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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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11〕38号


市直接监察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特制订《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生产安全事故教训,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是指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市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的约见谈话警示(以下简称“约谈警示”)。

第三条 约谈警示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分管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管理者代表。

第四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职能处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一般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造成重伤人数3-10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相关职能处室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并视情予以新闻媒体曝光或网上公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发生较大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市安全监管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警示的。

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除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外,视情况对其上级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第六条 约谈警示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事故及其发生单位的不同情况,由相关职能处室人员组成约谈警示小组。约谈警示小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或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任组长,主持约谈会。约谈时,应邀请有关安全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约谈警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应急救援、原因分析、吸取教训、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主要及分管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

被约谈警示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 约谈警示的程序:

(一)约谈警示前,由相关职能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批;

(二)审批同意后,由市安全监管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三)约谈警示时,约谈警示对象汇报第七条规定的约谈警示内容。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约谈警示对象答复。约谈警示小组成员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要求,约谈警示对象作出承诺;

(四)约谈警示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警示记录,由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和约谈警示对象签名确认后存档。约谈警示记录应发送被约谈警示对象。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五)被约谈警示单位应在约谈警示后15日内,将约谈警示小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安全监管局,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六)有关约谈警示内容,按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约谈警示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约谈警示,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警示或不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的,应通报批评。

因约谈警示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再次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约谈警示对象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原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办法》(〔2005〕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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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建科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引导国内低碳生态城市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现通知如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

组 长: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副组长:唐 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规划师

成 员:陈宜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司长

孙安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

陆克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司长

张学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副司长

张 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田国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副司长

陈蓁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赵 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副司长

王树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副司长

李晓江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

李 迅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

韩爱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副司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主要工作是:组织研究、审议全国低碳生态城市建设的规划及重要政策,审议、决定相关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生态城市研究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李 迅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兼)

副主任:叶 青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生态城市研究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成 员:何任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处长

张福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处处长

王果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标准规范处处长

冯忠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综合处处长

王晓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城市规划处副处长

仝贵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副处长

张 菁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室主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工作是:在有关业务司的指导下,组织研究提出低碳生态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建议;组织研究提出低碳生态城市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低碳生态城市示范和技术推广;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