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1:58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劳动部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工作,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劳动监察决定(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了《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以下简称法办〔1998〕69号文件)。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作出有关用人单位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实施了法律、法规、规章明示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并按规定预交执行费,如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帮助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劳动监察决定规定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并积极争取人民法院对劳动监察决定执行工作的支持,切实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


(法办〔1998〕6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适用范围,《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属于由我院作具体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三、关于预交申请执行费问题。根据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监发[2005]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各直管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附件:《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范围包括:52个财政直管县(市)。

  第三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执行和财政预决算编制、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与使用,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改革、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建立县(市)财政监管网络体系。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县(市)财政运行监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市)财政监管信息沟通。省财政厅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标性文件、情况通报等发办事处。

  办事处对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典型分析、调查和核实等情况报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

  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经济形势分析、财政收支执行进度按月报所在地办事处,重大事项及其典型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办事处建立健全县(市)财政基础数据库,及时掌握和反映县(市)财政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建议,并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第七条 办事处应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就地检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收入监管

  第八条 财政收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收入、省级和中央收入的征管和缴库情况。

  第九条 监督财政收入征管质量,重点检查财政收入按法律法规征收、入库、退库和上解执行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政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税源大户征缴入库情况,建立重点税源大户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不定期对主要税种收入进行核实,监督检查征收法规、政策的执行,重点核实虚收、应收未收、减免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非税收入的合法性和直接入库、就地监缴,建立非税收入财政监管机制,核实虚收、空转等虚增财政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督促基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支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支出、行政事业性支出、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转移支付支出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财政支出执行情况,重点监督教育、政法和工资支出。

  第十七条 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建立跟踪问效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面每年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50%。重点检查政策性转移支付、扶贫、救灾、社保、涉农、计划生育和国债专项资金等。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定员定额、公用经费分类定额标准、项目支出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市)财政供养人员分流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市)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财政预算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合规性试行审核制度,审核内容为县(市)财政总预算,包括收入、支出、平衡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收入,重点审核预算收入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对可用财力,进行审核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和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编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重点审核保障范围、保障重点、支出安排顺序和支出结构。

  第二十五条 对预算平衡,重点审核执行《预算法》规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调整进行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预算调整程序的合法性。

  财政改革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规模和编制的规范性、执行的严肃性,重点检查“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点检查财政国库和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管理,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重点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规模、采购范围、采购程序和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收支两条线管理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坐收坐支、隐瞒、转移收入、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等行为,严格执行收缴、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各地自行出台的各项财政政策合法性情况。

  第四章 其他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监督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重点查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偿还能力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财政的内部监督,重点检查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暂行办法监督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运行质量的监管,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卫生部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1991年12月20日,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令(第18号),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我国临床检验工作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经科学研究、试点和专家反复论证,决定淘汰35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淘汰旧技术、利用新技术是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1项重要的技术政策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新旧技术更替。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和适宜技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观念。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首批淘汰和替代的临床检验项目及方法
(一)淘汰的检测项目、方法
1.麝香草酚絮状试验;2.硫酸锌浊度试验;3.马尿酸试验;4.高田氏反应试验;5.尿兰母试验;6.血清肌酸试验;7.酚四溴酞磺酸钠潴留试验;8.脑脊液胶金试验;9.脑磷脂胆固醇絮状试验。
(二)淘汰及相应可替代的检测项目、方法
淘汰项目、方法 可替代的项目、方法
10.血清蛋白结合碘测定 T3T4及其他甲状腺功能测定
11.黄疸指数测定 总胆红素测定
12.凡登白试验 直接胆红素测定
13.血清β一脂蛋白测定 甘油三酯、总胆固醇、高密度脂
蛋白胆固醇测定
14.血清非蛋白氮测定 血清尿素氮测定
15.血红蛋白血液硫酸铜比重试 血红蛋白测定

16.尿胆红素碘环试验 重氮法、尿试纸法、Harrison法
17.血清(浆)葡萄糖铜还原测定 葡萄糖氧化酶测定法、已糖激
法 酶、邻甲苯胺法测定
18.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金氏测定法
19.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酮体粉测定法
20.血清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ST/GOT)金氏测定法
21.血清白蛋白盐析测定法 溴甲酚绿结合法
22.血、尿淀粉酶温氏测定法 碘淀粉比色测定法、苏木杰比
色测定法
23.血清梅毒克氏试验 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24.血清梅毒康氏试验 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USR
25.血清梅毒瓦氏补体结合试验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
RPR
26.尿妊娠蟾蜍试验 免疫学方法测HCG
27.血清钾四苯硼钠比浊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8.血清钠比浊、比色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9.血清甲胎蛋白对流免疫电泳 酶标法

30.血清甲胎蛋白单扩散法 酶标法
3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对流免疫 酶标法
电泳法
32.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单扩散法 酶标法
33.国际上已废除的细菌名称 “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中规
定的细菌分类名称
34.药敏试验中“轻度敏感”和“极 采用“耐药”、“中度敏感/中介
度敏感”的报告方式 度”、“敏感”3个等级报告方式
35.血红蛋白沙利氏目测法(县及 氰化高铁血红蛋白测定法
县级以上医院淘汰)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医学检验的医疗卫生、医学科研、医学教育等单位。
三、自卫生部部长令开始实施之日起,不准再使用已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出具检验报告。
四、各单位可根据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仪器、试剂等具体条件,从本《规定》推荐的可替代方法中任选一项替代,凡采用的现行检测方法优于推荐的取代方法者可继续使用。
五、执行本《规定》是医院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纳入医院评审作为考核检验工作的依据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以前公布的《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凡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所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的技术方面解释权归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