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吴 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3:45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因此从这一款规定来看,“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如实”。如果根据第二款来解释“应当如实回答”的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的矛盾又消除了。


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中“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如实”还是“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应该强调的是“回答”。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旧刑诉法中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旧刑诉法中并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必须回答并且如实回答问题,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照应第五十条引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因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适用。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没有对原有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而直接将其作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出现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下次刑诉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的立法文本来看,很多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同时将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3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世界很多国家作为一项原则来规定,并且这种做法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那么我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地位。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规定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我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扶持企业赴境外投资办厂、开展加工贸易、合作开发资源,务求取得实效
。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资金流失,杜绝铺张浪费,避免贪污腐败行为,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走出去”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充分把握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的良好机遇,积极发展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以利于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走出去”战略构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施外向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有效方式。要坚持积极推进、稳步发展、讲求实效的原则,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资源为导向,
以实业投资为重点,以获取比较利益为目标,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培育境外加工贸易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以进一步推动我省国民经济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创造良好环境。要坚持以企业自愿为原则,鼓励企业赴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投资方式上要以闲置设备(含零部件)、现有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尽量减少现金投资,项目的选择上以投资少、有
市场、适应强、见效快的项目为主;应主要选择欠发达或新兴国家(地区)以及在市场占有率较大的国家(地区)为投资目标市场;要选准合作对象,尽量利用原有的贸易伙伴,同时发挥人缘、地缘优势,积极探讨寻找与当地工商企业合作;要选好和培训经营管理人才,并为驻外企业营造
良好的激励和经营机制。驻外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调整优化投资结构,拓展生产经营领域,积极参与境外加工贸易业务。
三、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推动我省此项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省决定重点扶持一批符合条件的优势企业(第一批名单附后)。对入选的企业,外经贸、经贸、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外事、公安等部门要尽快制订提高服务水平和有效扶
持的政策措施。各市也要结合实际,认真摸查,排出一批重点行业、企业,积极帮助和扶持其到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重点选择推动经济实力雄厚,有品牌、管理、技术、市场、人才优势的企业和有富余生产能力的企业到境外发展,从而加快企业的发展。
四、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在境外投资项目获利后5年内所获利润可充实资本金。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企业申请使用中央提供的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资金、外贸发展基金等各种资金、基金。主管单位和金融机构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建立有效的
制度防止资金流失。
五、外经贸、经贸、海关、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在职权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包括尽快落实中央的有关政策,简化有关办理手续等。还要尽快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风险保障管理办法。
六、对获准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允许其在境内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对企业境外加工出口收入的外汇可允许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检查。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
准证书》,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汇期限适当延长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最多不超过半年。对企业作为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如其仍未获得自
营进出口权和对外经营权的,外经贸、经贸部门要优先予以申报;其项下如涉及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的,要优先予以支持办理。
七、外经贸、外事审批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简化审批、办证手续,对其经营管理人员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出国(境)的审批办法;其外派人员不受指标限制。对确需办理因私护照和往返港澳商务签注的,公安部门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办理。
优势企业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各市外经贸委、经委备案后直接上报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不必层层上报,避免贻误投资机遇。有关部门要尽量予以简化手续,提供一切方便,尽快报批。
八、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外派人员外派满1年后,经投资单位同意,其配偶可以随派。如其配偶符合工作条件的,可作为工作人员随任。外派人员每年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有关费用可按规定报销。
放宽对派往国外人员常驻年限的限制,一般外派人员可外派6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再予延期。
九、对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可试行年薪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奖励红股、股份期权的做法。
十、各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相应制定本地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本地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坚持积极、稳妥、有效的方针,既要抓住机遇,又要防止一哄而出。

附:第一批重点扶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1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
2 TCL集团公司
3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 麦科特集团公司
5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6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7 江门金羚企业集团公司
8 广东美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 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 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12 广东省韶钢集团公司
13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4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15 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16 广州电梯企业集团公司
17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18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19 广东丝绸集团公司
20 广州卷烟二厂
21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2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3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4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
25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26 深圳纺织集团公司
27 广州畜产进出口公司
28 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
29 广州市医药工业总公司
30 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31 江门中裕摩托集团有限公司
32 深圳佩奇毛毯制造有限公司
33 珠海新元成冶金矿产公司
34 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
35 广州十一橡胶厂
36 深圳创维集团公司
37 深圳益豪摩托车发展公司
38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39 江门工业产品进出口公司
40 中山市小榄镇广永包装厂



为促进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资金流失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是指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
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建立经营风险的预警机制,根据境外市场情况,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
三、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贷款、周转外汇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四、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和周转外汇贷款贴息,可作冲减财务费用,但不得挪作他用。
五、贷款银行要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依据国家信贷政策对符合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给予信贷扶持,对已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则坚决不予贷款。银行还要加强贷后监督管理,一旦发现企业有非法转移资金、提取银行贷款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
违规、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收回贷款、采取处理抵押物等保全措施;贷款收不回的,应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采取法律手段追收,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
六、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涉及的外汇收、付及汇兑,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凡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事前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企业应提交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和投资回收计划。如不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
,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企业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国有企业用资金或设备向境外投资设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对投资的设备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在境外应以企业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
,须由境内投资者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
八、国有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要,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发生国有资本金的损失现象,应
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九、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及时地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营业收入,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向境内投资者报告。
十、境内投资单位要相应制定具体的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严格的会计核算、监督、审计制度。特别对资金的调动、支付,必须建立会签制度,严格把握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安全。



2000年7月18日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制止城市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统一行使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权,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做好分区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区开发必须保证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 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必须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严禁零星插建行为。   
第五条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设必须编制交叉口建设规划,并做出街景效果图后方可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建设及村(居)民新建私有住房应由乡镇编制规划,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村(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规划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四)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五)危害公共安全的;(六)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七)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十二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严禁承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否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严禁随意变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未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企业不得对其进行供水、供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向土地、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房产、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发出协查通知。各部门和单位接到协查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认真覆行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加大规划监察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率达到100%。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