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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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全球抗疟治疗和疟原虫对抗疟药敏感性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抗疟药使用指南,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我部组织专家对2007年3月27日印发的《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原《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同时废止。



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修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首选磷酸氯喹片(简称氯喹)、磷酸伯氨喹片(简称伯氨喹)。治疗无效时,可选用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的口服剂型进行治疗。

(二)恶性疟治疗药物。

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ACT),包括: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等。

(三)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1.青蒿素类药物注射剂,包括蒿甲醚和青蒿琥酯。

2.磷酸咯萘啶注射剂。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

氯喹加伯氨喹: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mg。第1日600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mg;第2、3日各服1次,每次300mg。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从服用氯喹的第1日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此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日顿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日。

2.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24小时、32小时各服2片。

3.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4.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再服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蒿甲醚注射剂:肌注每日1次,每次8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肌注80mg。

2.青蒿琥酯注射剂:静脉注射每日1次,每次6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静脉注射60mg。

采用上述两种注射疗法治疗,患者病情缓解并且能够进食后,改用ACT口服剂型,再进行一个疗程治疗。

3.咯萘啶注射剂:肌注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为480mg。每日1次,每次160mg,连续3日。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孕妇疟疾治疗。

孕妇患间日疟可采用氯喹治疗。孕期3个月以内的恶性疟患者可选用磷酸哌喹,孕期3个月以上的恶性疟患者采用ACT治疗。孕妇患重症疟疾应选用蒿甲醚或青蒿琥酯注射剂治疗。

(五)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六)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磷酸哌喹片:每月1次,每次服600mg,睡前服。

2.氯喹:每7—10天服1次,每次服300mg。

注:

①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均以基质计。

② 方案中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③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 服用时如出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④ 使用青蒿琥酯注射剂做静脉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青蒿琥酯粉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推注(不宜滴注)。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则不能使用。

⑤ 使用咯萘啶注射剂做静脉滴注时,需将160mg咯萘啶药液注入500ml的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中,静脉滴注速度不超过60滴/分。

⑥ 磷酸哌喹有肝脏积蓄作用,采用磷酸哌喹片进行预防服药时,连续服药时间不宜超过4个月(需要时,应停药2—3个月后再次进行预防服药)。

⑦ 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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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发布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技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对能耗高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热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条 供能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供能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促使用能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能源,实现降低能耗总量,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十六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五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一九五三年马希良收马海庆为养子(当时一岁).三个女儿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一九八
三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十六间祖遗房屋,三个女儿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
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七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三个女儿及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此复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19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