立了甲建材厂水泥分厂和某市防水材料厂两个大集体企业,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袁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不过在开展业务时,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三个企业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着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或无偿调拨过它们的财产,劳司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
袁某为了扩大生产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未经批准在社会上以水泥分厂的名义高息集资。到九六年底,仅集资欠款就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经内部审计“一司二厂”欠债达五百二十三万余元,陷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还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财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期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上报。其后,甲建材厂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对“一司二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审计,认为已资不抵债。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约定甲建材厂购买甲方一和甲方二的价值三百五十万元的财产,承担其债务三百七十万元,另外再付给乙方二三十万元,作为乙方二的生产启动资金;乙方二购买甲方一、甲方二价值一百七十万元的财产,承担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万元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依协议应由防水材料厂承担的债务,袁某拒不清偿,并唆使这些债权人向甲建材厂讨要。甲建材厂拒绝后,这些债权人遂将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厂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有情况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到法院判决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及时进行年检亦被吊销。

法律评析
该案乃真实发生,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终尘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律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把握好以下争讼双方的焦点,才能理顺其内在法律关系。
一、 关于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法律地位问题。
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须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在具体案件中主体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简称“一司二厂”)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正确判断是法律关系成立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一司二厂”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及《企业法人设立条例》第35条规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一司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场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表明“一司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的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地位。
尽管“一司二厂”中劳司与水泥分厂的名称前冠有甲建材厂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是甲建材厂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从工商局发给“一司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就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应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人格上与甲建材厂平起平坐。在实际经营中,“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生无偿的财产调拨关系,并且劳司也将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这些都充分地说明了: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一司二厂”在法律上与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甲建材厂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对外都独立承担责任。
3、“一司二厂”的实质——一个责任主体。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依法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工商机关审批的不严格,造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即三个单位同一本帐,各自没有独立的商业帐薄),并且同一财产(即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是劳司直接在其财产基础上向上级报申请批准的,并不是以其他财产另行成立,也非劳司的子公司),即所谓的“三块牌子,一个单位”。从实际经营中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可以看出,“一司二厂”实质上是袁某利用三个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段为达到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对于三个各自没有独立的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商业帐薄、没有独立的财产的企业法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把他们认定为三个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认定为一个责任主体。三个单位的任何债权人主张债权,都应由这三个单位共同承担。
4、“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九六至九七年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因其报告并未上报,该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后,虽劳司与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这并不表明“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彻底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剥夺了“一司二厂”的经营能力,“一司二厂”不能再以其名义对外与他人进行交易,他们的独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能进行的行为只能是清算债权债务,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最终彻底的消灭。因此,“一司二厂”的营业执照虽以被吊销,却仍应以其财产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甲建材厂登记造册接收“一司二厂”财产的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也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为并没有发生。
一项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动、兼并行为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兼并是双方合同行为,双方须对兼并的相关事项如财产的处置、人员的安排、债权债务的负担都做出具体的协议;(2)兼并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与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兼并须经一定程序并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如国企不管是主动兼并别的企业,还是被兼并,应得到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集体企业应经全体劳动集体群众有效表决通过方可,兼并中涉及相应的权利问题如对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过户。对于兼并中的债务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3)兼并须是债权人债务的概括转移,一方主体消灭。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发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厂也派人对其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的部分财产。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没有就兼并的具体事项如相关人员的安排、补偿、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同时“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依旧存在并照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部分财产行为为兼并,故而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效果。
2、 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独立企业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接收“一司二厂”部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行为,实际中,尚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资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仍旧存在,这样与甲建材厂在法律上仍为平等主体。甲建材厂对于接收的“一司二厂”部分财产应付有返还义务,否则构成对“一司二厂” 独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诉讼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1、在本文前面曾对“一司二厂”名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实质只是一个法人单位的论断,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也可以对此作出佐证。从四方协议内容(图示略)可以看出:名为四方协议,实是两方协议,即一方为甲建材厂,另一方为“一司二厂”。根据协议,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甲建材厂实际上多负担“一司二厂”20万元债务,并要援助给“一司二厂”20~30万元,这体现了国企对大集体企业的扶持,而“一司二厂”除了原有的资产减少350万元以外,其债务也相应地减少了370万元,“一司二厂”尚有153+(20~30)=170或180万元的资产及153万元的负债。
2、四方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债务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甲建材厂购买劳司与水泥分厂的350万元财产,是以承担劳司与水泥分厂对外370万元债务为对价的,只有甲建材厂承担了该370万元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才能享有该350万元的财产,反过来甲建材厂要取得350万元财产,须承担“一司二厂”对所欠的370万元的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二者互为条件。因此该四方协议是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
3、四方协议是隐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有效,本案中四方协议“一司二厂”将370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建材厂,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隐含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甲建材厂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履行清偿370万元转移的债务时,债权人并没有表示异议而接受,这时该四方协议开始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再次证明其亦同意债务的转移,该合同有效。
4、四方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协议是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双方协议,是一种以负担债务方式的买卖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经债权人的同意,并经双方的履行,该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司二厂”名为三个独立企业法人,实为一个法人主体,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甲建材厂对“一司二厂”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谓接收部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兼并行为,应返还该财产;同时,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协议实为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两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原告)对其提出的债务偿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同时尽管“一司二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应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一司二厂”提出债权请求权。但本案中,债权人虽将“一司二厂”中的防水材料厂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只向甲建材厂提出请求并没有向防水材料厂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防水材料厂承担债务,视同没有提出请求。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该案节选自徐德敏教授编写的《疑难经济案件辨析》(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教学内部资料)P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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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家庭暴力犯罪

王胜宇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成为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家庭暴力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是指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一种使用强制力量,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并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
  一、家庭暴力犯罪特征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安宁才有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家庭中屡屡发生的暴力事件不仅损害了家庭和睦和稳定,也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家庭暴力也有别于一般的暴力事件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成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家庭暴力也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1、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 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 在条件成熟时加强和完善人大立法。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建议某些自诉罪可改为公诉罪,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 (2)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立新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我国现有法律结构已经是一个比较好的架构,我们应该着重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它。就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而言,目前最需要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现有法律涉及家庭暴力的部分做一些司法补充和扩大解释。
  2、强调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执法。
  在加强和完善立法的同时,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现在一些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导致同样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处罚力度很严,发生在家庭之中往往无人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力的实质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无论够不够得上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伤,或长期有殴打行为,关押家庭成员,用暴力手段使妻子在众人面前暴露身体等等行为,都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罪名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轻微伤可由公安机关拘留,重伤可以定罪,即使虐待也可以通过调查认定。
  3、建立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室于1995年专门开设了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家庭暴力伤害的法医鉴定门诊,但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主动来做鉴定的受害人并不多。这里面有信息渠道不畅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尚未建立完整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体系,没有形成保护个人利益在家庭中也能免遭侵犯的机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努力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并使警察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角,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等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来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
  四、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所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国际交流合作,以共同推进世界妇女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9]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借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所属的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草案;
(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及统计本市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本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确定、调整并公布本市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
(八)编制市本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受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和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应进行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承办条件的单位为集中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的其他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 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大连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九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凡达到市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的,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购单位报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或因业务性质特殊,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且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标的;
(二)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才能实施相关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及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个以上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按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要求编报计划采购申请表,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结算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货款的支付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供应商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