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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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商检局 海关总署 等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996年5月14日,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通知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除海关、环保部门要求配合检验外,对于无收货人的进口废物,不予受理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重点为货物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检验中,口岸商检机构应注意对货物拍照备存;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在进口废物的强制性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被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口废物中夹杂生活垃圾的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或其它废金属,而检验证明属旧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的;
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一正三副),该通知单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检验结果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未发现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加备注:请在规定期限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报品质检验。将副本寄到货地商检局。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四、七、八、九类废物,按《通知》第六条要求办理。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一正三副),证书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证书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列出其中主要物质。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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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7号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六月十五日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简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地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 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 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 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报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它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简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
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
有关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印发
给你们,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_与监理人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__年__月__日开始实施,至__年__月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__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__年__月__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
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
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
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
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
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__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__。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__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__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____支付报酬,按____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