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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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43号
科技 资金 管理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发明创造,推动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和产品开发,加快专利成果转化,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设立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专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利资金300万元,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三条 市专利资金主要用于:
(一)国内外专利申请的补助;
(二)专利实施的奖励;
(三)专利宣传、培训、评审等工作经费及专利执法环境建设;
(四)知识产权(专利)试点、示范单位创建及奖励;
(五)专利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四条 凡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户籍在市区的个人在本市从事专利申请、实施、管理等的,均可申请补助、奖励。一件专利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补助。
第五条 补助、奖励的标准:
(一)专利申请补助。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授权后每件专利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1.5万元、2000元和1000元;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补助标准加倍,每件专利限补助两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在省补助两个国家(或地区)之后再补助第三和第四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
(二)专利实施奖励。对实施新专利技术(产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予以奖励。每年评选特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评选一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评选二等奖5名,各奖励5万元;评选三等奖8名,各奖励2万元(评选办法另行制定)。
(三)专利示范企业奖励。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试点企业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被认定为市专利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专利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条 申请市专利资金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实施奖励的,还应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第七条 市专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申请手续。
(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
(三)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并与市财政局共同提出专利资金补助、奖励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文。获补助、奖励者接通知后,到市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
(四)专利申请补助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常年办理,一年分二次补助。
第八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对市专利资金的申请、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利资金申请人、使用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凭证。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补助、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奖励资格;已获补助、奖励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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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4年2月2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审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