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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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见

洛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相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三条 建立科学的目标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市政府将中小企业发展目标作为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市政府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各类人员免费进行创业辅导。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市财政根据每年财政收入增长和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利用市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各县(市、区)要按照预算法要求,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提高贷款比例,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省扶持信用担保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承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在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资金的使用上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与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发机构。经国家、省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洛政〔2006〕200号)的规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设备按规定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按规定予以税前150%扣除。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省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由市、县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当地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 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完善并运行好《非公有制企业反映问题办理周报》,畅通中小企业诉求渠道,确保及时受理、处理中小企业投诉。

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认真落实市领导联系企业、派驻首席服务官、企业负责人约见市领导、文明执法、企业事项代理服务、服务企业金融事项、服务企业涉法事项、企业周边环境治理、企业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绩效考核等10项制度,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每年对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三年。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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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 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 )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
а亩芍苯佑肫渚幼〉氐氖?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 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凭中国收养事务中心为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开具的《联系收养事务介绍信》或凭我国主管机关为外国人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接待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接受收养人提交的要求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具体要? 蠹裾棵窕楹?992]105号文)。 对符合规定的,通知有关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物色合适的儿童。
四、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找到合适的儿童后,将该儿童的照片、体检表等材料及社会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养意向书》送达收养人。收养人同意后,必须亲自与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协议。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末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十二、民政部已发布的有关涉外收养登记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不再适用;各地制定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7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除外。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技术,包括由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计划实施和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办理。
第六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天津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二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将合同的副本报市专利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代理人代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由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根据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签订人的姓名,签约的时间、地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类型;
(四)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六)专利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的转让合同,其内容除参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增加专利申请被批准或驳回后合同条款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文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验报告、工艺流程、实验后修改意见书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有矛盾的,以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市专利局审查合格的,应予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专利权宣告无效或专利期满的;
(三)未经共同申请人同意,其中一人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四)假冒专利的;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显失公平条款的;
(七)侵犯他人专利的。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对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按原合同履行。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由原合同的受让方在十五日内,向市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规定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当事人应出具上级主管机关(或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利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可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应填写市专利局印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费支付单》。
转让方凭加盖“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合同审核专用章”的支票,到受让方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帐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