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后期对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推进/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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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后期对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推进

刘成江


  孝文帝太和改革以后,北魏国势进入极盛时期。北魏君主自诩为正统,垂法四海,遗泽流光之雄心益强。宣武帝元恪遵循太和改革的理论框架,热衷于制礼作乐。在对太和律加以补充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北魏律定本——正始律,北魏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同时,通过全面、深入地将封建礼教与法律相结合,基本上完成了北魏法制的儒家化进程。
  一、北魏律定本——正始律
  太和年间的改革为推行举国一致遵行的封建道德规范做出了法制保障。太和年间制定的律令法典以及移风易俗措施,使封建意识形态深入基层。由于孝文帝及其后继者宣武帝等北魏帝王笃好儒家经典,大批博闻名儒因经术文史获得重用。帝王的提倡,为儒学复兴提供了汉末以来少有的机遇,北朝教育空前蓬勃发展。宣武帝时,“燕齐赵魏之间,横经著录,不可胜数。大者千余人,小者犹数百。”“士大夫子弟,数岁已上,莫不被教,多者或至《礼》、《传》,少者不失《诗》、《论(语)》。”“髦士盈朝,济济之美”。洛阳朝廷的官僚结构与昔日粗野不文已大相径庭。
  随着儒学研究的深入,现行律令不够完备,精密,适用时尚有“疑舛”的缺陷显现出来。于是,正始元年(公元504年)冬,宣武帝诏令制新律令,企图通过部分内容和文字的增删和调整,纠正北魏律的内部混乱,提高可操作性。
  正始定律,由太师彭城王元勰领衔主持。他“与高阳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学者五日一集,参论轨制应否之宜”。当时参与议律者大致分为三类人:第一类是宗室诸王,他们参与议律,提高了议律的规格和权威性。第二类是现任或曾任司法、监察职务,富于司法实务经验的官员,他们的职业化程度高,可以提高立法反映和预测社会需求的准确性,提高立法质量,突出了制律令强调理论与实践并重的特点。第三类是中央文职官员,这些人儒学功底雄厚,参与议律令便于糅和礼法。正始律由这么一批名儒文士、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家、从政实践经验丰富的官僚,“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共同议定制成,其在礼法结合的深度和广度上无疑是超迈前律,故有“永作通制”之言。
  二、礼法结合思想的深化
  1.尊长卑幼,夫权本位,北魏前期,朝廷重视举告犯罪,忽略亲属相隐。正始年间修律,明确加以矫正,有关亲属容隐的规定正式入律:“律,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死。”窦瑗引经阐释其意,云“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杀害之类,恩须相隐,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见其直。”也就是说,尊长纵有过恶,恩当容隐,卑幼若告,是蔑弃亲权,无人子之心,必须重惩以死刑。
  家庭内父亲的家长权、男尊女卑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北魏规定迁洛之民,死葬河南,不得还北。但若夫先葬在北,妇葬在南,“妇人从夫,宜还代(北)葬”。若妻坟在北,夫死于洛,则“不得以尊就卑”还北,违者犯法。这一规定针对游牧民族宗法观念,宗法秩序相对淡漠,强制予以矫正。
2.贯彻执行身份罪责制,礼为法本,意味着行法必须遵循礼来别尊卑、辨上下,对不同身份的犯罪者异其罪责。正始律非常明确地强调君主及皇族之特别人格、贵族官僚之特殊地位;对于亲属之间相犯,注意分辨相互身份,保证依身份定其罪责。
  (1)免官和官当细则的完善,在运用刑罚上优待官僚,自汉代就有削爵、免官之类以官和爵抵罪的方式,但多为权宜做法,尚未成为定制。在北魏前期,对于官僚犯罪,也有“以官爵除刑”的官当法,但较少运用。孝文帝改革以后,优免官僚的案例显著增加。到北魏后期,犯罪官吏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大多能藉罚赎、除名、削爵、免官、官当等途径逃避斧钺流徒实刑。皇族的地位特殊,法律规定,他们犯罪,按例削减刑罚等级:“律,罪例减,及先帝之缌麻。”北魏还明确规定官爵折抵刑罚的方法:“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官当适用的主体是有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的贵族,以及官阶在从第五品以上的官僚。他们犯罪,以官阶抵当二岁徒刑。免官者,三年后降先阶一等复叙。
  以官爵折抵罪刑,有官爵完全当罪刑,也有免去所居官职,保留爵位,还有留官削爵。官职可以抵刑,爵位也可用于抵刑,但这两者也有不同,官阶代表职权大小,爵位指示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高低和经济收益的丰寡;官仅及本人,爵可传后嗣;官多由功得,爵可因亲封;有官未必有爵,有爵大抵有官。若以爵抵刑已尽,尊贵地位永坠;而免官三年可降阶复叙。延昌二年(公元513年),经过群臣讨论,世宗批准了以爵邑抵罪除名后的起复细则,大致内容为有爵者犯罪除名,官职爵位尽失,三年之后,可以各降本爵一等起复。最低爵(散)乡男,爵位已无可降,依其官品起复。
  从北魏对以官、爵抵当罪刑的等级划分来看,既有晋律梁律的影响,也有自己的创造。它给犯罪官吏留下了重新入仕的门径,使他们的政治前途不至于轻易地被彻底断送。但北魏末期,官当的适用主体大大扩展,不再限于官品从第五品以上者。无官品、无禄恤的“中正”和官廷禁卫等流外勋人皆可以职当刑。特权滥施结果造成刑法威力锐减,吏治江河日下。
  (2)“八议”制度化,北魏后期,处理八议中人犯罪,要“依律上议”,由有司开具其犯罪事实及所坐罪名,应议之状,凑请集议。然后据旨召集一定范围内的官员评议犯罪人的罪与刑,议定奏裁。若所犯是常罪,通过评议即可获降减其刑的优待。故而请议不仅有提供从宽处罚机会的程序性的意义,也具有刑罚减等的实体性内容,说明“八议”已由过去的抽象的原则转变成为刚性的具体的制度。
  贵族官僚具有特殊身份,其犯罪不经皇帝批准,不得逮捕。法司审问犯罪的官僚,不得遽用刑讯。皇族尊贵,身份高于常人,“皇族有谴,皆不持讯”是其时惯例。当属籍疏远的宗戚恃特权凌法令十分严重时,朝廷规定“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缩小了享受特权免刑讯的范围。总之,在北魏后期,周礼规定的“八辟”已成为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特权阶级从告诉开始,就合法地实际享有异于常规司法程序的优待。
  (3)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礼别上下贵贱、尊卑长幼、内外亲疏。家庭中,尊长对于卑幼有几近绝对的统治权、管教权。卑幼对尊长则须恭谨孝敬,惟命是从。因为亲属之间天性难夺,而又尊卑身份不同,按照儒家的伦理思想,亲属相犯,罪名和刑罚也应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该有差异。北魏后期对亲属相犯,拟罪之前,先查清相互之间的亲疏尊卑长幼关系,再依据服制详定刑罚等差,或加重,或减轻。凡是卑幼伤尊长,如杀祖父母、父母,处分重于常人相杀,所谓“害其亲者?”。 反之,尊长杀卑幼,刑事责任轻于常人。“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但如常人相杀,则处死刑。又如,常人之间,“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但卖子只处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如系尊长处死刑,如系周亲及妾与子妇者处流刑。由此可见,犯罪主体的特定伦常身份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加强了礼在刑法中的比重,凸显了北魏法律规范的伦理色彩,将法律以伦常为归宿的发展趋向一展无遗。
  3.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即在法律之外,引据公羊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之要义评决狱讼。在汉代,春秋决狱十分盛行。孝文帝太和改革掀起了复礼议礼的热潮,儒家经学披靡风行。居津要者喃喃于朝堂,议事议政动辄引据经义,且以经学修养自淑自炫自重。此风气歆动流俗,比附经义论罪名、定刑度的春秋决狱愈演愈烈。一系列儒家具体法律观点由经义抽绎出来后,被贯彻于司法实践,北魏法律向“应经合义”纵身发展。
  北魏比较典型的春秋决狱案例:
  雁门有人杀害其母,刑虬引据“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论证逞凶肆恶害母的罪行不可轻恕,主张对凶犯之子也应处以连作从死,才是忠孝之道,存三纲之义。刑虬又提出,如若引用春秋“父子罪不相及,恶止于其身”的用刑原则,对害母凶犯之子即使恕死,也应将其流放荒远之地,禁止匹配,使凶恶之类杜绝繁衍流传。最终此案依刑虬的建议凶犯之子获刑。
  偏将军乙飞虎丧父,朝廷给假二十七月。虎并数闰月,诣公府请求复职。领军元珍斥责乙飞虎“麻衣在体,冒仕求荣,实为大尤,罪其焉舍!”主张引用《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的规定惩之。三公郎中崔鸿抉隐究微,一一?综郑玄、王肃、杜预等博学硕儒计算丧期的方法,斤斤计较仔细推算后,断定乙飞虎是丧期恰满,不算冒哀求仕,但又责备他毕竟求职过于匆匆,“于戚之理,合在情责”。为惩罚其哀戚不切,判处鞭五十。
  4.明法慎刑与“覆治之律”北魏后期,士大夫们充分阐述儒家罚必当辜、不枉不纵的刑罚观点,使法制向明法慎刑方面显著发展。与此同时,北魏政府采纳郎中辛雄的建议,规定了关于及时有效地纠正错判和处理上诉案件的“覆治之律”:“律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治之。”也即是说,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应予以复审:其一是对于“已成之案”,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或已经执行的判决,若发觉其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失当,或有枉法徇情,出入人罪之嫌的;二是判决完毕,被判刑之人及其亲属向有关部门申诉冤枉。覆治之律的出现,说明北魏法制在向礼法结合的实体化发展之时,也为提高刑罚效益,自觉地补救本身的缺陷,不断在技巧和细节上改造完善自己。
  由孝文帝法制改革激起的儒学复兴和喧腾于朝野的议礼热潮,是正始以后经义全面占据法律领地的巨大驱动力。礼教观念几乎是前所未有地影响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切实的确认。相应地,法律也越来越多地确认其存在,大量的礼教内容被提高到法律保护的地位。比较孝文帝改革前后违礼案件的多寡,处理案件的方式差别,再联系官当细则的完善,犯罪留存养亲等制度的建立,可看出,北魏后期法律活动的重心已从先前切实保护君权逐步扩展到保护官僚所代表的阶级特权,保护父权所代表的宗族秩序。刑罚观也由重报复重威慑向威慑教化并重转移。北朝法制正在向优化刑罚总体效益的方向前进。经由多次修律而总结汇成的正始律,作为北魏律之定本,集中了封建法律制度在北魏获得的适合其内在规律的发展成果。它的颁布,标志着北魏法制儒家化基本完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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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盐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盐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的通知

盐政发[2007]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四城同创”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盐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其组成人员如下:
指 挥: 李强 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指挥: 徐恒菊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 曹士长 市政府副秘书长
宋晓波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陈红红 亭湖区委副书记、区长
崔浩 盐都区委副书记、区长
尹金来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市人事局局长
葛传华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姜友新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崔廷成 市级机关工委书记
顾春芳 市经贸委主任
李学义 市卫生局局长
吴中良 市城管局局长
崔爱国 市财政局局长
常逢生 市教育局局长
陈晓莲 市文化局局长
冯忠云 市广电局局长
肖长春 市公安局副局长
任义才 市民政局局长
吴雨晴 市环保局局长
管亚光 市交通局局长
孔逸忻 市规划局局长
姜华 市建设局局长
杨正国 市房产局局长
罗利民 市水利局局长
茆训东 市农业局局长
蒋亚亭 盐城工商局局长
夏世华 盐城质监局局长
赵满生 盐城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
周爱群 盐阜大众报报业集团总编
陈卫国 市总工会副主席
徐华明 团市委书记
杨爱华 市妇联主席
谷瑞先 市卫生局副局长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创建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曹士长同志兼任,李学义、吴中良、谷瑞先同志兼任副主任。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 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 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 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不准设计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市、县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建设单位补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人防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后送交人防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管理等项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人防编制内,设专人管理。一类城市可设三至五人,二类城市设二至四人,三类城市设一至三人,现有行政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从事业编制
人员中调整。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经费和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培训、奖励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从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列支,但总的支出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从全省收费总额中提取3‰,用于业务培训、奖励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每平方米限价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点市(行署)、县可按当地防空地下室建筑实际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收费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或用于补助大型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超过十万元的,须报省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市、县人防部门的收费通知书直接划拨。建设银行可按规定收取代办手续费(押金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行署)、县人防部门交防空地下室建筑费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擅自审批的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总造价10—20%的罚款,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缴而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又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并取消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三年。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设计防空地下室的,处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设计人员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补缴50%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无技术档案的,不予验收,除限期提交技术档案外,并处以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对不使用统一收据的,缴费单位(个人)、被罚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对被处罚单位拒付罚款的,由银行按照人防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帮助划拨。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