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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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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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科技部


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开行发【2005】117号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各省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指导地方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共同建设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机制,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一)、充分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整合各自资源,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做大做强。
(二)、通过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建立“借、用、还”一体的有效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三)、融资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方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融资促进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支持特色产业的发展。
(四)、通过科技投融资体制建设,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五)、坚持既要加大支持力度,又要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分阶段共同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
(一)、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负责总协调,制订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和推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合作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并通过政策配套、科技信用建设、监督考核、统计评价、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强对贷款平台依托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具体日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火炬中心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三)、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贷款管理工作,推动各分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的合作,并通过制定政策,加强计划、组织、指导、监督、考核等措施对分行相关工作进行管理。
(四)、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直接对口合作,负责本地区贷款平台建设、人员及机构的调配与管理、相关政策措施配套,具体指导和实施业务,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
(五)、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贷款平台的配合下,具体负责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开发、评审、贷款管理及本息回收,贷款平台应按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要求积极开展有关全工作。

三、融资方式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要把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建设贷款平台作为重要任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根据贷款平台自身承贷能力、管理能力、政策配套程度等实际情况与平台单位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采取统贷方式或直贷方式。
贷款平台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与地方政府、中小商业银行(含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社、担保公司等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国家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要求承担或协助承担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职能的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可以依托当地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
统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指定借款人运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贷款方式。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直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平台只负责客户开发、项目受理、初评等工作。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评审、信用评审和信贷管理等指导意见执行。
(二)高科技创业贷款
高科技创业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向国内优秀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贷款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作为高科技创业贷款的贷款平台。该平台负责选择项目,主要以股权投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根据需要以债权形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创业投资公司这一平台分散投资,分担风险。
高科技创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高科技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指导意见执行。

四、配套政策
(一)、科学技术部结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以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为导向,以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资助和引导地方建立贷款平台和建立平台风险补偿机制。
(二)、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科学技术部、国家开发银行建立的贷款平台试点所给予贷款的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应给予配套贴息。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指导、培训和工作委托,支持平台建设和发展。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及相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财务顾问等金融服务,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一步的融资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商业银行、产业基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科学技术部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及各分行要有专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共同举办相关培训、考察,加强科技服务和金融服务。
(三)、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沟通,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四)、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吸引包括地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在内的中介机构参与相关工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五)、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积极探索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新举措,促进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的有机结合。

国家开发银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