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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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3]3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技术市场环境,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受市科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执法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由市科委统一颁发执法证。
管理办应当具有5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区县科委应当具有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执法主体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提供虚假技术或技术信息的;
(七)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
(八)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九)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第七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所在区县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外方的案件由市科委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确认实行专家甄别咨询制度。对较复杂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应当成立相关行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甄别,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市科委建立专家库,为技术市场执法提供服务。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委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共同查处。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经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还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主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在5日内持执法证开始调查取证。
(三)审查决定:调查组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批准。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结果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终结该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立卷。
(六)销案: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属不予行政处
罚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终止办案。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前,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记入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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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9月26日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经营露天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露天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工商、价格、畜牧、卫生、环保、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依法设立露天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办市场的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平面设置示意图;
  (四)勘测设计部门出具的街路位置现状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七条 在露天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市场审批的界限、范围、经营时间及面积经营。

  第八条 露天市场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市场经营者收费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经营者可以拒付。
  市场内应设置公示板,出示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并标明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露天市场管理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统一标志、胸牌,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得有勒索业户行为。

  第十条 露天市场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摊位前禁止摆放物品,保证市场内交通顺畅。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搭建违法建筑。确需搭建越冬棚、亭、厦的,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炭类烧烤;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三)出售未经检疫的肉、禽和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食品;
  (四)贩卖淫秽、迷信商品; 
  (五)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

  第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和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

  第十四条 露天市场应当设置临时性公厕或者固定公厕,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或端点线。

  第十五条 露天市场内须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须随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 
  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须将垃圾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范围、超时间、超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管理人员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市场管理人员有勒索业户等行为的,取消聘用资格,限期调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摊位前随意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内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炭类烧烤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有关设施的,责令设置,拒不设置的,限期整顿;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垃圾箱、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市场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无效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畜牧、公安、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露天市场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它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它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它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代表李居昌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它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李居昌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