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7:17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7〕24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试行了一年多,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该办法作了修订,并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2007年5月1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运作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四)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困难群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起付标准和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闽政〔2005〕6号、闽政〔200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自行确定。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以外的部分的救助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闽政〔2005〕6号、闽政〔200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自行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八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定期定量补助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定期定量补助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本区的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
改:
一、 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 修改为 “ 市 、 区县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 ”
1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航务管理处 ” 修改为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3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水务执法总队 ” 修改为 “ 市水务局 ”
4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 . 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 . 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 “ 和行政强制措施 ” 。
7 . 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 “ 逾期仍不抢
救修缮或者整修的 , 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
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 。
8 . 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 “ 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 ” 。
9 . 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 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 ” 和第
二项 “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 ,将该款修改为 “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 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 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 , 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 ”
三、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 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 ” 修改为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处理暂扣物品 。 ”
11. 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
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
同意擅自建造的 ,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 修改为 “ 向河道 、 湖泊排
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 , 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不拆除的 , 强制拆除 , 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2. 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 , 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 。 ” 修改为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 , 由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 ”
13. 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 ” 修改为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 。
本决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2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拟定的《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5日



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

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

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加大人才激励力度,促进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4〕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一)鼓励支持各类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2.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
3.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潭实施转化成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外地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业务骨干,其待遇按《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潭办发〔2005〕21号)的有关条款执行。
4.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优先买断科技成果进行转化。
(二)对经有效评价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及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参与企业分配,其按入股份额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奖励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功人员
1.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技术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3.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属方与成果完成人或实施人应签订奖励股份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产确认书和奖励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四)扶持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1.鼓励创办科技咨询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2.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中介服务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积极探索按劳动和按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和途径,建立健全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强化市场调节机制,引入技术人才与企业平等协商的工资收入确定方式,实现企业内部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与市场价位水平接轨;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实行多元、灵活的分配形式,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加大激励力度。主要办法如下:
1.积极建立以岗位要素为主的企业基本工资制度,提倡实行岗位工资制。企业可根据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结合专业技术人才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本企业实际,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工资标准,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工资收入水平,使之与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水平接轨。对工作任务明确、上岗资格要求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在搞好岗位评价的基础上,倡导实行岗位工资制。对岗位职责不太明确,任务量不够稳定的科技岗位,可按照科技人员承担科研技术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其工资,实行项目工资制;对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平等协商签订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工资协议,实行协议工资制。
2.企业对专业技术人才可实行内部年薪制。企业可比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进和规范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8号)规定的原则,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年薪制方案。年薪制由基本年薪与效益年薪构成,基本年薪可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难易程度、岗位重要性和累积贡献等因素分档确定;效益年薪可依据其对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所转化成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确定。
3.建立健全奖励制度。企业可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设立单项奖,用于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奖励。如:科技成果奖、新产品开发奖、技术攻关奖等;也可实行科技人员开发新产品效益提成,技术转让收入提成等办法。对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人才,应以年内新增利润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重奖;对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积极为其申报相关的政府奖励。
4.建立专业技术津贴制度。企业可单设专业技术津贴,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综合考评、分档计发,也可有针对性地设立灵活多样的特殊人才津贴,如:企业内部学科技术带头人津贴、导师津贴、技术津贴、技术骨干津贴、特殊技术人才津贴等。
5.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实现形式。企业试行内部职工持股,应根据专业技术人才对企业的贡献向其适当倾斜。专业技术人才通过持有本企业职工股,依法享受股权收益,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积极试行专业技术人才技术入股分配办法,还可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试行期权激励办法。
三、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国家和省部级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优秀专家,湖南省新世纪“12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湘潭市优秀专家以及湘潭市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大师”、“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核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可享受下列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一)完善优秀人才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1.优秀人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医疗待遇: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可提高为30元/天;确因治疗需要,须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外的治疗性诊疗项目费用,由收治医院相应科室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审核,院医保办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按医保有关规定可予支付。优秀人才所在单位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和上述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比例,可按公务员补助支付标准执行。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待遇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和列支渠道。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只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基本医疗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补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分别按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优秀人才的医疗费用按财政规定列支。
(二)完善优秀人才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1.已参保事业单位经编制、人事部门认可聘用的优秀人才,从聘用之日起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已参保地区聘用的,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从未参保地区聘用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由财政部门或聘用单位比照我市同类人员补足个人账户资金。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
2.原来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优秀人才、配偶及其子女随同调入我市企业,从调入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如本人申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从1996年起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完善好养老保险手续。
3.各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为优秀人才落实企业年金制度,或办理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商业保险,以提高优秀人才社会保险待遇。
四、组织实施
这项工作由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抓,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科技投入每年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通过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用于科技项目成果转化,待条件成熟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各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2.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工作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所涉事项进行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