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思考/马荣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51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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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以其宽泛的诉讼资格认定条件和显著的预防性等特征,在现代环境保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定义为线索,简单谈了定义所涉及的公共信托理论、法律权利原则、实际损害原则等相关理论,从而试图对环境公益诉讼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定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信托;实际损害

  一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工业的迅速发展在创造了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正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传统诉讼理论中“有诉的利益才有诉讼资格”的诉讼资格理论以及“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在法官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公益争讼案件时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在美国、日本等国出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已日渐成熟,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二

  傅剑清法官的《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一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产生的原因和理论依据、功能、目的与价值等多方面较全面地论述了这种新型诉讼制度。读后受益匪浅,但笔者对傅法官给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敬请同仁老师指正。

  傅法官的定义如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1]

  笔者认为该定义有几处值得商榷:

  (一)不应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该定义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三方面的理由。

  理由之一,我国是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民选政府,国家机关都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的“主权在民”、“有限政府”等理念更是深入人心。所以在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这一点上,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私有经济为主体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并没有太大区别。再者,我们力求给环境公益诉讼下一个定义并不应只局限于我国,它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

  理由之二,在环境公害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在信息收集、因果关系判定、污染治理措施采取等各方面处于比一般公民更为优势的地位,它们提起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更强,对公益的保护效果更好。

  该理由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关可以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不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的“无主物”、“自由财产”,而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全体人民委托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国家就必须认真履行受托义务,合理地保护、管理环境。因此,我们理解,“执行环境法,组织污染或使公共资源恢复”是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职责的应有之义。只要它认真履行职责,行使人民赋予它的行政权力,就能起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有什么必要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权的救济呢?相反,在它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环境后果的情况下,它还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而不是原告。

  理由之三,我国的环境保护团体数量尚少,力量还十分薄弱,公民的传统“厌讼”观念尚有待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对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该理由仍然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局限于为我国。在美国,情况正好相反,有相当数量的民间环保组织为保护环境而不懈努力着,且美国人尚讼。即使在我国,环保组织数量少,公民“厌讼”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也不应该越俎代庖,因为这样可能适得其反。即使在“尚讼”的美国,也不是人人都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是诉讼费用高、举证责任艰巨。为了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一方,按照这个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则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2]在举证责任方面,美国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实质性的举证负担被转移到被告一方。这些举措极大地鼓励了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反,如果赋予国家机关起诉资格,则可能使公众对其产生依赖感,最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导致的结果恰恰与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民诉讼的初衷相反。

  再者,正如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华盛顿美国政府研究中心研究员古德丹教授所言:“环境公益诉讼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民众通过借助司法的力量介入行政过程,从而监督行政,弥补公力执法的不足,以达到维护和保障环境公益的最终目的。”[3]“……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自下而上的推动。”[4]古德丹教授反复强调要自下而上地推动环境公益的保护,对公民,尤其是底层民众参与其中所起到的作用给予极高的评价。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淡化甚至根本不提国家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相反,应大力支持和鼓励民众践行环境法“公民参与”的基本原则,积极主动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妥的。

  (二)在“公共环境利益”前加定语“国家的”、“社会的”是不恰当的。

  如前所述,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为全体国民所共有,国家只是受全体国民的委托来管理环境,所以环境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国民,而非国家。二者之间没有所属关系。再者,据现代汉语词典,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它是一个哲学或政治学范畴内的抽象概念,而环境则是摸得着、看得见的实在之物,所以“环境利益”前加“社会的”似有不妥。

  (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中代表国家的提法是不恰当的。国家只是受托管人,对环境要素不享有所有权。环境要素属于全体国民,所以在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法人或公众团体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它代表的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代表国家呢?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由于代理人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该被代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代理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这岂不可笑?

  (四)“……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有别于传统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不一定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环境公共利益侵害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5]损害事实还未发生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损害结果还未显现出来;第二种,行为人只是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打算,还未实施就被制止了。在第二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环境违法行为人显然不合适,因为他还没有实施行为,怎么能说是违法呢?再者,即使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虽也造成了损害环境的后果,但并没有侵犯实体法或程序法上规定的权利,能说该行为违法吗?例如:甲、乙两工厂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河中达标排污,但造成了河中鱼类死亡。经调查得知,甲、乙两厂排污的总量超标致使鱼类死亡。甲、乙两工厂的行为当然可以引发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因为他们污染了环境,但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他们被称为环境违法行为人委实有些冤枉。又如:起初美国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权利”原则,规定当事人只有证明危害行为侵犯到自己法律上保障的权利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后来,随着公益性质的案件增多,法官们觉得如继续用“法律权利”原则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则很多实际上损害环境的案件将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原告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于是用“事实上的损害”原则取代了“法律权利”原则。在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法院意见中有如下名句“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事实上,最高法院同意“美学上的损害”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包括“审美权、娱乐权”等在内的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官认为对这些权利的损害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具备起诉资格的人可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在这种情况下,称实施损害行为的人为环境违法行为人是没有依据的。故,称这些人为损害环境行为人似乎更为妥当。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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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它的兴起对于加快城市建设改造、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房地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宏观管理还很薄弱,政策法规不够健全,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房地产建设规模仍然偏大。二是房地产投资结构
不合理,有些地区和城市,高级写字楼、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项目已超过市场实际需求量,占压了资金;而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资金不足,满足不了市场需要。一部分城市还由于拆迁量过大,安置不力,造成社会问题。
根据1994年11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当前要进一步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进行严格控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对下列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1995年不再批准立项和开工,以后也要严格控制审批:(1)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2)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3)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
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严格禁止新上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项目。
二、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开工,由国家计委审批。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开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以上建设规模限额均指单片开发的建设规模,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分期分块等手段越权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及开工的项目,银行不得安排贷款。对批准开工的项目,自筹资金要与银行贷款同步到位;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银行不发放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三、严格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国家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现有的房地产贷款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并全部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发放贷款。严禁用流动资金贷款、抵押贷款的形式和拆入资金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加强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征用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
;城市建设要严格控制规模,节约用地;不准利用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成片开发高档房地产项目;对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开发的要依法无偿收回;要加强出让地价管理,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提供。


五、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沿海地区大中城市土地出让收入的50%,其他地区土地出让收入的30%,都必须纳入地方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使用,首先
用于农业和重点建设项目,其余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财政经常性支出项下使用。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管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和普通居民住宅项目。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中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或为其境外贷款提供担保。
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