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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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
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
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
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
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
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
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
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
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
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
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
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
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
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
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
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
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
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
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
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
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
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
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
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
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
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
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
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
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
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
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
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
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
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
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
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
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
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
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
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
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
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
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
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
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
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
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
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
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
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
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
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
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
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
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
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
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
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
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
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
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
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
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
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
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
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
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
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
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
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
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
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
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
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
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
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
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
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
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
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
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
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
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
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
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
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
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
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
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
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
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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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8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外经贸厅和南京市政府共同承办的“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金秋洽谈会”)于2004年9月19日–21日在南京举行。为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金秋洽谈会要“一年比一年办得更好”的要求,认真抓好各项筹备、组织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江苏经济国际化进程为目标,以“扩大双向投资与贸易合作”为主题,通过举办庆祝纪念、商品展示、经贸洽谈、投资推介、专家论坛等系列活动,加强与海内外客商的交流和联系,大力推进我省企业“走出去”,进一步扩大对外经贸交流合作。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定于9月19日–9月21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其他活动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及招待酒会
  开幕式于9月19日上午9:00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举行。招待酒会于9月19日晚18:00在金陵饭店二楼钟山厅举行。
  (二)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
  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设中心展区,举办“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以“开放、科学、集约、协调”为主题,高标准、高品位、高水平地展示全省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建设20年发展历程,突出体现全省开发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成就,展示江苏开放型经济发展的良好形象,扩大在国内外的影响。
  (三)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专场活动及南京金秋博览会
  在中心展区展览之后,由南京市设立招商引资洽谈区,组织南京市有关区县、开发区、产业集团以及服务业、城市建设、科教、商贸旅游等方面的企业和单位开展投资促进洽谈活动。同时举办台商专场投资洽谈暨联谊活动。南京市在二楼展区的其他部分及一楼展厅,尝试市场化运作举办“金秋博览会”,作为金洽会的配套展览。
  (四)系列双向投资与贸易促进活动
  在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期间,邀请与我省经贸往来密切、具有良好合作前景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官员、企业家和投资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士参加金秋洽谈会,进行投资推介活动,并与我省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企业家,举行研讨和洽谈,推动我省企业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开展双向投资与贸易。具体活动安排如下:
  1、“南美日”专场活动。邀请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等国驻沪总领馆的商务参赞及经济组织、专业人士联合组成代表团,来我省介绍其本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投资环境、对外合作情况,引导江苏企业前往开展投资与贸易活动。举办时间:9月19日上午9:30–12:3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2、马来西亚经贸洽谈专场活动。由省外经贸厅和马来西亚马六甲州政府共同组织。马六甲州城建部长率领20多家贸易企业来我省进行对口贸易洽谈。举办时间:9月19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3、香港投资合作环境介绍专场活动。由省外经贸厅与香港投资推广署共同组织。介绍香港投资环境、政策法规,尤其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成功经验,促使更多的江苏企业到香港投资合作。举办时间:9月19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4、俄罗斯莫斯科州专场活动。邀请莫斯科州州长率团来江苏举办莫斯科州及中俄商贸城推介活动,推动江苏企业到莫斯科州开展投资与贸易合作。举办时间:9月20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5、欧盟与法国情况介绍会及江苏—爱沙尼亚贸易合作洽谈活动。邀请欧盟及法国阿尔贝斯大区经济主管部门来南京举行专场活动,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商会组织进出口企业与我省企业进行贸易洽谈。举办时间:9月21日上午9:00–12: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6、意大利企业家代表团专场洽谈活动。邀请意大利伦巴第大区贸易及投资代表团访问江苏,与江苏企业进行对口合作洽谈。举办时间:9月22日上午9:00–12: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7、“江苏之友”侨商专场活动。由省侨办负责、南京市侨办协助,以联络交流、合作发展为主题,组织300多名世界各地华人、华商及侨领代表,参加金洽会开幕式及相关活动,进行参观考察和经贸洽谈。
  8、邀请法国里尔地区高层经贸代表团赴南通参加9月下旬举办的“南通港口经济洽谈会”,并与南通进行经贸合作洽谈。
  9、邀请英国艾塞克斯郡组织企业代表团赴无锡参加“太湖国际经贸节”活动。
  10、在常州市举办日本石川县名优产品展示及经贸合作洽谈活动。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省外办、省侨办、省台办、省贸促会、省工商联、省进出口商会、江苏东恒国际集团、12个省辖市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靳道强 南京市委常委、副市长
  成 员:省政府办公厅、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协办单位分管领导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副主任:牟小玉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外经贸局局长
   高鹤云 省外经贸厅助理巡视员
  成 员: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协办单位有关处 室负责人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洽谈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宾客的来访接待等项工作。
  承办、协办单位工作分工如下:
  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系列双向投资和贸易合作促进活动”的组织、协调;负责“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中心展区的设计、布展等工作;指导各省辖市组织好各种类型的投资与贸易洽谈促进活动。加强同各有关单位的联系,牵头成立活动协调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掌握各方面筹备工作的进度,收集、汇总、上报各项筹备工作情况,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南京市政府主要负责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活动安排、客商邀请、对外宣传和组织新闻发布会,做好在南京市举办的展览、展示和洽谈活动,以及金秋经贸洽谈会期间的市容、交通、安全等综合保障工作。
  省外办、省侨办、省台办、省贸促会、省工商联、东恒国际服务贸易集团、省进出口商会主要负责邀请各国驻华领使馆官员、经贸机构代表及海外客商参加有关活动;组织省内企业参加有关活动;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各省辖市配合做好开发区20年建设成就展的参展、布展工作,并根据各市特点,组织好各自的投资与贸易洽谈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3月19日)

(1987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宋雅亭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任命张志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林惠农(女)、吴洵松、马健(女)、李国勤(女)、马孝樵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孙琬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免去宋雅亭、沈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林振新、朱广瑞、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陈坦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职务。
免去李润波、杜建民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职务。
四、免去蔺子安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免去袁恭稳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