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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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分别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建设单位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个人以50元至100 元罚款。影响村镇规

划实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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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为准。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止。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姓名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前款规定的人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规定的人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当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二十三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解释或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
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被罢免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
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过半数的村民仍赞成罢免的,维持原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