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道文化在司法中的实践及其思考/石文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51:4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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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古至今,自从有了人类,孝道作为人的本性如同血脉一样不断传承,经过历史的积淀,从传统的思想意识渐渐凝化一种文化形态——孝道文化,植根于国人的思想深处,指导着人们的善言善行。

新的形势对孝道文化的理性呼唤。孝道文化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之一,始终闪烁着人性的光芒,其历史地位和作用无与伦比,从最初的“敬亲、奉养、侍疾、立身、谏诤、善终”,发展到现代以“忠诚、仁爱、向善、幸福、包容、和谐”为主要内容的孝道观,其间经历了不断提炼、升华、扬弃的过程,其内涵已经超越了家庭的界限向社会延展,成为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以家庭为基本细胞的中国社会,自古就有“非孝者无亲”、“刑三千不孝为大”等法律文化传统。运用司法的手段,推动以孝道文化为代表的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时代责任。中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老人的今天就是年轻人的明天,保障好老人的合法权益事关千家万户。当前,社会评判孝道的标准已经从单纯的物质供养发展到物质与精神同步关注,让老有所居、有所养、有所学、有所医、有所乐,需要子女和晚辈的厚言重行。在中国传统孝道文化的支配下,每一个家庭都渴望和睦幸福,每一位老人都希望子孙孝贤,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渴望社会和谐。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深刻转型,日益增长的物质欲望不断考量着人们的亲情观、价值观,因利益驱动而导致亲情疏离、亲情淡漠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纠纷数量趋于增多,迫切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亲情失调、家庭失和等社会范畴下的“不孝”现象给予规范。司法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要运用法律的刚性规则,但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孝道等文化的柔性滋润作用,通过借力孝道以及其他文化的力量,达到了案结事了、心顺人和的效果。

司法实践对孝道文化的现实选择。司法实践中对孝道文化的运用应当有所甄选。孝道文化内涵丰富,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人群对孝道的含义有不同的感悟和认识。就其司法功能来说,孝道文化必须切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且具有功能上的可操作性,以善良为基点,达到孝道文化和司法目标的内在统一。

对孝道文化的运用要坚持价值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理性品质要求,达到法律要求和社会价值的统一。针对孝道文化的厚重性和宽泛性,我们把孝道文化具体化、时代化,赋予其诚信、和睦、和谐等更多的时代内涵,让当事人置身其中,自我对照,做出理性正确的选择。

在审判中运用孝道文化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把握时间节点和空间范围,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认知度和承受力,针对不同的案件选择适当地运用方式。在审理赡养等典型的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要善于利用庭审、住所两种场合,借助孝言、孝例、孝德,用感情之声传孝道之音,引导子女重树“以孝为荣”自觉观念。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不断拓宽孝道文化的外延,充分运用各种文化的力量化解矛盾。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邻里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矛盾发生的地缘性,本着和解、包容、共存的原则,倡导与邻为善,用大爱观念缝补彼此隔阂。在审理熟人之间因小额经济利益引发的纠纷时,要用诚信、宽容、仁爱等文化力量,引导双方理性看待利益诉求,界定利益责任,从而化干戈为玉帛。在刑事审判中,要注意从犯罪行为对家庭造成的创伤,对父母、爱人、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入手,教育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以孝道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挥并将继续发挥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给法律以有益的辅助和补充。每一个社会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孝亲爱家、感恩爱国,每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把孝道文化融会贯通到司法实践中,让司法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注入强大的推动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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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发〔2008〕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优抚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应尽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其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慰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仍有困难的“三属”,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 (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证并办理抚恤登记。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对照其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按《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变化证明、《残疾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评定、调整等级后,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调整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市(区)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军人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参观游览本市境内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三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总的原则是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执行我市“五位一体”医疗保障体制,各类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省《办法》十九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乡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精减回乡的复员军人,其精减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按其同入伍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补差。
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并增发10%。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补助金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 。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标准低于同期入伍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 年10 月31 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重点优抚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第三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人均住房面积在市区住房保障标准之内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生活的优抚对象承租公房的,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保障面积标准以外的公房部分,提租后新增租金予以减免。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优先解决。
(三)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础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入园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 % ,二等功的不低于40 % ,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放立功奖励金。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扶养人)、配偶,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同类对象抚恤金标准的1/5发给慰问金。
上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按《条例》、《办法》和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