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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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1956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以下简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去年6月召开的司法座谈会讨论修改、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通过、并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于同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准备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和干部业务学习时参考。根据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试行情况材料和去年12月部分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受到了很多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的热烈欢迎,他们认为今后在审理程序方面有所遵循了,并且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找到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执行中央指示的“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具体办法。因此,不仅绝大多数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在试行,而且在其他地区也有不少人民法院正在主动地积极地试行。在试行过程中,他们感觉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内容,并不是陌生的东西,而只不过是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实际作的和已经有的经验加以总结和提高。因此,普遍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基本上是切实可行的。认真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可以有利于既合法又及时地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各种犯罪分子,解决人民内部纠纷,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综合各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结果,已经取得了以下几点收获:第一,对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起了促进作用。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已经基本上消除了曾经长时期存在的一个审判员单干和书记员审理案件的现象。第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案件外,一般都已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多数第二审案件也已实行审判员三人合议制。第二,纠正了在审理程序方面的一些混乱现象。开庭审理程序大体趋于一致;逮捕、羁押人犯和查封财产的决定权限以及一些名词用语,也逐步统一;在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上,过去最为混乱,现在也大致上统一起来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拟定统一的判决书格式印发所辖人民法院仿行。第三,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了有利条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过去受理案件前,不作认真审查,一律收下就办,浪费了时间和人力,还给群众增加了不少麻烦,因而从实践中体会到认真作好受理案件前的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并决定要坚决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加强了审理案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提高了办案速度。根据该院婚姻组的统计,过去开一次庭需要用半天时间,现在半天时间就可以开两次庭。当然,这种速度还不是很高的。第四,按照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办案,对培养干部、提高办案质量以及消除干部的盲目自满情绪,特别是满足现状的情绪,都起了重要作用。
各地经验证明,凡是试行成绩比较大的人民法院,主要原因是由于院、庭负责同志的重视,组织干部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进行了认真地学习和讨论,并结合学习检查和批判了过去在审理程序上的一些不正确的作法,从而使全体干部积极行动起来。这样,在试行中就不但没有感到什么困难,而且使工作有所改进,还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在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时候,领导上还专门作了动员报告,并在学习结束后举行了测验。这种积极认真试行的态度,是值得推广和鼓励的。
但是,也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有的同志特别是一部分领导同志,他们满足于已经过时的经验,习惯于按照陈规旧例办事,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和董院长对试行的指示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有的在接受案件的时候不作认真审查,有的在开庭前没有充分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有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仍然直接改判加刑,有的审理再审案件不实行原承办人回避制度。甚至有的地区规定,当事人通过原审提起上诉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加以审查;如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即自行改判;认为没有错误的,再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规定,不仅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规定不符,而且是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加以改正。特别应该提出的,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也是有缺点的,我们既没有抓紧对试行工作的督促检查,本身也没有认真试行。我个人在这方面应负很大责任,因为我没有抓紧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这说明我们领导思想落后于客观形势的需要,存在着保守主义思想,必须认真克服。
反映在审理程序方面的这种保守主义思想,是和我们的某一些同志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有着密切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再从审理程序方面谈谈“依法办事”的问题。有的同志,直到现在还没有懂得这样一条道理:所谓“依法办事”,不仅要依照实体法,也要依照程序法。程序法是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续的,但这种形式和手续,是和实体法有着密切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的。严格地按照程序法办事,就可以保证实体法的正确贯彻。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认真地贯彻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项制度和原则,就可以全面地弄清案情,防止、减少主观臆断的错误,保证案件的正确、迅速处理,并对一切出席法庭的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反之,如果不认真地贯彻这些审判制度和原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往往造成了错案。有些同志认为,执行正规审理程序就不能及时处理案件,但经验一再证明,不执行正规审理程序,恰恰又正是造成当事人不服、群众不满,使我们的工作陷于被动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这种看法是错误的。目前还有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程序方面作的差一点,不会犯什么大的错误。这种想法也是极端有害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守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审判权,就是违法。如果说我们过去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是可以原谅的话,那么,今后就必须彻底纠正这种错误看法,积极地贯彻法定的审理程序。这样就可以正确、迅速地处理案件,更好地完成从司法方面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顺利进行的政治任务。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程序法(即刑、民事诉讼法),在审理程序方面“依法办事”,就是要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是为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原则而提出的一些具体办法。认真地加以试行,不仅可以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可以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切实可靠的资料,从而对整个法制建设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某些有试行任务的人民法院,认为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可以试行也可以不试行,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今后应当积极试行。
现在,我国正处在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高潮中,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论是在质量方面或者是在效率方面,都必须提高到同社会主义革命高潮相适应的水平。而我们存在的保守主义思想是我们司法工作落后于客观形势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贯彻正规审理程序的主要障碍,必须坚决地加以批判和克服。


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了若干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经过我们研究以后,认为有些是可以采纳的,有些是不应该采纳的,也有些是因为经验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暂时不作修改的。这里不能一一列举(我们对这些意见和问题提出的初步意见,作为一个附件印发),我仅就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分别加以说明:
首先,我要就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的修改。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对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规定了五种情况。这是由于在研究和总结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当时各市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觉得由人民检察院担负起除轻微的自诉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确有困难。因此,不但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问题规定得比较灵活;同时并规定:机关、企业、团体及一般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和检举;犯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首;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受理案件。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已经普遍建立和加强,并已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觉得由机关、企业、团体提出控诉和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也都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当前这种新的情况,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应该加以修改。这就是说:今后除轻微的自诉案件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同时,由于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都是用的起诉书,为了求得统一,所以把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原来规定的“公诉书”,也一律改为起诉书。
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加以修改后,和这一部分有关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自然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例如,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中的调查工作,原来是为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需要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担负起对全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中的开庭前的调查工作,在内容上需要加以修改和补充。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自诉案件,仍可适用。
(二)关于人民法院逮捕人犯问题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逮捕人犯,但按照这一工作的性质和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职责分工来说,主要应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来作。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长批准”,其目的就是为了严格控制,以防止错捕、错押。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过多的直接逮捕人犯,这种作法是很容易造成错捕、错押的。今后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罪恶、原告人检举被告人犯罪有确凿证据或现行犯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外,逮捕人犯工作一般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关于在审判庭上宣读笔录部分的修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笔录须由书记员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3日内来人民法院查阅笔录;笔录经核对没有错误后,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审判庭的笔录不必宣读,当庭告知当事人可在闭庭后3日内声请查阅,笔录仅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目前就是这样做的。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这种作法,可以大大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办案速度;书记员可以在闭庭后对笔录作必要的整理,免去当庭宣读的困难;而且实行以来,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没有什么不好的反映。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笔录由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签名;审判员在签名的时候,可以根据审判庭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正;笔录经签名或整理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查阅和加以摘录;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不完备的地方,可在查阅后3日内提出意见。如审判员同意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就签名证明其正确性。如不同意,就由审判员本人和原来参加陪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处分庭加以审查,决定修改或不修改。这就是说:在审判庭上,既不发生向当事人及证人等宣读笔录的问题,也不发生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笔录内容记载的正确与否,不是由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证人等负责,而是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负责。我们觉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和苏联的经验,是可以普遍实行的。因此,决定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这一部分加以修改。为了照顾中国目前还有很多文盲的实际情况,我们并拟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而自己不识字或阅读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也应读给他听。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判员如认为不应修改,可将不修改的理由写出附卷,目前暂不采取召开处分庭审查的方法。
但是,在试行过程中,对审判庭的笔录不宣读也不要当事人签名的问题,也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有的人主张,笔录仍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自看,当事人并须在笔录上签名;为了避免拖长和浪费开庭时间,可在闭庭或休庭的空隙时间内,个别地读给当事人听或交他自看。还有的人主张,审判人员应当庭问明当事人要不要宣读笔录或要不要看,如果当事人不要读也不要看,就叫他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这两种主张的共同的、基本的出发点是: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应该要当事人签名,以免事后翻供、翻案,给审判工作制造麻烦。但是我们说的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是说作为证据之一种的笔录就可以不公开了。相反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在闭庭后3日内查阅笔录并加以摘录,或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向他宣读笔录,那么,当事人也就仍有机会来了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和他在审判庭上的陈述是否相符,因之,审判庭的笔录实际上仍是向当事人公开的。至于说如果不要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就可能会发生翻供、翻案问题,其实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令当事人签名,而在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原则。真正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也就是当事人的陈述),虽不签名,同样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反之,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虽经当事人签名也不足作为判决的根据。签名的笔录,当事人也可能推翻或否认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有经过侦查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才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因此,审判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妨害正确审理案件。
这里,还应该附带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我们仅仅决定在审判庭上的笔录不必宣读,也不必要当事人签名,至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审理前进行调查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则仍应按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并须由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第二,有的人民法院主张,证人在审判庭上作证前,应一律令其具结,鉴定人已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可不再具结。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并拟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这个问题肯定下来。这样,证人在审判庭上所作的证言和鉴定人在审判庭上发表的鉴定意见,也就不必再要他们签名了。
(四)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的修改。过去,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格式极不统一,写法上也有不够明确的地方,所以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它统一起来了,并着重把判决书内所用“主文”、“结论”、“判决”等不同的名称,统一起来采用了“判决”这个名称。各地试行经验证明,这种把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统一起来的作法是正确的。但各地在试行中也还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我们把这些意见和问题加以分析研究后,感觉到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本身还有加以彻底改革的必要。现在,司法部参照苏联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拟定了一种新的判决书格式,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大改革。我们同意这种改革,并且决定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对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部分,加以修改。
(五)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程序部分的修改。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象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如认为原判决正确,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当或与事实不符的,将原判予以变更;原判决违反政策、法律、法令或事实不清的,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这种上诉审方式,有些高、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沿用很久了,并且收到了良好效果。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调查了该院和几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据统计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是采用上诉审方式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55年内,采用上诉审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八十二,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五十。该院总结采用上诉审方式的好处是:手续简便,结案及时,便利人民,照顾生产,减少人民的经济负担。这里还应补充一点,就是采取用上诉审方式,可以加强下级人民法院干部的责任心,克服依赖思想,充分发挥上诉审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作用。如有个别案情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来作实体审理的,也可以在撤销原判后提来自己作为第一审,加以审理。因此,我们拟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的“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我们并拟规定,今后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一律用裁定。
其次,我再就几个暂时不加修改、补充的问题,略加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和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开预审庭的问题,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没有规定。这是由于过去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或者没有开过预审庭,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别是缺乏预审庭程序方面的经验,所以没有总结。但是,预审庭上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大体上都包括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里面了,如决定案件应否受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传唤哪些人出庭等,实际上都是预审庭的内容。有的同志要求把开预审庭的问题加以明确补充,也就是要求把预审庭的程序规定出来。目前,在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中,不少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开预审庭,这给今后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现在因经验不多,所以暂时不作补充,待以后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再行补充。希望各地人民法院注意积累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并随时报来。
(二)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能否委托代理人问题,在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不能委托代理人。我们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往往形成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离婚或不离婚,形成包办代替。不仅违反当事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好处理。同时,也考虑到这样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邀请自己的近亲属出庭,帮助进行诉讼。这是为了避免在当事人本人不出庭而只有近亲属出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案件。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当中,大部分同志反映这项规定,这是切实可行的。但也有的同志主张,离婚问题可以委托代理人。我们觉得,目前允许委托代理人弊多利少,对这项规定,可暂时不加修改。
(三)关于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可否不经被告人同意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有的同志对这项规定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上诉,不必取得被告人同意。我们觉得:上诉是被告人应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提起上诉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不但不妨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而且会使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的上诉,不违反被告人的意思。同时,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被告人的近亲属提起上诉,不经被告人同意,往往发生无理纠缠和逾期上诉等情况,使案件长期不能解决。另外,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如果对判决和裁定有意见,因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而不能上诉的时候,也可以作为群众来信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也能达到防止和纠正错判的目的。因此,这一规定,目前还有保存的必要,今后在试行中,如确有修改的必要时,再研究修改。
再次,还要说明,有些意见是不应当采纳的。
有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于要求发言的旁听群众,在查明他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后,就准许他发言。这个办法不宜采纳,各地在今后也不宜继续采用。因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场所。准许旁听群众在法庭上发言,不但当庭查明要求发言的群众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在事实上有困难,而且对法庭秩序也有影响。一般公民如果愿意检举、揭发犯罪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在开庭前或闭庭后主动地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这些公民当作证人,准许他们出庭作证。因此,不必准许旁听群众发言。
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应当由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我们觉得,罪犯在缓刑期内如未发生应该撤销缓刑的情况,在缓刑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决的刑罚;而被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管制和剥夺期满后,就是执行完毕。对这些人都应当恢复他的自由。如果再要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反使被判刑人在刑满后受到了另外一种限制。同时,人民法院已把判决书送给被判刑人所在地的机关、企业、团体或公安机关,被判刑人的刑期是否届满,也有案可查。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没有办理过这种撤销处分的手续。因此,这个意见是不宜采纳的。


根据试行经验和当前工作的需要,我们决定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这次会议讨论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一年来情况的发展,给我们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创造了许多有利条件。这些条件就是:首先,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高潮的到来,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法制观念也将不断加强,扫除文盲运动也正逐步展开。在这个基础上,贯彻正规审理程序,不仅广大群众乐于接受,而且也正是他们日益迫切的要求。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起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从今年起都要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这是人民法院实行正规审理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去年肃反运动中贯彻“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主要内容贯彻实行了。现在提出在全国试行,对干部来说,已经不是一件生疏的事情了。最后,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根据这些经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加以修改后,就会使它更加切实可行。这充分说明,目前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完全可以作到的。
现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有领导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工作。在试行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作好试行工作的关键在于正确的领导。从前面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有两种不同的领导方法和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领导方法是先进的领导方法,在试行中,领导干部认真负责,规定了具体措施,随时督促检查,总结并推广了先进经验,从而挖掘了潜力,大大鼓舞了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取得了很大成绩。另一种领导方法是领导干部不重视,不闻不问,也就是保守主义的领导方法,安于现状,按常规办事,害怕困难,看不见新事物、新问题和先进经验,因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没有认真试行或没有试行。我们应该实行先进的领导方法,批判和克服落后的保守主义领导方法。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列为全面规划内容之一,规定具体措施。首先组织干部认真地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应制定试行的具体方法、步骤和指标。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司法厅(局)订出如何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全面试行的计划。其次,在试行中应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典型试验,以便取得经验,推动全面,并应适时地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该以身作则,认真试行。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除在院内各审判庭试行外,并将协同司法部在北京、上海两市和河北、江苏两省各选择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各高级人民法院除应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主要是上诉审程序经验)外,并应协同司法厅(局)选择一、二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再次,经常地主动地和公安、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工作,以取得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此外,附带说明: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是审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去由于客观条件还不成熟,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还没有来得及加以解决,现在司法部正在进行总结,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在上半年内会同司法厅(局)着手收集这方面的资料,报送司法部。关于刑、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写的很少,各地又感到迫切需要补充。希望各地今后在试行中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以便将来补充。关于各省、市、自治区高、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工作,我们计划在本年第二季度内完成,希望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抓紧这项工作,尽快将初步总结材料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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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
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申诉,应当为当事人代写申诉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律师以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立案裁定为该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举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