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5号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扶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残疾人应急救助资金,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个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
第十二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廉租住房或者给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城镇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廉租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拆迁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医疗康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列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到省内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不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孤儿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助。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鼓励民营康复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五百元。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学费。
第二十四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一定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规定减征百分之八十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文化体育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其他扶助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听力、视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车辆停放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时优先购票、优先乘车。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