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5:57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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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科字〔2007〕79号
各相关单位:
  为更好地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管理,便于科技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费、能源动力/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凡申报的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必须进行项目资金预算评审,其评审工作由湖南省科技厅条件财务处组织进行。
  第四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课题预算评审或评估,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并对预算评审及其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编制与调整


  第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政策相符、目标相关、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见附件1)随同项目申报书一并上报。
  第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中的自筹经费,应当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及其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中的货币资金(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必须提供详细证明。政策规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配套资金的,承担单位应当出具相关配套资金证明。
  第七条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第八条 批准后的项目(课题)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在15—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三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要求


  第九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是对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综合评审,为科技计划确定项目及经费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评审专家组的财务专家成员,均需参与科技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工作。结合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确定的研究内容,在全面了解和分析项目的立项背景、技术发展态势、研究目标、已有工作基础和条件的基础上,着重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及筹措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并提出综合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内容主要是:项目经费总预算的科学性,项目自筹与配套经费的可行性,项目分预算的科学性,年度(阶段)用款计划的科学性,承担单位经费预算的诚信度。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首先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对相关数据标准、市场价格进行咨询,并结合实践进行分析评判。
  第十三条 对《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中预算科目所列经费的要求:
  设备费 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商业软件购置和为实施项目而研制的非标专用设备仪器费用。需购置的单台价值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应在附表中列示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型号、单价、拟购置数量、生产国别、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购置理由等。
  能源动力/材料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动力、材料费项下列支。
  试验外协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包括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0000元(包括10000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差旅费 指在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国内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
  会议费 指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成果鉴定会议的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劳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咨询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科技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五条 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专家需从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中了解申报其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金额详细列示情况,对收费项目应根据收费标准进行测算,对技术引进费,应附相应的协议或合同书。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工作结束后,需要出具独立的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厅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单位,省科技厅将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该项目或课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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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卫生部


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办法
全国麻风病防治工作已由基本控制向基本消灭阶段迈进。目前,全国已有1200多个县(市)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指标。为贯彻落实全国第三次麻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和深化麻风防治工作改革,保证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的质量和巩固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标 准
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1.患病率下降到0.01‰以下;
2.近五年发病率平均下降到0.5/10万以下。
二、申报条件
1.患病率、发病率达标,经1年监测观察不变者:
2.必须具备完整的流行病学防治资料,其中包括历年的发病率、发现率、患病率、联合化疗接受率、规则服药率、治愈率、复发率、少年儿童发病人数及家属发病人数;历年病人变迁情况(如死亡、外迁、迁入及目前实有病人数),并绘出以县(市)为单位的流行分布图,反映出当地消灭麻风的全过程。
3.申报前必须完成对现症病人、治愈者及患者家属的全面检查,对多菌型疫源地人口的全面普查,对非疫源地人口进行全面线索调查。以进一步核实确已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后,再予以申报。申报时附上检查结果。
三、考核方法
1.自身考核,依靠本县(市)力量组织考核,并按时完成下列工作:
(1)现症病人复查;
(2)历年治愈者复查;
(3)患者家属检查(含治愈、死亡未满10年者);
(4)对近五年内有新发病人的自然村居民进行专业普查至少1次,受检率在95%以上;
(5)对历年来的防治资料进行清理和分析,做出流行病学总结;
(6)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高质量、高要求;
2.省(区、市)考核:由省(区、市)组织力量,根据上述标准和方法,对县(市)进行抽样考核。
四、考核程序及审批
经县(市)自行考核,符合基本消灭标准后,由该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向省(区、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考核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并附考核验收结果。经省(区、市)卫生厅局根据县(市)考核验收结果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的县(市),由考核验收组写出报告,报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批确认。全省(区、市)以县为单位,已达到基本消灭标准,并已验收完毕,可报卫生部备案,以备抽查核实。
五、组织领导
麻风病的考核验收工作是一项科学性强,任务繁重而艰巨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进行,要充分发挥专业防治机构的作用,妥善解决考核验收中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既达到目的,又进行一次广泛的麻风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职位的设置。
第三条 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四条 区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五条 县级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副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六条 市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职数的30%;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按与科员、办事员职数1:1的比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1,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与副主任科员职数原则上按1:1确定。
第七条 区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不设科的可按科级以下职位总职数的50%确定,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八条 县级市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的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九条 市直机关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市人事部门审批。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位设置实施方案按本市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经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直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的原则、实施步骤和要求等,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应当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进行任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得兼任本职务的下一级领导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任的,所兼任的职务必须在本单位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职数限额。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数额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