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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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常住户口在我省境内的残疾人应按《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对我省境内的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向社会募集建立残疾人基金,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捐助残疾人康复、教育等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对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应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
第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一所医学院校开设康复医学专业。其他医学院校应当逐步开设康复医学课程,有计划地培养健康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并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
(二)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符合国家任教资格规定的师资;
(三)有适应残疾学生所需要的教学仪器、学具、学习辅导用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为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在学习、训练、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各种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发展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省、市属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或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专职兼职特殊教育师资。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省、市教育科研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的教学研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择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招聘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除残疾一项外体验合格,并符合其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应当予以招用或聘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对取得按摩医疗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安排从业,或者扶持开办盲人按摩诊所。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障碍体育设施,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训练、比赛、排练、演出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当支付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其村提留和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完善包户助残活动,妥善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问题。
第三十条 对温饱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不定期的救济或者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优先就诊。
第三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投靠其近亲属的残疾人或者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七章 环 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市政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各级建设部门对违反设计规范、不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三十五条 现有残疾人经常活动的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建筑,未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各种无障碍设施和方便残疾人活动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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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