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案刑法与道德问题的思考/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9:19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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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刑法与道德问题的思考

龙城飞将


  长沙黄强律师给我留言,告诉我他写了关于梁丽案件的研究《梁丽案刑法思考》。读了之后,觉得他观点正确,言简意赅,值得研究或关心梁丽案件的人们思考。兹将我对他的一些观点的看法写下来:

一、 黄强律师的观点优于许多法学专家

  黄律师分析梁丽案件的文字不长,却道出了案件的实质,这是那些口若悬河的专家们所不能比的。口若悬河的专家们使人们更加迷茫,因为N个专家N个观点,至少有N-1个观点是错误的,也许N-0个观点都是错误的。而言简意赅黄律师却是句句在理,令人信服。建议关注梁丽案件的人们读一下黄强律师的文章。

二、 梁丽案件不是复杂案件

  我一直主张,在刑侦阶段有疑难案件,由于线索不足、刑侦的技术水平以及刑侦人员的经验与能力等因素,在刑侦阶段必然会有一些案件成为人们的疑难案件。有的疑难案件随着以后的形势发展出现了新的线索,案件得以侦破。比如当年几乎掉了脑袋的云南杜培武、湖北佘林祥以及掉了脑袋的聂树斌等案。有的案件经专家亲自参与就把别人侦破不了的疑难案件侦破,比如著名刑侦专家李昌钰侦破了许多别人的疑难案件。有的已经侦破的案件经著名专家重新鉴定侦察又成了疑难案件,同样是李昌钰把有重要杀妻嫌疑的辛普森拉出了面临刑事指控的泥潭。
  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应当再有疑难案件,因为我国的刑法早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简单来说,我国的法律规定已经很现代化、西方化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存疑有利于被告等现代西方的法制原则已经明确地进入到了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文字里。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检察官和法官根据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确认事实,再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起诉与定罪量刑。
  黄强律师说:“一个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司法实践竟然要花数月之久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他道出了梁丽案的实质,事实上,这也是许霆、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等案中的司法实践:这就是,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证据不足或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停止起诉或停止审理,或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做出存疑而无罪的判决。实质的情况是,在这些案件中司法实践都是过度的作为,过度地进行司法活动,把司法活动大大地越界到本不该做地方,本来该做的事又不去做。司法实践如此违背法律,就是违背了法意,同时也是违背了民意。在梁丽和许霆案中,是民意,实质上就是法意,把司法拉回到法治的轨道上的,至少是使它靠近法治的轨道。

三、 某些法学专家其实不懂法

  黄强律师惊叹:“同样的刑法……让人难以接受的是,有关法学专家等公开评论,长篇大论,竟然看法……有如此大的差异”。
  如果这些专家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评论,梁丽案件就不存在什么争议。梁丽在机场的行为是小葱伴豆腐,一清二白。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应当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事实清楚后公安应当决定不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在接到公安移交的资料后应当立即决定不起诉。为什么梁丽短短几十秒的行为,以后几个小时的行为却被司法机关羁押了九个半这么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此时不知道究竟该怎么办。
  法学专家说梁丽有罪,并且从各种犯罪的理论那里来论证。民众说梁丽没有犯罪,他们是直观的理解。
  没有法学学历与职称的民众的直观理解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反映了民意。
  而挂满各种花环的法学专家们却用理论来诠释法律,没有法律依据却用法理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因为法律的事情要用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在他们的口里,法律和法理分不清,主张用法理来给梁丽和许霆这类行为定罪;他们对中国的法律和外国的法律分不清,主张外国类似情况有法律规定定罪,在中国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也要依照外国的法律定罪;他们盗窃罪与侵占罪分不清,比如何兵教授声称“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异议。若依严格之法理,尚涉嫌构成盗窃罪”;他们“窃取”和“捡”分不清、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分不清、侵占罪与不当得利分不清。
  专家的影响很大,这就使得具体的司法人员不敢直接遵从法律的规定,而是看专家们怎么说。所以,我们要警惕这种专家的口水大过法律,口治代替法治。

四、 专家们说梁丽犯盗窃罪站不住脚

  梁丽的如下情节证明她不是秘密窃取:
  机场有录像监控,她清楚知道自己的行为在监控视频监视下。
  梁丽捡后将该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但并没有马上打开查看。
  梁丽将自己拾到物品的事情告诉其他同事。
  梁丽委托同事把捡来的东西拿到珠宝商店去鉴定真伪。
  梁丽知道失主在找该纸箱后,与同事说过明天归还。
  梁丽将该纸箱拿回家,但没有立刻转移给“同伙”去销赃,虽然她有贪便宜的思想,
  梁丽存在想占有捡来别人遗忘或遗失物品的侥幸心理,但她的主观思想并非有预谋的盗窃。
  一些专家主张梁丽犯了盗窃罪,但是专家们对梁丽的所作所为所持观点引起全国人民的激愤,引起人们对国内专家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的怀疑。

五、 专家们说梁丽又构成侵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有多篇文章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希望专家们读一下我的文章:《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1]、《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与何兵副院长一些观点进行商榷》[2]。

六、 有的专家把梁丽的行为归到了职务侵占罪

  刑法271条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知持梁丽犯职务侵占罪的专家们如何解读这个法条。

七、 不能简单地评价梁丽的道德水平

  如果将人们的道德水平划分为高中低三个层次,梁丽属于哪个层次呢?人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对梁丽的行为要在道德上作否定的评价,自然,她很容易被划入道德的低层次。我也曾经持这样的观点。
  但是,一个网友的留言提示我对梁丽的道德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梁丽的道德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我的一篇文章《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3]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我提出了问题,但没有得出结论,希望方家能够批评指正,希望大家能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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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由乌鲁木齐的公证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
(三)继承权、遗嘱;
(四)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五)亲属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或者履行情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四)与原本相符的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转让、买卖、出租、抵押、拍卖活动;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国有工商企业和租赁、转让、拍卖、兼并活动;
(六)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七)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设备、产品的招标活动;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九)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四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提供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2〕5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工信厅),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我们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细化完善,并组织编制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相关表格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子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申报工作,按规定于每年7月底前上报我委(环资司),过期将不予受理。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