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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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776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8]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开展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我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6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1%计收;对人员认证机构按人员注册费收入的1%计收;对实验室或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二)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三、上述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我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49号)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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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27号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业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此项改革涉及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请你们抓紧做好测算工作,统筹安排,慎密组织,以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住房分配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义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其目的是:在不断巩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将住房实物分配改变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并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安居房解决住房问题,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
(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有利于改变传统的住房分配方式,阻断职工长期以来在住房分配问题上对国家和单位的依赖;有利于克服住房分配不公,以权谋房等各种弊端;有利于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产业及相关产业的活跃与发展,培育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住房供应方式,加快解决广大职工的住房紧缺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城镇居民不同的住房需求;有利于加快整个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供应、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二)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住房资金的原则。在国家、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充分考虑本地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三)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坚持科学性与可行性的有机结合,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在加大改革力度的同时,平衡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三、住房补贴的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对象
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未享受房改政策(或住房补贴)购房,已参加全额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
4、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单位对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不再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均按本办法规定和本人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仍住用单位公有住房必须按市场租金标准承租。
2、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2001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3、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4、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5、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15%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5、对已享受过房改政策购房的离异职工,只能对原购住房权属通过双方协议或法院调解进行处置,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6、对参加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是否计发住房补贴,必须根据其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是否高出了《通知》规定的合理负担水平以及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能否转化为住房补贴而定。若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的二分之一高于个人合理负担水平,高出以上的部分在单位有计发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向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计发,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则不允许计发补贴。
公有住房成本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接轨后,职工购房后是否计发住房补贴,根据届时房价收入比确定。
7、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及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件1、2。
四、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是因企制宜、分类指导、自主决策
市区企业房改应按此原则,结合各自经营状况,有步骤、分阶段、稳步推进。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和职工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报市房改办备案。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和特困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五、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一)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按照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力求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2、全额或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虽有购建房投资计划但尚未开工或购房的住房资金的划转和单位自管房的出售(租)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差额拨款的也可从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全额或差额拨款比例列入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也可摊入成本。市区各单位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资金,待对职工住房进行核查,办理完全部产权评估出售手续并留足维修基金后,可作为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启动资金使用,逐渐走上正轨后,各单位应立足于核拨和转化资金。
(二)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按照公积金方式进行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资金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资金专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2、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职工设置个人住房补贴资金明细帐,按财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管理,每年向房改委报送决算报告,按时向财政报送财务报表,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资金运作情况。
3、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在下列情况下,可向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1)购买、按市场租金承租自住住房;
凭购买(租赁)合同及购房预付定金收据,承租者每半年提取一次本人名下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2)职工离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离退休时如未领足规定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原工作单位应继续按月按规定计发至累计32年满为止。
(3)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4、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批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及时审批,银行按规定支付。
5、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含离、辞职、除名、开除的)、市区调动或者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调离手续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工资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或者在调入单位报到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办理该职工住房补贴转移手续,并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调离本市的职工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性提取。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1、住房货币分配是对几十年形成的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所要解决的是住房体制转变中的深层次矛盾和关键性问题,难度会很大。因此,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加强工作研究,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2、加强住房制度改革的舆论宣传,积极引导广大群众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3、已按房改政策取得标准价、成本价住房(含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已缴款,正在办理评估核查手续)的职工,均不得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享受住房补贴。
4、本办法实施区域仍按"同城同政策"原则执行。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住房货币分配,按此办法操作,所属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5、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情况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负责人相应处罚。
6、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察、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由襄樊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原已公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实施制度,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行政许可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域面积、行业、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含省内其他地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名称冠以“哈尔滨”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不从事人才招聘、培训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资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2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自有场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权属证明。
  (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专用资金验资证明。
  (四) 人才供求信息储备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
  (六) 专职工作人员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停业、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者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等。
  (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转让。 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接转和管理人事档案,调整档案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按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三)出具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为出国(出境)人员提供审档证明。
  (四)办理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五)代办社会保险。
  (六)经授权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内容。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合同时,应当向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调档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事档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前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派遣人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人才在无工作期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派遣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派遣人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才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特需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特需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