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30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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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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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

魏红亮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为确保到2010年在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就有必要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将国企改革提到了及其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并"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为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近三年来,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国企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困扰改革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有关公司制的改革缺乏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引导,亟待解决。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正是在国企改革的攻坚阶段召开的,主要研究了国企改革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困扰国企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论述,尤其是对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五大报告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论述之后,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为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政策和理论上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加速国企改革的步伐并产生深远影响。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认识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性规范中对"法人"的规定和解释很多,但还没有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1、法人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而言的
公司制改革需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①。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更简洁、更迅速、更有效率,其意义显示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使其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地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义,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构建真正适应市场的治理结构。
《决定》和现行法律确定了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内容。首先,《决定》认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就指明《决定》不鼓励国企股权单一或"一股独大",反之就是,《决定》提倡国企改革实行多元化股权。按照现行法律,国企股权多元化之后就不再是《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而且由于国企中不可能仅仅只有自然人出资人,也就不可能是《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公司,而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决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论述中,着力强调了"三会"与经理层的职责,以及"三会"、经理层和有关组织的关系,这也是《公司法》所特有的内容。当然一些内容《公司法》还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但相信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公司法》会做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并为改革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
2、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是现代企业制度理论的延深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有关国企改革的文件多有使用"现代企业制度"一词,而且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提高,十五届四中全会就国企改革做出了重大《决定》,《决定》对现代企业制度做了详细论述并作为《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延深和细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国企改革"十六字方针"②、"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还是"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终的落脚点无非是企业的资产和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民经济的增长。要保障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改进和加强管理,充分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按照规范的公司制运作,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防止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绩效起色不大甚至下滑的良方。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法人治理结构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体系,总的内容是指要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有效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关系。
1、维护股东权利,保证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落实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国家通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确保国家出资人和代表人的权能到位;确保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通过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监督权。
2、明确董事会职责,确保董事会忠实于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严格议事程序,确保公司最高决策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为保障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以防止公司出现多个决策中心;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董事代表股东利益;保证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决定权、对经营活动和经理层的监督权。
3、保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改变目前公司监事会易受董事会和"一把手"控制以及监督力度不够的现状,保障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出任;保障监事会对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四、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应注意解决的二个问题
1、
对企业人员防止"干部(官员)化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人的管理和控制而实现的,然而由于国企领导人(这些人往往又是本企业改制后的高层人员)受多年干部管理思想的影响,对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缺乏新意,对于公司人员的管理往往是沿用计划经济下企业干部管理的老一套,一人身兼数职或公司管理人员能上不能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新老三会③并存,多头领导,造成公司决策系统失灵;二是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层人员高度重合,造成监督机制失灵;三是导致公司员工贡献与报酬不对等,造成公司执行系统失灵或效率下降。如果不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就很难保证公司的绩效和股东的权益。因此要积极防止公司人员"干部(官员)化管理",一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人员选拔、激励、约束机制;二是"双向进入"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2、
积极解决"政出多门"问题。由于国企改制后,在企业层次上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不是很清楚,"所有者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所有者职能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例如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改革归经贸委、资产财务归财政部、投资归国家计委、人事归人事部和企工委、外事归外交部、劳资归劳动保障部、监管归稽查特派员公署,业务归所属行业部委等等,造成国企改制为公司后既有"股东"又没有"股东"的状况,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权利与责任很不对称。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干预不但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对于国家来说,没有人真正对企业的盈亏负责,特别是企业运营状况不佳时。因此为使国企改革加速前进,必须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和出资人代表制度。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
②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③"新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指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
④"双向进入"指党委负责人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单位: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条2号,100053)
电话:010-63587009 E-mail: weihl@263.net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