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9:2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

国家农垦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遵照国务院批发《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现将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并连续在农场常年性生产和工作岗位上工作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本人政治历史清楚,劳动和工作积极,身体健康,年龄适当,能常年顶岗位劳动,且户、粮关系在农场的,可改为固定工。
二、临时工改为固定工,要严格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过群众评议,农场党委审查造册,上级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核,并把审核后的人数报省、市、自治区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
三、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后,其劳保福利按固定工待遇,工资不作变动。对少数不符合改为固定工条件的临时工,可留在原农场继续使用;其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
四、国营农场今后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不得再招用临时工。茶叶、果树等经济作物农场,在采茶、收获和加工时需要从场外招用季节性临时工的,必须事先提出计划,报上级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用期届满,即予辞退。
五、上述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国营农场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工作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农场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国营农场临时工改固定工,是关系到农场职工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较为复杂的工作。各级农场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在农场党委的领导下,充分走群众路线,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入揭批“四人帮”,肃清其
流毒和影响,把临时工改固定工的工作与整顿农场的职工队伍、整顿经营管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紧跟党中央进行新的长征,为建设大庆式的国营农场,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做出更大贡献。



1978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一些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将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和消费者,妨碍了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为切实加强对邮寄印刷品广告的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印刷品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二、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的,如果企业复函不需要,应当立即停止邮寄。
三、印刷品广告邮寄给消费者个人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个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邮寄。
四、印刷品广告内容涉及烟草、酒类内容的,邮寄对象不得涉及未成年人。
五、违反本通知第一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四项内容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请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各广告经营单位。



1998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法中“减轻”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问题,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特请示如下: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ⅶ我们在审判案件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为“法定刑”。“业大”的刑法教材也是这样讲述的。例如,因防卫过当而犯故意杀人罪,致二死二重伤一案,情节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上述案例,应适用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及有期徒刑不同幅度的档次,作为法定刑。如上例,按其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应判处死刑,但属于防卫过当应酌情减轻处罚,则可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按此原则处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
198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