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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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于1998年8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胶片、缩微品、光盘、磁介质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对在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及档案的处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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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格尔法哲学
周冬平(四川大学2008级研究生,现为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主要代表,同时也是西方最有影响力的哲学家之一。他在晚年完成的法哲学思想体系,不仅是对其整个哲学体系的完善,也是近代法哲学思想的最高成就。作为一位哲学家,黑格尔对政治、法律问题从哲学的高度发表了许多独特的见解,这些见解在理论上的深刻性,逻辑上的严密性都远远超出了一般法学家。因此,他在政治、法律哲学上的贡献是重大的,甚至有人说,不了解他的政治、法律哲学,就不能透彻理解他的思辨哲学。[ 《黑格尔政治著作选》作者:(德)黑格尔著,薛华译者序。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关键词】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自由意志 理念

黑格尔所著的《法哲学原理》是他担任柏林大学教授的第三年出版的,这也是他晚年在柏林任教期间唯一的著作。他主要的政治哲学思想在这本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发。遭到了包括马克思在内的许多人批判,称其为普鲁士王国的“官方哲学家”、“把哲学应用来替反动的普鲁士政府服务”等等。对于这些批判,我们应该站在哲学思辨的高度去审视,不能人云亦云。本文拟对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以及法哲学在其哲学体系、对法的定义、法哲学的具体思想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黑格尔的法哲学包含了三大部分,即抽象的法、道德、伦理。这三个部分都是特定的法或者权利在不同形式上和阶段上自由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加具体、更加丰富。意志自由贯穿着其整个法哲学体系。抽象法阶段只有抽象形式的自由;道德阶段便有了主观的自由;而伦理阶段是抽象法与道德法的真理与统一,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得到充分而具体的实现的阶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7] 所以,黑格尔的法哲学就是关于人类自由的系统化学说。
黑格尔认为,法及其法哲学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有自己的特定范畴和完整的体系。这些内容包括:抽象法、道德法、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世界历史以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
另外,黑格尔的法哲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并将法和法律加以区分。实定法是指现实中存在的法,包括习惯法(主观的和偶然的被知道的法)、判例法(法官定法)、引证法(法学家著作)、制定法(立法法)[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218至220],又根据其适用的范围分为国家法(国内法)和国际法。自然法是指应然法或者法的原理,又被成为“哲学上的法”。由于黑格尔着重从哲学的层面研究法,并将他的哲学思想运用于对法的分析,因此他的法哲学研究重点不是放在实然法上,而是放在应然法上。他的法哲学研究更具有思辨性,但又不仅有思辨而不关涉现实的操作。无论从哲学还是法学的角度来看,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都是具有完整体系的著作。
二、法哲学与黑格尔哲学体系的关系
首先对黑格尔哲学体系进行如下简单的概括:黑格尔认为世界的本质不是物质而是精神,宇宙万事万物包括自然、社会和思维等都是其表现,因此,他称之为“绝对精神”,绝对精神表现于人类社会而言,称其为“客观精神”、“世界精神”或者“世界理念”。他将其精神哲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主观精神,分为灵魂、意识、心灵三个环节;第二部分是客观哲学,分为法、道德、伦理;第三个环节是绝对精神,分为艺术、天启宗教、哲学三个环节。他的法哲学又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大部分。事实上《法哲学原理》基本上就是其《哲学全书》中的第三个环节《精神哲学》一书中第二编,论“客观精神” 部分的发展、发挥和补充。[ 贺麟:《法哲学原理》一书评述]
黑格尔哲学是关于“绝对精神”的辩证法哲学,在他看来绝对精神不是一层不变的,而恰恰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正式按照“正”、“反”、“合”三段式进行的。而其法哲学的探究也在逻辑上成为了主观精神(正)、客观精神(反)、到绝对精神(合)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此,缺少了这个阶段,黑格尔哲学体系就不能完整,而“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 序言],属于精神哲学中的一部分。
黑格尔对法的定义的分析
黑格尔对法的定义是: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同上36页] 他进一步说道: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现实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 同上 10页] 从上面这些论述可得知,要理解他对法所下的定义,需要首先了解理念、意志、自由等概念。
1、对理念、意志、自由概念的辨析
黑格尔认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他认为理念的内容包括概念的所有规定,完全是自身同一,即自己觉得自己,自己展现自己,自己回溯自己。一切存在的东西都无非是理念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一切定在都是以理念为实体,并受到理念支配的。因此,可以这样理解,“法的概念”、“法律”、“国家”等概念是从现实事物中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它反映现实事物的真实本质,即相当于追问这些概念的理念是什么。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 同上 1-2页] 那为什么黑格尔会认为法的理念是自由呢?这就必须要追问他对自由的认识了。
黑格尔的自由观概括起来主要是:(1)、自由自己决定自己,但这种自决不是任意的,而是自觉自为地与规律相符。“真正的理性的自由概念便包含着被扬弃了的必然性在自身内”。[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 译,商务印书馆,1980:358] 黑格尔还认为相对于真自由还有假自由。假自由又叫任性,是不自觉地被束缚的、主观空想的自由,而真自由只能在必然性中寻找得到。反过来,必然性也是只能建筑在它的自由上面。(2)、自由的实现离不开现实。他说:“自由虽然是一个内在的观念,他所用的手段却是外在的和现象的”。[ 王造时,《历史哲学》,三联出版社,1958:58] 他认为人类的发展史就是自由的发展史,是自由进一步在现实中的显现。(3)、自由的基础是意志,而意志的本性是自由。黑格尔批判地继承了康德关于法的本质是自由的思想。他不再把法理解为道德律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是把道德看成是法发展的一个阶段——个人内心的法。他认为更高意义上的法是具有普遍性的国家意志。他认为康德理解的法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从而使整个社会得到自由。而他对法的本质,即自由的理解是从理念本身着手,找出人类自由发展的法则,找出自由本身的内在逻辑,使自由符合逻辑的成为全社会要求的自由意志。
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理论出发点,是客观精神领域内在运动的主体。意志是内容丰富的实体,在自由运动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发挥着自身的主动性。是自由实现其形式必需的外部动力。这就使得自由和法获得了其独特的客观形态。黑格尔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11] 这句话说明了自由与意志的关系。意志是人所特有的一种精神现象,是思维的继续发展;而人的自由就表现在这些欲求能变为现实。黑格尔认为意志分为两种,一种是人真正的意志或理性的意志,另一种是任性,或者称为经验意志。后者是由于受外界影响所产生的偶然的冲突和愿望,不是出于理性的思维,缺乏真实性,不符合意志的概念或本质。而前者真正的意志是自己决定的意志,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和自己的需要充分认识基础上的。他认为如果出于任性而产生的意志,对意志来说是不自主的,属于人的本性欲望,也不属于自由的范畴。因此,只有经过了理性思维并达到了自由的意志才是真正的意志。
对黑格尔法的定义的分析
黑格尔认为自由是被认识的必然,以意志为基础,而法又是从意志为出发点的绝对精神,因此,并不是所有意志都是法,只有自由的意志,即只有认识了必然的意志才是法。这种真正的意志不是一种个人的意志,是具有普遍性的公意。“公意、普遍意志即意志的概念,法律就是基于这种普遍意志的概念而产生的特殊规定。”[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 译,商务印书馆,1980:333] 并且,这种公意只能通过立法权才能得以实现。黑格尔认为立法权是国家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立法权只有在国家中才能找到,才能成为社会公意的表达。也就是说这是国家意志,是与国家这种最高的伦理组织联系在一起的。这里也许可以合理的去理解原理序言中提到的那句倍受争议的黑体字:“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合乎理性的东西”,作为实体的东西,它是必然的,是自由意志的公意,必在各种国家活动中达到无限丰富的外部实存;而“现实的东西”是“合乎理性的东西”,是主客观精神统一的结果。而哲学上所认为的“现实”是剥离了无数外在意见、表象的实存,是法的实体,因此是永久的东西。“当我们承认它为法律,并且把它当做我们自己存在的实体来服从时,我们就是自由的。”[ 王造时,《历史哲学》,三联出版社,1958:79] 此时,自由和必然间没有了矛盾,现实与理性也得到了相互的调和,成为纯粹的全体。因此,这句话的理解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解的关键。所以,黑格尔认为法是人自由实现的基础,也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在理解法为什么能给人以自由时,他写道:太阳和行星有他们的规律,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野蛮人受冲动、风俗、感性等支配,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事物,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的被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220]
真正意志是自由的,同时也是人本质的精神,即是“绝对精神”。法就是伦理形式阶段的国家通过对公意的决定获得对真正意志的表达。
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思想梳理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了自然法,还将现实中运用最普遍的实定法包含其中。但是黑格尔法哲学的主要任务不是直接针对现实法的运行,而是继承了自然法的传统,将研究重心放在了应然法上。他运用其哲学的思维具体而详细的阐释了法的各个阶段,又将法纳入其整个哲学体系,使法成为“绝对精神”中的一个阶段——客观精神。法自身也分为三个发展阶段。黑格尔就是这样一步步为我们展现出他法哲学思想的架构。因此,笔者在学习其法哲学基本思想时,主要注意到了以下几点:自然法与实定法、法与法律的区分,法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各个阶段的含义。
自然法与实定法、法与法律之分
黑格尔对法的分类十分仔细,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他将法分为自然法与实定法,并区分了法与法律。黑格尔对法的概念、本质,法在整个人类精神中的阶段,法的发展阶段等分析上,实际是继续自然法的传统所做的分析。这是为了使法的根基更加坚实,同时也使得其哲学体系得以完整。使法在人类历史、社会中获得合法的地位的必须的证明过程。他又将实定法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引证法、制定法,还有国内法与国际法。自然法与实定法实质上是客观规律在人类社会中的发展以及其与主观意志之间“合”的发展,即是自由意志与人的意志,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间统一的发展过程。实定法必须朝着自然法所描述的规律去发展,这也是自然法在实定法运行中自身显现的过程。
黑格尔提出:“我们在本书中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是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黑格尔虽然把道德、伦理、世界史纳入了法的范畴,但是这些并不是法律。黑格尔认为的法是哲学意义上的法,而法律是法在实定法中的具体表现,二者是不可混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理念的自由。道德、伦理、世界史、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是法的形式。而法律是法的定在的形态,黑格尔特别指出,法律是因国家的存在而有效的规范。相对于法律,法是根本性、更本质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外在表现,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具有易变性,主观性占有很大的成分。法律会因社会的各种因素变化而变化,是可能与客观的法的精神发生偏差的,因此,黑格尔反对不去研究法的本质,反对把法当做独立的对象而脱离开法,仅将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这样就会违背法的本性。[ 林?矗?诟穸?姆ㄈㄕ苎В?虾#焊吹┐笱С霭嫔纾?999]
法发展的各个阶段
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他并不仅将市民法、国家法等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实定法认为是法,更加注重研究法的本质,法在精神自身的发展阶段。因此,抽象法、道德、伦理这三个环节又是黑格尔对法的分类,是法在不同形式上和阶段上自由的体现。自由意志借外物以实现自身,这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通过外物,有同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这就是伦理。
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的第一环节,也是相对后两个环节而言最纯粹客观的。黑格尔认为自由意志人人都具备,因此人人都具有成为所应享有的法(权利)。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外在表现形式,适用于普遍的人而非特殊的个人,因此又称抽象法为形式法。他确立了“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这个基本命题。并从此处去讨论人作为自由意志的主体,法作为其抽象的自我相关的现实性,离不开物质基础。所以抽象法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对物的占有。而对物的占有以及所有权等涉及到转移和交换,这就产生了第二环节,即契约。对前两个环节的不尊重和侵犯,就产生了对自由意志的保护,对一般的法的恢复,这是第三个环节,即法的恢复,也就是不法和犯罪。为什么将此作为出发点呢?黑格尔的论述显得淡薄。而从古罗马至今,以财产为法权的出发点这种进路十分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应和了西方私有制度的发展。但是将此确定为普遍的、永恒的出发点似乎与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基本命令(即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没有必然的关系。
在道德阶段人能够达到对法的意识,仅是个人内心的认识,因此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抽象法的概念是人,而道德的概念是善;抽象法的定在是法律,道德的定在是道德行为,其中包含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良心和善三个环节。道德意志是主体内心自主的认识,他人无法干涉和直接洞察,因此与抽象法的一般性相比是个别的。但道德性并不是个人的,也是普遍的自由意志与个人意志“自为地存在的同一性”,“在自身中的反思”。
通过道德行为的展开,使得道德主观转化为客观现实,于是从道德领域过渡到了伦理阶段。伦理阶段是自由意志的具体实现,自由意志从内到外的实现。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也是客观精神的最高体现。同时,伦理自身也是一个在个体和整体间矛盾发展的过程,其分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三个环节,国家是伦理的最高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营养及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针对高危孕妇做好保健管理工作,采取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能按其危险程度,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
(五)提倡住院分娩,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的发病率、死亡率;
(六)实行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执行母乳喂养十条标准;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
(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其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第五章 婴儿保健
第三十五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人员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婴儿健康检查时,应当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健康心理行为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四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
第四十八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的机构或配备政治素质好,能承担执法监督任务的人员,负责母婴保健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设置、执业登记、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政府要扶持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使其达到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能肩负起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服务范围按照卫生部有关妇幼保健机构分级分等标准和妇幼卫生服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二)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三)对《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主要从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妇幼保健院中选聘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监督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
(二)警告;
(三)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