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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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等有关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和向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依法对市辖各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每年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收益水平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监督考核机制。根据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二)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3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3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八)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九)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六章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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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主要功能

  第六条 示范平台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特色服务功能,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

  (一)信息服务。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人才、市场、物流、管理等信息服务。

  (二)技术服务。提供工业设计、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服务。

  (三)创业服务。为创业者和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创业场地等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和创业等培训服务。

  (五)融资服务。提供融资信息、组织开展投融资推介和对接、信用征集与评价等服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运营两年以上,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为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三)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企业10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增长10%以上,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

  (五)获得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服务目标。

  (七)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要诚信、守法,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0%以上。

  属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区域内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和(七)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八条 示范平台应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一)信息服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数量1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二)技术服务。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具有专家库和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库等;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企业共享;年开展技术洽谈、项目推介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活动4次以上。

  (三)创业服务。具有较强的创业辅导能力,建有创业项目库、《创业指南》、创业服务热线等;开展相关政务代理服务;年开展创业项目洽谈、推介活动4次以上。

  (四)培训服务。具有培训资质或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远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

  (五)融资服务。年组织银企对接活动4次以上;年组织融资知识讲座4次以上;组织开展融资产品咨询、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建立融资超市。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第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

  (四)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的文件;

  (七)国家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平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平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平台工作总结汇总报告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示范平台认定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621254.html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