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3:50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农产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技装字[2001]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为防止可能给煤矿安全带来隐患的产品进入煤矿生产过程,从矿用装备的源头上预防煤矿灾害的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国家对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并在使用中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产品(以下简称为煤矿用安全产品)进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并实行安全标志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煤矿进口设备日益增多,这对于提高我国煤矿效率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来,我局发现少数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没有取得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个别检测检验机构在进口设备检验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擅自批准进口设备在我国煤矿使用,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鉴此,现就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必须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拟向中国市场销售煤矿用安全产品的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煤矿用安全产品制造企业及其在中国的合资、独资企业,可以向中国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申请办理中国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

(二)进口没有取得安全标志的煤矿用安全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在进口产品考察前,要通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单位考察结束后,要将考察报告报送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2.在签订合同前,各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要将进口设备使用申请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进口设备进行技术审查,设备制造商必须提供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文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测检验机构技术审查意见和出国设备考察报告(或相关资料),出具根据制造商提供给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文件制造的设备可否在煤矿使用的意见。

3.进口设备到货后,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检测检验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煤矿用安全产品只有取得安全标志才可在煤矿使用。

二、各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技术审查和检测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必须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组审查同意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没有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由检测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方案,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再进行技术审查和检验。

三、各煤矿用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本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执行标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底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各检测检验机构一律不得出具煤矿用安全产品入井许可类文件。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