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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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员。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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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李振纲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过去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这是因为我国当时未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学术上也有受前苏联影响的因素。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较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世界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问世之前,对知识产权还谈不上广泛的国际保护。因为.此前各个国家一般仅对本国国民的知识财产提供保护,而对外国知识产权仅接互惠原则保护,单方面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仅局限于个别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多数国家还未赋予外国国民享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因而难以产生大量的具有跨国因素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冲突现象还是个别的。但是,当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出现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所有成员国内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权利,从而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导致跨国知识产权关系的大量产生,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各国法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条件、审批程序、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保护体制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没有也不可能完全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内法,因而在规定了若干统一保护标准时,又确立了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独立保护原则,允许各国自行其事,这就使得法律冲突的产生有了现实的肥厚土壤。

  世界上几乎所有重要的国家都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的重要规则首先是产生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国际条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产物。对于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的问题,需要借助于条约内的和各国国内法上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其冲突法规则,不管其是来源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都起着不可或缺的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的媒介作用。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历来有以普遍主义为基础的来源国法说和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保护国法说。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尤其是在实践上,保护国法说占统治地位,但来源国法说也有其市场。  

保护国法主义  
  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占据统治地位的主张是保护国法主义。这种主张的理由主要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根据。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均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内外国人平等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保护国法主张的有力根据。保护国法主义主张,按照《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以及《伯尔尼公约》第5条,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只能依被要求保护国法而定,而不能依其它法律如来源国法而定。按照这种见解,依保护国法所产生的工业产权,不仅包括狭义的工业产权,即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权利,而且包括《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范畴内广义的工业产权,例如原产地名称权等。工业产权的成立由属地法即权利授予国法或注册登记国法决定,工业产权的效力存续及消灭仅及于授予国或注册登记国的领域范围内;关于工业产权的禁止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也依保护国法。这样,一项由德国国民作出并首先在德国受专利保护的发明是否能在荷兰或英国被利用应依授予该发明以专利的荷兰法或英国法。就著作权而言,由于它一般是自动产生的,按照保护国法主义,作品来源国以外的按《伯尔尼公约》负有义务的所有其他成员国的保护就是保护国法的保护,作品在这类国家的的保护当然由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例子,如由法国作者创作的作品首次在法国出版后,在比利时或意大利被复制,那么该作品在比利时或意大利的法律地位应依比利时法或意大利法而定。《伯尔尼公约》多处使用了“保护国”这一提法。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受保护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完全适用保护国法。第6条之2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作者死后其精神权利的行使以及其救济方法由保护国法确定。第7条第8款规定,保护期的确定由保护国法决定。第14条之2第1项规定,电影作品的所有权由保护国法确定。第14条之2第2款C段还规定,保护要求国可以规定专门合同的合同形式。即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有不同的规定,保护要求国也可以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保护国法主张中最重要的概念是“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被解释为在其领域内关于有关知识财产被使用方面出现了什么问题,而这类问题由其加以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也即是在其领域内被要求保护有关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它指的究竟是法院地法还是侵权行为地法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经常是一致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侵权者都会在侵权行为他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地往往是被告的户扭地或主要营业地。有关法院也会感到无需什么解释而适用其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顺理成章的。

  采用保护国法的国内立法的例子很多。《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工业产权由注册或登记地法规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无体财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依利用行为或侵害行为发生地国法。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典》第3章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创造人和发明人的权利,按照专利、商标和模型已注册国家的法律予以保护。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的物权的存在和效力,适用国际条约和专门法律,如后者不适用,则适用此类物权登记地法;承认和行使此类物权的条件,由本地法规定。1987年12月瑞士《国际私法》第11条第五项规定,无体财产权服从于该无体财产被要求保护国法。

  在西方理论界,保护国法为许多学者所主张。沃尔夫认为,任何国家关于专利、著作权等问题均不适用外国法,或者说,根据外国法创设的这些权利不予承认。创设专利权的法律同样适用于这种权利的转让问题,著作权、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权利也一样。即使对这类权利的转让是在外国进行也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权利所在地法。努斯保姆认为,由创作而来的无体财产权,适用各个国家同内法。在有关国家的登记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适用该国的法律,在数个国家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只在该数国根据各该国法律有效。按这种属地主义.在内国发生的对外国无体财产的侵犯与在外国发生的对内国无体财产的侵害一样,不产生请求权。权利在哪个国家授予,该国就是权利所在国。

  主张适用保护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工业产权的产生是以授予行为为前提,其保护理所当然地应以该国法律为准;应允许法官拒绝适用他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对于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智力财产.在同一国 65家应避免对于同类行为给予不同的待遇;在著作权方面,可以避免让作者通过选择作品首次出版地来选择作品的适用法。

  三、来源国法主义

  与保护国法主张相对应的是来源国法的主张。在学说上彻底的来源主义主张是法国的巴丁的见解。巴丁认为,关于无体财产权,要考虑到其在法律上的稳定性,把它同特定的地域统一地联系起来。例如,专利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可否认后来授予专利的法律是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关于权利存在与否以及权利的存续期间则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这类来源国法,在外观设计是最初登记地法,商标是最初使用地法。关于著作权,要将已发表的作品与未发表的作品加以区分。著作权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发表了的作品依最初发表地法,而未发表的作品则依作本国法。

  主张适用来源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不应被夸大,也不应使这种困难在法律选择上起决定作用;应在不同的国家避免给相同的知识财产以不同的待遇;与其许可侵权人有机会选择适用法,不如允许知识财产的创造者选择,因为前一种允许更为不合理。

  在适用来源国法的主张方面经常被举出的一个例子是有关商标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5a项规定,商标应“按原样注册”。在《巴黎公约》订立的当时,普遍认为商标权应依商标所有者的属人法决定,也就是依来源国法决定。1927年9月一家德国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商标权同个人的人格权结合在一起,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其效力应不只及于权利授予国的范围之内。德国法院此前的司法判决均认为,一个外国权利人在外国受到保护的商标如果在内国同时受保护,那么内国的商标权从属于作为来源国的外国商标权。另外,关于商标的国际注册,从冲突法的观点提出的问题是,国际注册商标是否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按《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首先在来源国注册。关于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适用来源国法的地方不在个别。第2条第7款规定,一国对于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将依赖于该作品来源国的现有保护;第6条第1款规定,一国对于某作品的保护范围,在该作品来源国对其实行某些限制的情况下,也将依赖于来源国现有的保护;第7条第8款规定,一国对作品的保护的期限,应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期;第18条第1款规定,保护国对公约对其生效前所产生的作品的保护期应依来源国法确定。

  规定全部或部分适用来源国法的国内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权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确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2项规定,雇员的发明和雇员的著作等与雇员职务有关的无体财产在使用者与雇员之间、雇员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适用雇员关系的准据法。《欧洲专利公约》第60 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雇员为发明者的场合,其享有欧洲专利的权利方面由雇员经常提供劳务地国法决定,如不能确定时,则依雇员所属企业所在地法。  

四、结论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中,法律冲突无疑是存在的。在适用法律的原则方面,应以保护国法为基础,同时兼采来源国法。基本上以保护国法为准,这是各知识产权公约的精神,也是最为现实的。因为,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国对知识产权承诺和实施国际保护,是以其本国法的适用为基本前提的;而且它直接联系一套明确而详尽的国内法规则,有确切的现实的标准可循。另一方面,虽然基本适用来源国法的主张行不通,但是在一切情况下均适用保护国法而拒绝来源国法的主张也并不合理.这无异于否定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