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公正和谐之路/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5:42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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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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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09〕1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 (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下列具体原则:

  (一)集中采购主导原则。采购人采购列入省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 (以下简称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二)优先原则。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三)无差别待遇原则。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逐步推行电子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目录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和采购项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全过程应公开透明运行。

  (五)监督制约原则。政府采购项目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变更、采购代理机构检查报告等工作记录应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 “采购办”)存档。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业部门监督,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采购相关单位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督。

第二章 采购计划申报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按政府采购目录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等逐项列出,并落实采购项目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下达给采购人。采购人按采购预算编制月份采购计划。采购办应汇总编制月份采购计划。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购人需补报采购计划、调整采购项目及采购预算的,应报采购办批准。采购人调整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在申报具体项目前以书面方式申请,经采购办审核同意后,再下达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

  第八条 采购人应将采购计划在本单位公示。采购人不得申报、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项目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分批 (次)申请执行。

第三章 采购执行模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采购办下达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由省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省直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为主和分散采购为辅的执行模式。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无特殊原因不得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中心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 (同一项目内容),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需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章 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办应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对5种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核。中央政府各部门对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相关要求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达到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招标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 (向省政务大厅预定公开招标日期与地点后),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文件获取与递交: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由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并予以拒收。

  3开标:开标前,投标代表或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当众宣布检查结果。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交货 (竣工)时间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开标过程全程记录、存档备查。唱标过程在投影幕上同步显示,投标报价表通过实物展台向所有投标人展示。开标后,所有投标文件应在监督员的监督下送评标区保管,任何人不得翻阅和更改,待评标专家到齐后方可供评标使用。

  4评标:所有人员的通讯工具在进入封闭评标区时一律存入保管箱中。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务大厅封闭评标区评标室内进行,由采购人代表、省政务大厅招标办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独立评标。专家询标使用语音变声技术,投标人在评标区外询标室内答复评委询标。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仅限1人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结果公示与公告: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将预中标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预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预中标人确定为中标人。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采购程序:

  1投标人资格预审:发布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7个工作日,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向全部具备合格资格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2其余程序与公开招标方式相同。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适用条件: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采购程序:

  1谈判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谈判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谈判文件获取: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谈判文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

  3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谈判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谈判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4谈判预备会议:谈判之前召开所有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参加的谈判预备会议,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谈判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5抽取专家:谈判预备会议结束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当场点击抽取,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场通知,监督人员现场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由省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抽取评标专家。

  6谈判: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集体分别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7供应商最终报价:谈判结束后,由供应商按照谈判小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终报价。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当场向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宣布。

  8评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对所有供应商的最终报价进行评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谈判小组当场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接受和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9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3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人申请、采购办审核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10的。

  (二)采购程序:

  1采购人以正式文件向采购办提出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提交单一来源供应商的资料。

  2采购属于独家生产经营的产品,采购办在确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时,由采购中心在指定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告截止时间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如无供应商提出异议,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另有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能够提供拟采购的标的物,则由采购中心变更为其他方式。

  3单一来源项目由采购办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由采购人组成包括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谈判小组,集体与单一来源供应商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条款,由谈判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谈判纪要。

  4采购人明知采购项目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条件,但仍弄虚作假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询价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编制询价文件,发布询价采购信息公告。

  2询价文件获取与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询价文件。供应商应按照询价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并登记,采购中心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询价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询价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3开标:采购中心在所有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标,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报价、交货时间、询价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4抽取专家:开标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当场通知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询价小组独立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询价小组当场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听取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成交结果公告:采购中心应当在评标结束2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6特殊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货物,应当实行同种(同类)产品单独询价,不得将两种 (两类)以上产品打包询价。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下 (含10万元),与现有设备或者系统配套使用的货物,可以指定单一品牌;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含50万元)的货物,可以指定三个品牌以上 (含三个品牌)相近档次的产品。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指通过统一招标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自行向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预中标 (预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布执行。

  (三)采购办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采购人采购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省财政厅有关办公用品、汽车维修与保险等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相关文件规定实施。

  (四)采购人采购列入定点产品目录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邀请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竞价,或者向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询价。采购人应当保证实际采购价格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低价格,实际获得的价格优惠率高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高优惠率,实际享有的服务不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优惠服务。

  (五)采购人发现定点供应商或者协议供货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所承诺的优惠价格或者低于其所承诺的优惠率或者不能提供其所承诺的优惠服务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办反映,并提供具体事实和有效凭证。

第五章 采购需求编制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办下达的 《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编制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由采购人从采购中心网站wwwjlszfcggovcn下载)。采购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明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每种货物均应将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辅助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分别编制。其中,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必须全部满足,不允许有缺项或者负偏离;辅助功能配置应当允许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缺项,辅助功能配置的技术指标应当允许有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负偏离。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采购需求限定为出厂标准配置。采购人应当优先申报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车型,需要增加专用业务功能配置的,应当在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时获得批准。采购中心组织采购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单独报价,采购合同中应当单独列项。

  第二十一条 采购需求中包含多种货物时,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类别合理划分合同分包,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货物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采购。

第六章 采购条件编制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以投标人的同类项目业绩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工程类采购项目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案例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数量不得超过2个;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得以同类项目业绩案例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资金规模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不公正的注册资金规模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彩页,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本国货物。

  第二十六条 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第七章 采购文件编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由采购人与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经采购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含有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问题,应当要求采购单位合理修改。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500万元以上、技术要求比较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从省政务大厅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组。采购人不参加论证工作,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参加所论证项目的评标。专家论证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明确阐述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和具体修改意见。采购人应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不予实施采购并报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或者预算数额低于1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以及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召开标前答疑会或踏勘项目现场的条款。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答疑会、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于供应商在答疑会和踏勘现场时提出的问题,由采购人拟订采购文件澄清、修改、补遗文件,经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在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和等标时间。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上网 (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等标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5个日历日;

  (二)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个日历日;

  (三)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采购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采购预算、评分因素和标准等事项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发布,没有列入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单一来源方式外,所有项目的采购信息、采购文件应当公开发布。

  (一)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和吉林省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同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

  (二)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三)拟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公示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公告。

  (四)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公开发售。

  (五)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标 (成交)结果公告,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

  (六)采购信息变更公告,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补遗文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九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 “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省政务大厅监督员库中随机抽取监督员对开标和评标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然出现前述情形的,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采购人需求紧急需要直接变更方

式采购,经采购人代表现场提出,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和评标监督人员同意,可以在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以及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继续采购,并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重新招标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可以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或者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原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的,应当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原采购方式为询价的,应当直接变更为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三)只有1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只有1家合格供应商的,不得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购人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在废标后向采购办申请批准。

  (四)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当场由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和相关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共同签署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和评标纪要 (评标报告)报采购办备案。

  (五)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的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申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错、漏之处相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或者相互加盖了对方公章的,或者相互出现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或者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三)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另一家投标人公章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非正常一致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等非正常一致的。

  (七)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装订了标有另一家投标人名称的文件材料,或者出现了另一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九)《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第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十)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当报低价的投标人不能中标时,评标委员会必须有充分理由并明确写入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在评标结果形成之后、签署评标决议之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场宣布拟评定的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并说明报价低的供应商不能被评定为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和理由;对于供应商提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评审并最终评定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监督人员应当共同审核评委是否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对于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评分标准评分的评委,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具体理由和根据。如果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既不在评标结果上签字又不书面阐述理由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在案,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评标结论。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第四十一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形成评标报告(评标纪要)。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除应准确记载评审过程、评标结果以及每个投标人中标、落标的原因外,必须包括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的审查结论。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必须当场宣读,由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并由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的每一页上签字。

第十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 (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处理供应商质疑需要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并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协调采购单位答复或者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后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答复对采购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在答复质疑供应商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必须由全体评委分别独立地以书面形式就所争议事项作出 “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或者 “实质性不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结论并详细阐述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以及当场宣布评标结果时,供应商对采购项目废标原因、自身落标原因等以书面形式当场提出质疑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进行答复。

  第四十六条 预中标结果在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定预中标人确实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问题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取消该预中标人的预中标资格。该预中标人的资格取消后,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待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并且没有争议后,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仍有3家以上,应当在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并且征得采购人同意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重新发布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如果采购人不同意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办投诉。采购办应在收到有效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章 履约与验收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负责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采购人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采购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资产管理、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制订验收方案,集体组织验收。

  (一)验收小组要落实验收责任,完善验收手续,认真细致验收,防止走形式、走过场,避免出现所接收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与采购合同不符的问题,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二)验收中如果发生争议,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

  (三)验收通过后,由验收小组形成验收结论,全体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填写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由采购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

  (四)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履行相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过程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二)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向采购办申请批准,订立追加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因故解除合同需要重新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重新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 〔2008〕796号)办理。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省审计厅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厅对政府采购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和省政务大厅招投标办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内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95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2003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我部在重点地区实行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卫疾控地寄便函[2003]79号)。此项措施对于准确监测急性血吸虫病高发期间疫情变化趋势,及时发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保障疫区群众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急性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即将来临,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04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告时间:每周二中午12时前。

  二、报告内容:截止到上周周五16时,本省上周发生和累计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数和暴发疫情次数。如本省无上周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也需报告为零。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诊断标准见《日本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和处理》(GB15977-1995)。

  三、报告方式:如实填写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表(附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告我部疾控司血防处。如出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请按照《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78号)要求,及时组织处理,并报告疾控司血防处。

  四、截止今年6月25日16时之前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均作为累计发生病例,于6月29日上报。

  五、各省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报告质量。我部将适时组织督导,对于瞒报、缓报、漏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严厉查处,并进行全国通报。
  联系人及电话:王立英、夏刚 68792372、68792361
  传真:68792342、68792514
  附件:省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省急性血吸虫病周报表


  截止时间:2004年 月 日16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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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 确诊病例数(人)│ 临床诊断病例数 │ 血吸虫病暴发疫情 ┃
┃区)  │         │   (人)   │   次数(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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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周发生│累计发生│本周发生│累计发生│本周发生│累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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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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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