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3:36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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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由三则民事案例展开

付志强 叶鹏


论文提要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玉环县的周宗长因欠下巨额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将他告上法庭。案件很快进入执行阶段。由于周宗长没有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其房屋作出拍卖裁定。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周宗长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写好全部虚假或部分失实的数十张欠条,通知了一批债主,并联系多位亲戚朋友,让债主和亲友拿着自己打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自2008年4月10日起,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为被告的案件53起,总标的达到533万元。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引起办案法官的注意,立即对周宗长夫妇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了他们与人串通提起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查明事实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0月27日,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对周宗长、叶金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周宗长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叶金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
  案例二: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其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一同到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办理了还款手续。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联络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后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虚假诉讼,对双方予以司法拘留 。
  案例三: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宝丰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6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且协商一致,家庭共同财产庭院式住房一套、单元式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和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女方)所有,原告(男方)王某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60余万元,当法官对调解过程的异常顺利而感到蹊跷时,原告解释说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以才放弃财产并承担债务,以此来换得女方同意。后经法官调查,发现王某作为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经败诉,案件因王某的上诉现在二审之中,且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邻居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的事实。因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故法官放弃了对两人的责任追究,只是提醒了另一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机构,建议他们将何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均系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象的方法,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然而对于三个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应如何界定,应否担责,应承担什么责任理解不同,因而对其行为的处罚方法也结果各异。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界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认识不一。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称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党校的杨玉秋老师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王博老师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假诉讼主题、法律事实或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也进一步从广狭两方面进行理解,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已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的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假诉讼,就是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均不够全面准确。如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首先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汉语字典》中,虚假指:“假的,不真实的;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就此本质而言应是整个诉讼都是假的,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不应仅限定于当事人为达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假离婚诉讼,其目的就不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所谓虚假诉讼,应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规避法律规定,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伪造证据的方法,提起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三个虚假,即诉讼主体虚假,案件基本事实虚假和关键证据虚假。换言之就是整个诉讼的实质是虚假的,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
  其次,应明确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关系。纵观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似乎是同一概念,解释的是同一问题,都是利用虚假的方法,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某些利益,但笔者认为,两者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1、从诉讼双方事先有无预谋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一般事前存在恶意串通,如前述三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事前均有预谋;而诉讼欺诈的原、被告双方却不一定事先预谋,有时诉讼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如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强于1999年11月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鸣拿着一份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利息。田强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判决李鸣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场官司 。此案即是典型的诉讼欺诈,然而该案中该公司却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串通。

2、从结案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之间因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所以双方一般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案件也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易,如前述三案例。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在诉讼双方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一般多以判决方式结案。如甲、乙合开A公司,与B建筑公司有经济来往,B公司因业务原因向A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写下借据。其后B公司陆续还款,最后尚欠20万元,遂将一价值20万的建筑工程折抵欠款还给A公司,但未要回借据。因甲、乙借丁钱未还,丁欲起诉甲、乙,甲、乙遂将20万元的借据转让给丁,要求丁起诉B公司,否则不还钱。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后案发,甲、乙均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后,B公司和丁即不可能调解结案。

3、就诉讼本身来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虚假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其侵害的多为案外人利益或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如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等;而诉讼欺诈中,就诉讼本身而言,诉讼可能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如诉讼中一方威胁、协迫证人作证,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

4、就诉讼实质来看,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且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而诉讼欺诈中诉讼双方则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存在诉讼欺诈情形的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均存在利益的冲突。

5、从案件发生的范围来看,虚假诉讼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基于其一方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诉辩双方不可能会事先预谋串通;而诉讼欺诈则在刑事案件中也可能发生。如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自制伤情,提起刑事自诉。又如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为求轻判假报身份。

6、从处罚方式来看,虚假诉讼因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起来于法无据;而对于诉讼欺诈而言,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已有规可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内容上和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使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时有据可依。
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界限并不明显,且有时互相包含、从叠,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从两者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所采用的方法一般多为三种,一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二是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伪造证据。而虚假诉讼所采用的方法相对单一,即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因此从两者实施的方法上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被广义的诉讼欺诈所包容,即虚假诉讼是广义的诉讼欺诈的一种表观形式。

三、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的论争

(一)国外有关虚假诉讼的观点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却对此行为早有关注,其教材及其他刑法理论著作中一般都有论及该行为,其学说主要有肯定学说和否定学说两种观点,其核心在于虚假诉讼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德日的判例都持肯定说的立场。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著作对此也有相关的论述。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对此情形,一般通说均认为,行为人提供伪造之证据,使法院误信为真正而陷于错误,致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亦属诈术之一种手段......自得成立诈欺罪” 。

(二)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之论争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罪论、有罪论和区别情况定性论,其中有罪论中又分为此罪与彼罪的争论。
1、无罪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

2、有罪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却观点各异,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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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居民、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中小学(不含校办工厂)、托幼园所,社会福利事业免征排水费。
经营早点为主的饮食业,浴池业,乙级以下(含乙级)理发店,蔬菜副食门市部(不含副食商场),调料、食品糕点行业及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的计划内亏损企业,暂免缴纳排水费。
洗染业一九八八年缓征,从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市区,塘沽、汉沽、大港市区部分及郊区建制镇范围内用于排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雨水所使用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排放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排水费每吨征收人民币一角二分。
第六条 各单位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部颁《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应按《附表》规定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以托收无承付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单位,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排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除应补交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污水水质须经市政污水监测站核定。
第九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分别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经营性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由预算外资金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带运行、管理和维修。排水费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可跨年使用,并免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内的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仍应按市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附表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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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级数乃倍数| 1 | 2 | 3 | 4 | 5 | |
| 最高允许值 |----|----|-----|------|----|--|
| 有害物质名称 | <3 |3~<5|5~<10|10~<20|20以上| |
|---------------------|----|----|-----|------|----|--|
|悬 浮 物|500毫克/升(备注1) |0.06|0.10|0.15 | 0.20 | - | |
|-----|---------------|----|----|-----|------|----|--|
|易沉降固体|10毫升/升15分钟(备注2)|0.06|0.10|0.15 | 0.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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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度 |<40℃ (备注3)|0.06|0.10|0.15 | 0.20 |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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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 值 |6~9 (备注4)|0.0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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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 化 物|1毫克/升 |0.1 |0.15|0.20 | 0.25 |0.3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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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300毫克1升; |
| |2.易沉降固体、悬浮物两项有害物质从1989年起计征; |
| |3.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浓度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
| |4.PH值超出6~9,每高低/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征; |
| 注 |5.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别测定 |
| | 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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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7日
再谈刑讯逼供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张楠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本文从刑讯的产生根源,它的弊端,以及其真正含义谈了作者的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希望大家从理论方面能够对刑讯有一个新的了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 证据 刑事诉讼 刑罚 无罪推定 罪刑相适应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近年来学者们也对这一问题做过深入的分析,但大多都是从制度和历史的角度来分析着个问题。下面笔者从学理的角度来提一点个人的不成熟的看法。
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千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已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点的推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情,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宾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2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的是将犯罪与刑事责任想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要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与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3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而这种贝卡利亚所称的易感触的力量○4更能在人们心中流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与刑罚之间有存在这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如果推迟刑罚会得到使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能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但是,他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刑罚,倒象是表演。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隔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可以很自然的将犯罪当作起因,将刑罚当作必然的结果。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终极目的,刑罚的及时性是必要的。这便是我们看到的第五层概念。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一条推理线索:刑讯——证据——刑事诉讼——犯罪与刑罚——刑罚的及时性。从而得出了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刑罚的必要性。
从上面的推理来看,我们不仅能够得到刑讯产生的根源,而且,我们也能够通过这条线路找到它理论上的弊端及错误所在。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首先,我们从刑讯这个概念出发,对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举证工作是有他们来完成,所以证据的取得具有职务性,加之案件本身并不和办案人员有直接的关系,有时候难免出现一些玩忽职守的现象,出现只将工作的中心放在结论上,而忽略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但是这一点讲的是人的主观性还不至于从理论上来否认刑讯。那么我们来看第二个概念,证据,行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来证明案件事实,但由刑讯所得到的口供存在极大的可能不能真正的反映案件事实,而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实,所以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证据与证据的一个本质特征不相符合,那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对象上来看:可以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从他证明的实体法事实来看,我们要分情况来讨论,如果刑讯口供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作出的,那他就可以证明其实体法事实,如果不是犯罪分子作出的,而是被刑讯逼供的无辜者,那它理所当然的不能证明其实体法事实。从程序法事实来看,刑讯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更谈不上能够证明其程序法事实。综合上面的两个方面,从证明对象上讲,刑讯是错误的。呈上所述,我们从刑讯发生根源的第二层概念中彻底的否认了它。
谈到了他的弊端,其实,从其他的角度也有很多,下面让我们来讨论一下。
1 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是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
2 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上面一点中我们提到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推定,所以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实行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人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这样的话,自己所承受的惩罚是两份惩罚,既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但自己本应承担的只是判决后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承受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自己不应承担的。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
3 刑讯的诉讼弊端
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回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单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口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5
以上我们分别讨论了刑讯产生的根源,以及刑讯的错误与弊端,下面我们看看刑讯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刑讯者的初衷是为了了解案件事实,获得直接证据。但事实上,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体,它不会因为刑讯的发生而改变,刑讯能够改变的只是接受刑罚的主体而已。对于一个无辜者被刑讯逼供的认罪伏法,它对社会,法律毫无正面意义,因为在法律上,实施犯罪的主体并没有得到惩罚,案件事实并没有得到证实。
从犯罪人本身来看,对于刑讯他们较之无辜者更具有优势。贝卡利亚说过,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都缺乏实施重大犯罪所必须的气魄,就象缺乏表现伟大美德所必须的气魄一样。○6所以,从主观上讲,犯罪人更经的起痛苦的考验,对他们来说在刑讯中撑一撑就有可能无罪释放,逃脱应有的惩罚,而即使撑不住也只是罪有应得而已。而对于无辜者来说,正好相反,人本身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我们的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应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是有限的。○7而刑讯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下面的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而摆脱的最短的方法就是招供。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了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这种方法能保证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受罚,无辜者只有倒霉,而反倒是罪犯能占到便宜。造成这种状况的便是刑讯的真正含义:刑讯是考验人忍耐力的工具,而不是得到犯罪事实的手段。了解刑讯的真正含义对于解决刑讯这个问题是有很大的帮助的。
笔者在文章谈到了刑讯发生的根源,刑讯的弊端及刑讯的真正含义。这些都是理论上的讨论,真正在实践中怎样的彻底根除这棵毒树之果○8,还是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制度和法律来解决,什么事情都是说的容易做着难。所以,对于刑讯问题的解决,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是在人为,我相信只要我们努力的进行法制,严格的按制度程序办事,那真正司法公正的一天已经离我们不远。



【参考文献】
○1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2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二版〕
○3张明楷主编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第二版?
○4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第二章
○5熊小松 《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广西社会科学 2003年第12期
○6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第十三章
○7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第十二章
○8杨宇冠 《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应用》 法制窗口 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