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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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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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自我省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动员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扩大工作覆盖面,为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了民主法治村建设、“平安浙江”建设的考核范围。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省厅制定了《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平安浙江”建设有关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根据“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省厅《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市、区)司法局。

二、考核的内容

(一)制定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乡村法律顾问覆盖率情况;

(三)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调配法律服务人员,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跟踪、督查、指导情况;

(五)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乡村法律顾问案卷包括法律顾问合同(协议)、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乡村服务、工作日志、工作交流、工作报告、回访和检查等情况;

(六)担任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乡镇、行政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制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务“法律体检”、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县(市、区)司法局对一年来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考核表,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于每年的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省厅。

(三)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县(市、区)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四)省厅将根据需要对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抽查。

四、考核等次及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乡村法律顾问的覆盖面必须达到“平安浙江”考核指标;其中,财政补贴落实、工作开展扎实的,为优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各地“平安浙江”考核内容。

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作为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乡村法律顾问考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宣传,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与相关部门沟通,创造有利条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为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 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汇总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分金库):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持续保持蓬勃发展的势头,经济形势确实是好的。但在前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到财政上,主要是财政收入增长落后于经济增长,财政资金供需矛盾突出。某些经收银行因信贷资金紧张而占用财政资金,使大量已缴税款不能及时转入国库,在一定
程度上加剧了经济建设资金供应的紧张状况。如果持续下去,势必对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国务院领导对此极为重视,要求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杜绝某些银行占压预算资金的现象,保证国家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实现财政收支渠道的畅通,为此,特作如下紧
急通知:
一、各级财政、银行、税务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把保证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及时入库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清理本地区占压预算资金的问题。凡是违反规定,逾期占压了预算资金的
,必须立即纠正,将资金及时划入国库。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专业银行承担着办理国库业务的责任,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从事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各级承办国库业务的银行要正确处理银行业务和国库业务的关系,把做好国库工作作为考核银行工作业绩的一项内容。凡缴款人在银行帐户有存款并手续齐备的,国库经收处
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各级银行应严格按照先交国家税款后归还银行贷款的顺序。不得以企业、单位缴纳的税款扣还贷款,同时,对企业拖欠的税款,银行要协助税务部门扣缴入库。
三、各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各项预算收入必须及时划转(或通过专业银行支行划转)国库支库,不得滞留挪用,随意占压。已入库的库款应按“条例”、“细则”规定程序及预算级次及时报解。严禁将库款自行划转出库。
四、为保证预算收入上缴渠道的畅通,凡专业银行有足够资金而占压了预算资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级分、支行有权从专业银行帐户直接扣款划解交入国库。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而影响预算资金划解入库的,人民银行应采取措施,在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纪律的同时
,帮助专业银行组织资金,将预算缴款划入国库。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征收机关,要加强税款缴库的监缴和对帐。属于自收汇交的税款要及时办理交库手续,不得自行将税款存放过渡帐户拖延缴库。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发挥组织管理国库工作的职能,加强对本地区国库工作的稽查、指导。从文发之日起到本财政年度结束,每月对本地区预算收入收纳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解决。凡有逾期占压延解预算收入的,要严格按每日万分之五处
以罚款。罚款收入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级财政、税务和银行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执行上述各条规定,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入库和财政拨款的及时到位。今后,对干扰国家预算收入入库,随意占压预算资金的,一经发现,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各点请即布置执行。



199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