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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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商洛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仙娥湖,东到柴湾,南至周磨,西到南秦水库,具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所辖部分行政区范围,以后总体规划区范围如有变动,以变动后确定的范围为准。各县区及所辖乡镇根据各自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范围为控制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商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政策措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审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定、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审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其它方面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三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按相应程序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乡规划,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商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中心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总体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县区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属备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若需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各相关部门征得意见后,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或重要地段建设项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拟出让的宗地,由出让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请求出具该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持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一般不审批私人单家独院住宅建设。在城市化逐步发展的过渡期,对私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其具体规定及审批程序以《商洛市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计划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现场踏勘;
(三)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特殊原因重新变更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土地差价数额按照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补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按照新设定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减去原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所交缴的配套费计算。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土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申请延期。逾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须自行恢复原状,无偿退还用地。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还用地。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电讯、有线电视、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各相关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土地权属文件及其它需要的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附由商洛市城市规划勘测机构提供的1:500新测地形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任务书、用地条件和城市规划,提出平面布局与单体方案设计的规划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绿化指标、房屋间距、退缩距离、空间环境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方案设计;提交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平、立面图,临街建筑需提交效果图(临主次干道建筑需提交二套以上方案设计)。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重要地段或重大项目,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特殊情况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不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详规要求,及《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技术要求确定道路红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沿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并满足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第三十六条 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计,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城区不少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 多层居住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确需在公路、铁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设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雕塑、小品建筑、大门、书报亭、固定电话亭、公交候车亭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定点放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交通安全设施、地名牌、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因特殊需要,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应超过2.2米。
第四十八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九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超越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雨蓬等。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第五十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要与环境相宜,由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所有户外设施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各种管线必须符合城市管网规划。市区内现有电力、通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含架空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供水干管、电力电缆、供热管线排列在路东或路北,广播、电讯电缆、煤气管道排列在路南或路西,各种副管敷设在主管对侧;雨水、污水管敷设在车行道下。现有管线敷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
(二)各种管线不得上下重叠敷设;交叉敷设时,技术简单的服从技术复杂的,小管服从大管,支管服从干管,压力管服从自流管,软管服从硬管;
管线交叉垂直净距一般不小于25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电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小于50厘米;
(三)各种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小于80厘米。
(四)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及现有管线限制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验收及归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交完各项规费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有关图纸、批准文件审核后,按规划实地放、验线。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基槽开挖后,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进行验线并确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及房产确权手续。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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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六)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的重要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基本国策的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闭会后七日内印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