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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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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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主、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务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
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中学教师可取得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
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区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地、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待遇按《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离岗的中小学老弱病残民办教师,继续享受原国家补助费;集体筹集部分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贫困县实行乡(镇)收、县管、乡(镇)用的体制,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他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督条例,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理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扰乱学校秩序,至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4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继续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政策。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返还政策,是国家为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政策,将应当返还的税款及时足额地返还给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