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与出路/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11:54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对江苏海门法院的实证分析
   
尹振国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首次突破万件大关;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10744275件。但同期全国法院法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增加。就江苏省法院系统而言,2004-2008年,全省法院系统各类案件的受理数呈逐年递增趋势,2008年案件更是呈“井喷”之势,达到882352件,增幅为历年之首,比2004年增长62.64%。其中,省法院受理案件8135件(不含减刑假释案件),同比增长178.6%,中级法院受理案件66826,同比增长19.37%,基层法院受理案件807391件,同比增长25.74%。全省基层法院承担了91.5%的审判任务,始终于司法的第一线。2008年,江苏各级法院审判人员人均结案达117.49件,同比增加29.34件,是2004年的1.81倍。由于基层法院的受理了绝大多数的案件,基层法官人均结案数要大大超过全省平均数,基层法官普遍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基层法官是履行法院职能的基本队伍,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基石,这个基石不能有半点松垮或断层。笔者希望通过对自己所在基层法院出现的“案多人少”这一现象进行归纳分析,并探求解决这一难题的对策,以引起各级党委、人大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基层法院的高度重视,实实在在地帮助基层法院解决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案多人少的基本概况
(一)案件数量呈爆炸性增长趋势
  2006年以来,我院收案总数直线上升,3年来案件平均增长率为13%,据统计,其中,尤以民一庭、民二庭与执行局案件增长迅猛。民庭(民一庭、民二庭)2008年收案数与2007年收案数相比增长24.38%,执行局2008年收案数与2007年收案数相比增长14.53%。人均结案数也呈现逐年递增趋势,2008年全院人均结案数是168.94件,同比增加44.66件。同时,由于中国社会的转型,各种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增多,再加上人民群众对司法解决纠纷的期待越来越高,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二)法官队伍出现断层并且日益老化
  近年来,法院在队伍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当时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基层法院的队伍建设得整体状况不容乐观,基层法院队伍逐渐出现了“法官断层、年龄老化、人员缺编、人员流失、素质降低”的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影响和制约了基层法院的发展。

(1)从法官队伍来看,呈逐年递减趋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的逐步推进,基层法院所承担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基层法院人员紧缺、人才断层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总体上呈逐年递减趋势。2006年-2008年,我院有5名法官调离法院,年老法官退休18人,此三年无法官补充,我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数呈逐年净减趋势,人才断层问题日益突出,审判力量明显不足。

(2)从年龄结构来看,呈逐年老化趋势。近年来,基层法院普遍出现人才流失、人才难进、法官人才短缺等现象,法官年龄老化,存在老、中、青比例失调的现象,法官队伍在年龄结构上出现了明显的“断层”现象。以我院为例,在具有审判资格的人群中,法官年龄逐年增大,至 2008年底,35岁以下的法官人数骤减,仅2人,而30岁以下的法官没有一人的状况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支撑基层法院运转的中坚力量,是一群45-55岁的法官,法官老龄化的趋势令人担忧。

(3)从法官学历来看,经过专业法科训练的人数偏少。中国现有各级法院3548个,法官20多万人,法官与人口的比例已经高出日本、英国和美国。然而,法官素质总体上仍不够理想,仅就学历(仅统计全日制教育)而言,大学本科(含非法学本科)学历不到12万,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不到1万,大专以下学历的仍有四成。(引自徐昕《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官》,2009年5月18日徐昕博客)就我院法官队伍的学历来看,大学本科学历的仅有7人,占法官总数的9%;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的有5人,占法官总数的6.4%;高中、中专学历的有65人,占法官总数的84.4%。就近五年来招聘的后备法官而言,毕业于“五院四系”的仅有5人,占招录总数的20.8%。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转变法官队伍规模扩张的观念,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打造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案多人少的矛盾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官的精力牵扯过多,知识难以更新;片面追求高结案率、高调解率,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大量的案件涌向法院,法院付出的司法成本日益沉重;长时间负荷工作,法官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除了生理的压力以外,精神方面的压力也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向法院集中,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和群体性案件不断增多,法官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还要面临二审改判错案追究,加上法院受外界不正当干扰,法官办案难度压力大。
由此可见,当前基层法院面临着案件暴增和法官队伍断层的双重压力,这一问题若得不到高度重视并加以有效解决,将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二、案多人少的原因分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法院案多人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把这些原因归结为法院外部的原因和内部的原因两个大的方面。

(一) 外部原因
1、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虽然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但是各地的政治、经济发展仍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仍为得到根本改变,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各阶层差距拉大。

  中国传统社会心理“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2、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

3、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4、基层政权对社会的控制力减弱,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减弱,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体系还不够完善。

  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人口往返于城乡,形成规模巨大的流动人口。随着社会的进步,“熟人社会”遭遇结构,价值观日益多元,基层政权的权威和控制力日益减弱,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如家族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功能弱化,大量的纠纷必将进入法院;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真正接纳,造成他们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权益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引发违法犯罪。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法律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引自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5、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形成,利益多元化的结果是价值多元化,各种社会思潮涌现,人民社会信仰丧失,伦理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减小,一些消极颓废思想也沉渣泛起,如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这些思想不仅产生摩擦和矛盾,而且毒化人民的思想,造成家庭不和睦、社会不稳定。如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离婚、抚养案件大量涌向法院。

6、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稳步推进,加之五次全民普法工作的加强,人们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

7、法律原因。(1)国家立法机关加大了立法步伐,对各类社会新型纠纷、涉弱势群体纠纷、集团性纠纷的处理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权保护力度,更倾向于当事人充分利用法院解决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物权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主要法律,都过多地把纠纷处理权向法院集中,这同样使得基层法院收案总数逐年上升。(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标的大大提高。我院的管辖标的即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800万元。这一调整的结果使得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急增。(3)诉讼收费的全面下调大开了基层司法的大门,引发了基层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的再度爆发。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在建设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我国于2007年4月1日全面下调诉讼费用。劳动争议案件几乎成为“免费的午餐”,占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婚姻家庭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一般人损案件也只是象征性地收费,结果保障人民群众接近司法,诉讼门槛骤然降低的同时,也形成了法院收案急增的态势。

8、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由于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国际金融风暴和世界经济衰退的继续扩散和蔓延,对我国的经济形势、社会稳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受金融风暴的冲击,去年下半年和今年1-3月份,海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劳资纠纷案件数量呈暴增趋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6]226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



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与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促进我省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殊超限货物从德阳到乐山的大件公路运输(含城市道路部分)、从乐山到其他地区的水路运输以及与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是指运输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解体货物:



(一)长度在40米以上;



(二)宽度在6米以上;



(三)高度在5米以上;



(四)重量在200吨以上。



第三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



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汇总特殊超限货物生产状况,编制年度运输计划,通报相关部门;



(二)组织有关部门踏勘运输线路,制订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手续;



(三)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



(四)组织专家对枯水期确需论证的通航方案进行论证;



(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护送护航,协调处置意外情况;



(六)对军队设施涉及特殊超限货物安全畅通的,负责报告省、市人民政府,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军队进行协调,保证运输安全畅通。



第五条 托运人(含特殊超限货物制造企业)在确定生产制造或采购大型产品以及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须充分考虑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条件。



托运人在确定或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应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技术标准的,托运人必须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组织专题论证。



托运人除在当年底前向省经委报送次年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计划外,还应在每次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起运3个月前将大件运输的完备运输方案、技术资料报省经委备案。



托运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特殊超限货物并监督承运人按运输法规规定办理完善有关运输手续。托运人和承运人应相互衔接,最大限度地按照报送的运输计划进行安全运输。



第六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行政许可并安排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汽车、船舶驾驶员上岗作业。



承运人制订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方案,实施前须委托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并在起运20日前将专家通过后的运输方案及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报省经委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运输路桥安全,首次采用不同车型整体装运200吨以上的不同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承运人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车辆检测机构对装载后的重载车车辆轴载荷及整车均衡性进行检测并将合格报告作为申办手续的必备资料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方可起运。



第七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审批手续由省经委设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实行一站式联审联办机制。



涉及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的,省经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省经委在与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汇总相关意见后确定特殊超限货物的起运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运输通知,发布公告。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排障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由省经委负责总协调并督促办理。



大件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行政区域内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道的畅通,城市建设中新建、改造的设施必须满足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在新建、改造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大件运输畅通。



沿线各级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电力、通讯等部门在设置架空线路、广告牌、标牌等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



沿线各级公安部门应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维护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



省交通厅负责大件公路、航道的管理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件公路除满足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



(一)公路、桥涵的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并用法国威廉姆和日本大件车进行验算;



(二)路基宽度不小于12米,路面宽度不小于9米,最大纵坡不超过5%,弯道半径不小于50米;



(三)净空高度不低于9米,跨越公路的通讯、电力等管线另加安全高度,净空宽度不小于12米。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路段,主管单位应进行改造,保证该路段符合统一技术标准。



各城市道路、公路规划及建设涉及大件公路的,其设计必须满足上述统一标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大件公路技术标准确需调整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



大件公路各管养单位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加强养护管理,确保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基、路面、桥涵和构造物满足设计荷载要求,确保运行空间无障碍。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大件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地方规划道路等确需与大件公路交叉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应采用立体交叉方式,不得平交。



对未按规定程序在大件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或加宽原有道口的,由省经委牵头,会同沿线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统一清理归并。



第十一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件航道进行建设、整治、维护和管理,提高大件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十二条 起运港海事机构应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船舶现场签证,依法核实船舶、船员是否适航、适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放行。



第十三条 枯水期间水位不能满足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航要求,确需通行时,省经委根据承运人提供经勘察论证可行的通航方案,及时与相关电站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电站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吊装企业应做好码头吊机及辅助设备安全运行的检测和维护,针对不同的特殊超限货物制订吊装方案,确保吊装安全。



第十五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海事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路)、时速通行并按规定悬挂标志。



第十六条 涉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的技术标准产生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费和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确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预算,由托运人及承运人给予适当补偿,限时达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各级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



第十八条 省内其他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6日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捐赠款物发放单位,发放捐赠款物时,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物中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