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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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等十部门下发的《2010年安徽省治超工作实施方案》(皖交路〔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监管、路面控制、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源头监管与路面执法相结合、企业自纠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保持治超工作持续、稳定、有效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经费落实,为治超检测站点建设、治超科技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治超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签订目标责任书。市人民政府将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不力的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淮北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经信、质监、安监、行政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国税、法制、农业、宣传等部门和县区政府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治超工作协调机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建设和管理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源头治超,通过进驻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货源单位、运输车辆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建立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抄告制度。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组织警力参与路面联合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和货源场所的交通、治安秩序;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改装等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和年检;依法查处阻碍治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注册登记的货源单位建立信誉分类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无证照经营的货源单位、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经信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查处违规汽车改装行为,杜绝非法改装车辆出厂。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改装、拼装车辆企业的检查,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车辆改装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载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料场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审查批准的石料开采、加工场予以取缔;经过批准设立、领取经营资格证的石料开采、加工场,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规范拖拉机等农用车牌证核发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农用车非法改装和非法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税部门配合公安车管部门、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简称运管机构)对“黑户车”进行规范,对规范中涉及的补税等事宜给予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有关治超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裁决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对不履行治超职责和干扰治超工作的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问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要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车辆施救等收费标准,指导和监督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源头管理,建立治超工作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切实做好治超工作的宣传报道,不断提高治超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源单位是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确定的重点货源单位实施进驻管理,对其它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货源单位要配备必要的计重设备,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对进出厂区、货场营运车辆的车辆状况、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登记制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杜绝违规及非法改装车辆装载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站)。

第二十三条 货源单位落实岗位责任制,健全治超机构,公开相关制度,做到货物装载出厂有记录、进厂有登记、落实制度有记载,配合运管人员开展源头治超监管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禁止向无合法经营手续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货运企业、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承运货物。

第二十四条 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科技投入,配备源头治超办公设备、工作装备,全面建立货源单位和重点路段的治超视频监控系统、称重检测系统、车辆管理系统等,实现准确、高效、先进的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协同化的综合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构对货源单位履行治超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运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或者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事项,书面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对屡次出现违规装载的货源单位、超限超载的运输企业、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非法改装的企业和严重超限超载的车辆记入“黑名单”,建立“黑名单”信息报送系统,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黑名单”的车辆和企业给予查处。

货源单位的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运管机构。运管机构每月应当将货源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车管部门、交通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严把货车年度检验和年度审验关,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等非法改装车辆,要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证,交通运管机构不得在《道路运输证》上签注审验合格记录。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石料场、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装载;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货源单位、车辆改装和维修企业在治超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倒查,予以问责,并追究其主管部门和许可机关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在全市国省干线、重要县道、城市道路等重要路段和关键节点,合理设立固定治超站点;坚持固定检测与流动稽查相结合,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车辆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货运车辆的称重检测,并对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予以认定,对确认的超限超载货物实施卸载,并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按照公安部《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点,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破坏治超设备设施的行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治超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治超期间运力紧张、聚众闹事、堵塞交通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实行超载必卸、屡犯必罚、逃逸重处,抓好路面治超的出勤率、查车率、卸载率、移送率,加大路面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检查、检测中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车辆停驶,并予以卸载。超限超载违法状态不消除的,不得放行车辆。实行路面检测卸载、交警处罚扣分、运管撤销证件相协作执法模式,逐步实现运管部门营运货车数据库、交警部门机动车数据库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的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监督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执法公正。

第三十三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和当事人权利;公示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检测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营者违反下列装载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安徽省超限超载处罚标准》等有关规定卸载、处罚。

(一)两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

(二)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30吨;

(三)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

(四)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0吨;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给予记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交通运管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强行冲卡,拒不接受检查、检测的;

(二)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威胁、恐吓治超执法人员的;

(四)聚众闹事、恶意堵车、破坏设施等扰乱治超秩序的;

(五)其他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未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是指运输车辆车货总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源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注册登记的煤、铁、有色金属等矿产品企业、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主要货运、物流站场等大宗货源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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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89)财会字第9号

第一条 为了统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使各地财政机关制订收费标准和对违反者进行处理有所依据,根据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按照业务项目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质量要求,地区条件,工作环境,花费的工时和费用多少,以及对派遣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不同需要,在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同委托人具体商定,连同收费方法一并列入约定书。
第三条 收费的业务项目,可以按下述种类区分:(一)检查验证年度会计报表;(二)检查验证中期会计报表;(三)检验资本;(四)解散和破产清算;(五)鉴定经济案件证据和单项查帐;(六)税务咨询和代理纳税申报;(七)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咨询;(八)会计顾问;(
九)经济管理人员培训;(十)其他单项业务。前述第(一)—(五)项属于查帐收费,第(六)—(十)项属于咨询收费。
第四条 执行业务收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办理。查帐收费和咨询收费,均应按照基本收费、劳务收费分别计算。
第五条 基本收费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总额或收益额,适当考虑业务的重要程度确定。基本收费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工作开始后收取另外的50%。如果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仍应收取全部基本收费。
第六条 劳务收费应当根据办理委托业务预计需要花费的工时和对执行业务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需要的情况确定。劳务收费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次收取,也可以一次收取。如果工作进行中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除按已完成工作所耗用的工时收费外,还应按预计全部工时费用的30%加收解约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咨询收费,以及某些工作量在40工作小时以内的单项业务,可以按照花费的工时和费用计收,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投资额、资金额或收益额计收,或者按商定的某一数额收取。对于代理纳税申报业务,可以按照计税所得额或计税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也可以按照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八条 劳务收费的工时费用定额,可以划分为高级专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不同的层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层次的费用定额规定合理的高低幅度。
第九条 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高、性质重要、工作艰苦的特殊委托业务,经同委托人商定,基本收费和劳务收费可以超过上限。对于某些工作量大又比较复杂的委托业务,可以分为若干单项分别计收。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不高,办理过程较简单的委托业务,可以按标准规定的幅度从低计收,但不应低于标准的下限。
第十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委托人(例如全民、集体、外商投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一定比例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或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和经济交易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组织收取介绍费。
第十二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或修订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特点和一般委托人的负担能力,同有关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充分讨论协商后确定,并且根据物价和工资水平的变动和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执行业务收费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既不报告又不执行收费标准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处以标准应收费额20%的罚金,其中多计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十四条 在一个地区内,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和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收费低于规定标准或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对于确系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委托人补收少收部分。
第十五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得到帮助而支付介绍费,或者以提供帮助而收取介绍费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支付额或收取额2倍的罚金。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收费标准和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除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进行经济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标准,并规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行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2.备案的行业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标准文本(批准稿)一份(必须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格一份(见附件1)。
  3.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赋备案编号。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封面的左上角位置(见附件2)。
  备案号的组成为:顺序编号+年代号
  示例:备案号:

100
顺序编号—1996
年代号

  4.强制性行业标准备案时必须提供“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件3),以便向WTO/ISO/IEC通报。
  5.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理行业标准备案登记工作。行业标准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业标准批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备案工作的单位必须在收到行业标准备案材料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邮政编码:100029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审批的行业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备案的行业标准继续有效。
  附件 1.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略)
2.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3.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2


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分类编号)

备案号:××××—××××
MT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

MT 380—1995


煤 矿用风速表
19950125发布
1995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布


附件3



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中文
英文

采用的国际标准
(采用程度和标准号)  ICS
批准部门及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标准类别 □国家安全
□防止欺骗
□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环境
标准使用对象 

中文
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