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中、初级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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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中、初级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中、初级资格条件(试行)》的通知

粤人发〔2008〕184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条件(试行)》、《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条件(试行)》、《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初级资格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起开始试行两年。试行中请注意收集有关问题及修改意见,并于2010年12月底前专题报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广东省人事厅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条件(试行)

第一章 评审标准

  第一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以下简称本专业)高级工程师必须达到本章第二、三、四、五条评审标准的综合要求。

  第二条 思想品德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热爱地质事业,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勇于开拓,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知识水平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必须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理论与方法,并在本专业某一领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能熟练掌握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熟悉相关法规;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熟悉本专业现代化科技管理,及时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最新技术状况和发展趋势,并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第四条 专业能力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应有丰富的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攻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获取及处理本专业信息的能力;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具有主持并承担本专业大型工程技术项目或重点科研课题(项目),以及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指导工程师工作的能力,在本专业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有创见,在省内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五条 业绩成果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在主持并承担完成本专业重大工程技术项目或具有较大价值的科技项目,或在引进消化、开发创新、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或研发本专业新产品中,取得显著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公开发表过较高水平的本专业论文、论著。

第二章 评审范围与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评审本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以下简称本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属于本章第七条的评审范围,提交经公示无异议的、可供评委会考核评价的、符合本章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申报条件要求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的申报评审程序申报。
凡不属于本资格的评审范围,或未达到本资格申报条件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申报评审程序的,评委会及日常工作部门不予受理评审,已评审通过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七条 评审范围
  凡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中,从事陆地或水域等地质矿产勘查、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地球化学勘查、探矿工程、岩土工程、地质实验测试、海洋地质等地质勘查工程专业的科研、生产、开发、技术管理和本专业信息化建设等工程技术岗位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方可申报评审本资格。
  (一)地质矿产勘查(简称地矿)专业:包括基础地质(区域地质调查、专项地质调查)、矿产地质(矿产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普查与勘探评价)和矿山地质等专业。
  (二)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简称水工环地质)专业:包含水文地质(区域水文地质调查与监测、地下水勘查、矿山和矿区水文地质,地下热水、卤水、矿泉水等水资源勘查评价)、工程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勘查,厂矿、水利、交通、能源等各类工程建设场地勘察、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和环境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环境工程地质、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下水污染和各种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设计、监测与防治),以及国土整治(复原)工程等专业。
  (三)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简称物探及遥感)专业:包含地球物理勘查(航空、地面、地下及水域地球物理勘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矿区物探、工程物探、)和遥感地质(以遥感技术为手段,开展地质调查、资源探测、环境监测、地质灾害调查预报等应用领域勘查)等专业。
  (四)地球化学勘查(简称化探)专业:包含区域地球化学、矿产地球化学、生态地球化学、应用地球化学等专业。
  (五)探矿工程(简称探工)专业:包含运用各种岩土钻掘工程技术方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水工环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钻探、坑探、隧道掘进等工程施工以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安全设计、施工、监督、事故防治、安全评价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专业。
  (六)岩土工程(简称岩土)专业:包含地质勘查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与检测等专业。
  (七)地质实验测试(简称地质实验)专业:包含岩矿重砂鉴定、古生物化石鉴定、岩矿分析、水质分析、环境污染物测试、同位素测定、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测试、选冶加工试验、资源综合利用、选冶厂设计、实验质量监控管理等专业。
  (八)海洋地质专业:包含海洋矿产地质、海洋区域地质、海洋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球物理勘查、海洋灾害地质、海洋工程地质、海洋工程勘察、海洋环境地质与监测、海洋勘查技术、海洋地质工程监控及管理等专业。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
  一、申报人应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能胜任本专业岗位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本职岗位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各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二、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下列规定执行。凡未如实填报而评审通过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一)涉嫌违法违纪,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不得申报。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下,或受单位书面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
  (三)受行政处分者,处分期不计算资历且不得申报,处分期满后2年内不得申报。
  (四)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
  (五)发现并经查证属实有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行为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
  (六)因违法受刑事处罚的,在执行期间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执行结束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九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一、具有与申报专业对应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以上者(资历计算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二、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者。
  取得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学位)、或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级资格者,申报本资格,须参加由评委会组织的答辩判定其是否具备本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 外语条件
  一、考试等级:凡申报本资格须参加全国职称外语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全国职称外语A级考试。
  二、有效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1997年以来全国职称外语考试A级成绩合格证书(成绩单),申报本资格不受证书有效期的限制。
  三、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或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须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学历鉴定证明)。
  (二)出国留学或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须出具国家留学人员服务机构或驻外使领馆的有效证明)。
  (三)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且个人承担的工作量不少于20万字符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测试)。
  (四)取得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组织的BFT(A级或高级)考试笔试成绩合格证书的。
  (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获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以获奖证书为准,下同)。
  2、获省科学技术三等奖,或地级以上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均为前3名)。
  3、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获得者、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入选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六)在县(不含市辖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含驻县省属地质勘查单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
  (七)在地级市所属单位(含驻地级市省属地质勘查单位),长期从事地质勘探野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野外工作时间不少于8年,每年在野外时间不少于6个月)。
  (八)1960年以前出生或1977年恢复高考前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且毕业的。
  (九)转换系列评审的人员,申报评审与转换岗位前同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
  四、1961-1965年出生的,外语成绩放宽到40分以上。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报人员(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必须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取得符合规定要求(地级市以上单位的人员应取得5个模块,县及县以下基层单位的人员应取得4个模块)的合格证书。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免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或取得计算机专业(不含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水平)考试获得程序员以上证书,或在计算机室(中心)直接从事计算机工作3年以上。
  (三)在农村乡(不含镇)属单位或在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1956年12月31日前出生。
  三、转换系列评审的人员(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凡未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的,应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按规定提交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条件
  一、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主动接受以本专业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学习,并提交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继续教育内容分公共必修科目和专业必修科目。公共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为准,专业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专业主管部门确认为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地质科研、开发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国家级各类重点地质科研项目的全过程及成果报告中相应技术性章节的编写工作。
  (二)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各类重点地质科研项目的全过程,并在其中负责某项专业技术工作。
  (三)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1项以上市(厅)级各类重点地质科研项目或2项中型以上专题科研项目的全过程。
  (四)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2项以上,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参与、自主研发创新本专业新产品、信息系统等2项以上,或在本专业领域内有重要的新发现、新创造,解决了本专业复杂、关键性技术问题,并编写了相应技术报告。
  (五)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本专业技术发明专利1项以上。
  二、从事地质勘查生产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或2项以上市(厅)级各类地质勘查专业项目的全过程,并编写了报告中相应章节。
  (二)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个以上1:25万至1:5万基础地质调查或1个以上1:100万至1:25万海洋区域填图或市(厅)级以上重要专项地质调查项目,并在其中主持一个二级课题、专题等的设计、实施、报告编写的全过程,成果通过专家评审。
  (三)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个中型以上或2个小型以上或主持1个小型以上矿区(矿床)、矿山、地热田、油气田、水源地等资源勘查评价的全过程,并主编了项目设计、成果报告中的主要技术性章节。
  (四)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1项以上大型或2项以上中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勘查或施工项目的全过程,或主持完成5项以上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全过程,或参与完成1个1:25万海洋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项目的全过程。
  (五)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过2项以上大型(含甲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或一级岩土施工项目)或5项以上中型(含乙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或二级岩土施工项目)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或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与检测、咨询等工作之一的全过程及报告编写或审核、审定。
  (六)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区域地球物理、区域(生态)地球化学、遥感项目并参与成果报告主要章节的编写,或主持完成1项中型矿区物、化探项目,或主持完成2项以上大型或5项以上中型工程物探、工程检测项目的施工及报告编写等全过程。
  (七)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个中型以上或2个以上小型矿区探矿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主持完成1项以上大型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中型项目的总体设计、钻掘施工,并编写了施工技术总结或工程竣工报告,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主持解决复杂机械故障、孔内事故、岩土钻掘施工安全重大事故抢险工程2起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厅)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八)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或主持完成过2项以上市(厅)级以上项目的实验测试(含复杂、疑难样品中二个以上元素的测试)、选矿实验的全过程,或主持设计并完成1个中型以上复杂矿山的选矿方案及应用,或主持完成1个中型以上矿床的实验测试或10个以上甲级(或30个以上乙级)岩土工程勘察或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的物理力学性质测试的全过程,并提交了合格的报告。
  三、从事地质勘查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县(处)级或甲级资质地质勘查单位副总工程师以上或相当技术行政职务3年以上,负责或参与过1个以上中型地质勘查项目的技术管理、市(厅)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实施及成果报告中相应章节的编写、处理重大技术问题等技术管理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且有可考证的重要技术性意见被采纳。
  (二)曾参与2项大型或3项中型以上各类地质勘查项目设计、质量检查、成果报告的审查及其它实物性技术成果评审、鉴定、验收工作(以评审验收意见书的名单为准)。
  (三)作为主要起草人,参加过1项以上市(厅)级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或中长期技术发展规划和专业管理办法,并负责其中主要技术内容的编写。完成的重要技术文件被正式批准付诸实施,且取得良好效果。


  第十四条 业绩成果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找矿、勘查、科技成果奖等)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二、地级以上市(厅)级科学技术奖(找矿、勘查、科技成果奖等)一、二等奖1项或三等奖2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5名,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三、省(部)级工程类优秀勘察设计奖一、二等奖1项或三等奖2项以上(前3名)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四、地级以上市(厅)级工程类优秀勘察设计(优秀勘察、优质工程)奖一等奖1项或二等奖2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五、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大型或主持完成2项以上中型重点科研、地质勘查综合研究(课题、专题、专项技术等)项目及主编其成果报告,在岩石、矿物、地层、古生物、构造或新矿种、新的含矿层位、新的矿床类型,新的成矿区带,新的化石种属等方面或在本专业领域内有重要新发现或重大突破,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其成果对解决本专业地质领域或非地质领域问题有重要意义和价值,并经省级专业主管部门鉴定认可的主要完成人(前5名)。
  六、成功地开发新工艺、新产品,推广应用国内外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等2项以上,解决了本专业复杂技术问题,其技术成果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或已通过立项部门的鉴定、验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明显社会经济效益;或获得有较大价值的本专业发明专利1项,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本专业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前5名)。
  七、在本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获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等荣誉称号,或获得金锤奖、银锤奖奖励。
  八、作为主要技术骨干,负责完成的区域性或重要专项勘查、调查等项目及成果报告;或以本专业勘查方法为主要技术手段,发现和提交1处中型以上或2处小型以上矿床(矿产地)、地热田、油气田水源地等资源或有勘查价值的找矿靶区,或为1个矿山持续生产扩大了小型以上资源地质储量,提交了勘查评价报告,所完成的项目成果经评审验收获得良好及以上。
  九、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2项大型或5项中型以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或监测项目及成果报告,竣工项目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评审验收通过,水平先进,质量优良,且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作为主要技术骨干,主持完成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对中型以上矿床的发现,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难选冶矿床开发利用、工程建设、重要基础地质问题的解决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较大贡献,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认。
  十一、作为主要技术管理者或主要完成人,在地质勘查综合技术管理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经验,有较大创新和突破,业绩突出,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经省级专业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论文、著作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具有CN刊号(国内统一刊号)及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ISSN刊号(国际统一刊号)的专业刊物,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ISBN书号(国际统一书号)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出版与本专业岗位工作相关的,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实用性的本专业较高水平(价值)的论文、著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
  二、合作完成(独立撰写2万字以上第一作者)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和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独立撰写或第一作者)。
  三、独立撰写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四、合作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第一作者2篇。
  五、独立撰写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以证明材料为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名称为:地质矿产勘查专业高级工程师、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高级工程师、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专业高级工程师、地球化学勘查专业高级工程师、探矿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地质实验测试专业高级工程师、海洋地质专业高级工程师,级别为副高级。


  第十七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材料的时效为取得工程师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后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同时或不同时申报2个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必须按资格条件的规定,分别提交申报材料,并把申报另一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作为申报本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或同一专业的2个资格,不得以同样的业绩材料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不同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申报评审本资格的,应在本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并提交反映本专业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把原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力是否具备本资格条件的要求,应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置的本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增加或减少评审范围,降低申报评审的标准和条件,不得违反申报评审程序。凡违反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本专业资格的相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申报评审程序及申报评审材料要求见附录。


  第二十一条 本资格条件由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条件(试行)

第一章 评审标准

  第一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以下简称本专业)工程师必须达到本章第二、三、四、五条评审标准的综合要求。


  第二条 思想品德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热爱地质事业,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勇于开拓,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知识水平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必须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理论与方法,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熟悉相关法规;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了解本专业国内外技术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第四条 专业能力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应有较丰富的本专业技术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获取及处理本专业信息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疑难技术问题,具有完成本专业中型以上工程技术项目或科研项目的能力;具有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工作的能力。


  第五条 业绩成果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在主持或参与完成本专业中型以上工程技术项目或科研项目,或引进、开发、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或研发本专业新产品中,取得一定价值的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工作业绩,公开发表有一定水平的本专业论文论著。

第二章 评审范围与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本专业工程师资格(以下简称本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属于本章第七条规定的评审范围,提交经公示无异议的、可供评委会考核评价的、符合本章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和第三章第十六条要求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的申报程序申报。
凡不属于本资格的评审(考核认定)范围,或未达到本资格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条件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申报程序的,评委会及日常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已评审通过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七条 评审范围
  凡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中,从事陆地或水域等地质矿产勘查、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地球化学勘查、探矿工程、岩土工程、地质实验测试、海洋地质等地质勘查专业的科研、生产、开发、技术管理和本专业信息化建设等工程技术岗位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方可申报本资格。
  (一)地质矿产勘查(简称地矿)专业:包括基础地质(区域地质调查、专项地质调查)、矿产地质(矿产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普查与勘探评价)和矿山地质等专业。
  (二)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简称水工环地质)专业:包含水文地质(区域水文地质调查与监测、地下水勘查、矿山和矿区水文地质,地下热水、卤水、矿泉水等水资源勘查评价)、工程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勘查,厂矿、水利、交通、能源等各类工程建设场地勘察、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和环境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环境工程地质、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下水污染和各种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设计、监测与防治),以及国土整治(复原)工程等专业。
  (三)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简称物探及遥感)专业:包含地球物理勘查(航空、地面、地下及水域地球物理勘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矿区物探、工程物探、)和遥感地质(以遥感技术为手段,开展地质调查、资源探测、环境监测、地质灾害调查预报等应用领域勘查)等专业。
  (四)地球化学勘查(简称化探)专业:包含区域地球化学、矿产地球化学、生态地球化学、应用地球化学等专业。
  (五)探矿工程(简称探工)专业:包含运用各种岩土钻掘工程技术方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水工环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钻探、坑探、隧道掘进等工程施工以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安全设计、施工、监督、事故防治、安全评价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专业。
  (六)岩土工程(简称岩土)专业:包含地质勘查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与检测等专业。
  (七)地质实验测试(简称地质实验)专业:包含岩矿重砂鉴定、古生物化石鉴定、岩矿分析、水质分析、环境污染物测试、同位素测定、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测试、选冶加工试验、资源综合利用、选冶厂设计、实验质量监控管理等专业。
  (八)海洋地质专业:包含海洋矿产地质、海洋区域地质、海洋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球物理勘查、海洋灾害地质、海洋工程地质、海洋工程勘察、海洋环境地质与监测、海洋勘查技术、海洋地质工程监控及管理等专业。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
  一、申报人应学风严谨,胜任本专业岗位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本职岗位各项工作任务。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各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二、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下列规定执行。凡未如实填报而评审(考核认定)通过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一)涉嫌违法违纪,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不得申报。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
  (三)受行政处分者,处分期不计算资历且不得申报,处分期满后2年内不得申报。
  (四)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
  (五)发现并经查证属实有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行为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
  (六)因违法受刑事处罚的,在执行期间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执行结束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九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一、经统一考试入学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不含业余、函授等成人教育)或参加省组织的自学考试获得本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符合本资格条件要求,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本资格:
  (一)获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在本专业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二)获本专业硕士学位后,在本专业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评审本资格:
  (一)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或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前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3年以上。
  (二)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班毕业或获得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未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未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五)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未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
  取得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学位)、或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级资格者,申报本资格,须参加由评委会组织的答辩判定其是否具备本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
  三、以上资历计算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第十条 外语条件
  一、考试等级:凡申报本资格须参加全国职称外语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全国职称外语B级考试。
  二、有效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1997年以来全国职称外语考试B级成绩合格证书(成绩单),申报本资格,不受证书有效期的限制。
  三、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全国职称外语考试:
  (一)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须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学历鉴定证明)。
  (二)出国留学或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须出具国家留学人员服务机构或驻外使领馆的有效证明)。
  (三)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且个人承担的工作量不少于20万字符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测试)。
  (四)取得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组织的BFT(I级)考试笔试成绩合格证书的。
  (五)具备下列条件者:
  1、获得地级以上市科学技术奖三等奖以上的(以获奖证书为准)。
  2、取得已授权的发明专利(不含实用型、外观设计)。
  (六)在县(不含市辖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含驻县省属地质勘查单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
  (七)在地级市所属单位(含驻地级市省属地质勘查单位),长期从事地质勘探野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野外工作时间不少于4年,每年在野外时间不少于6个月)。
  (八)1960年以前出生,或1977年恢复高考前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且毕业的。
  (九)转换系列评审的人员,申报评审与转换岗位前同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
  四、1961-1965年出生的,外语成绩放宽到40分以上。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报人(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必须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取得符合规定要求(地级市以上的人员应取得4个模块,县及县以下基层单位的人员应取得3个模块)的合格证书。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免试:
  (一)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初次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者。
  (二)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计算机专业(不含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水平)考试获得程序员以上证书,或在计算机室(中心)直接从事计算机工作3年以上。
  (四)在农村乡(不含镇)属单位或在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1956年12月31日前出生者。
  三、转换系列评审的人员(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凡未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的,应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按规定提交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条件
  一、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主动接受以本专业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学习,并提交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继续教育内容分公共必修科目和专业必修科目。公共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为准,专业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专业主管部门确认为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地质科研、开发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各类地质科研项目二级课题、专题、专项等项目的全过程及编写报告中相应章节。
  (二)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市(厅)级各类地质勘查科研项目或中型以上科研项目的全过程,或主持完成2项小型以上科研项目的全过程及编写了成果报告中相应章节。
  (三)作为主要参加者,参与完成引进、开发、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1项以上,或参与完成本专业新产品、信息系统等1项以上,并编写了相应技术性报告,且取得了预期效果。
  二、从事地质勘查生产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重点项目二级课题、专题或1项以上市(厅)级各类重点勘查项目的全过程。
  (二)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个以上1:25万至1:5万基础地质调查或1个以上1:100万至1:25万海洋区域填图或市(厅)级以上专项地质调查项目的二级课题、专题等的设计、实施、报告编写的全过程,成果通过专家评审。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与过1个中型或2个以上矿区(点)、矿山、地热田、水源地等资源勘查评价项目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参与项目阶段性设计、成果报告中的相关技术章节的编写。
  (四)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大型或2项以上中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勘查或施工项目的全过程,或参与完成1个1:25万海洋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项目,或主持完成10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全过程。
  (五)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大型(含甲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或一级岩土施工项目)或主持完成3项以上中型(含乙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或二级岩土施工项目)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或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与检测、咨询等工作之一的全过程及报告编写。
  (六)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以上区域地球物理、区域(生态)地球化学、遥感项目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参与成果报告相关章节的编写;或主持完成1项小型矿区(点)物、化探项目;或主持完成3项以上中型工程物探、工程检测项目的施工及报告编写等全过程。
  (七)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个中型以上或2个以上矿区(点)探矿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或参与完成1项以上大型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中型项目的总体设计、钻掘施工,并编写了施工技术总结或工程竣工报告的相关章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参与解决复杂机械故障、孔内事故、岩土钻掘施工安全较大事故抢险工程1起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厅)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八)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省(部)级或2项以上市(厅)级以上项目的实验测试(含复杂、疑难样品中二个以上元素的测试)、选矿实验的全过程;或参与设计并完成1个中型以上复杂矿山的选矿方案及应用;或参与完成1个中型以上矿床的实验测试或5个以上甲级(或15个以上乙级)岩土工程勘察或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的物理力学性质测试的全过程,并提交了合格的报告。
  三、从事地质勘查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地质勘查单位业务科室技术主管3年以上,曾参与1项大型或2项以上中型或5项以上小型各类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管理,参与设计、报告审查、验收、处理重要技术问题等,技术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效果。
  (二)作为主要成员,参与过1项以上市(厅、局)级以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技术规划等的编写,并被批准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业绩成果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市(厅)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找矿、勘查、科技成果奖等)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二、获市(厅)级以上本专业工程类优秀设计、优秀勘察、优秀施工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的地质项目,地层、古生物、岩石、矿物、构造或新矿种、新的含矿层位、新的矿床类型,新的成矿区带,新的化石种属等有新发现,并经市(厅)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鉴定认可的主要完成人(以证明材料为准)。
  四、参与开发新工艺、新产品,推广应用国内外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等1项以上,或获得本专业发明专利(含实用新型专利)1项,其技术成果经市(厅)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预期的技术经济效益。
  五、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区域性或重要专项勘查、调查等项目及成果报告的编写;或参与完成的勘查项目以本专业勘查方法为主要技术手段,发现和提交1处中型或2处矿床(矿产地)、地热田、油气田、水源地等资源或有勘查价值的找矿靶区;或参与完成的勘查项目为1个矿山持续生产扩大了小型以上资源地质储量,提交了勘查评价报告。所完成的项目成果经评审验收获得良好以上。
  六、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1项大型或3项中型以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项目及成果报告,竣工项目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评审验收通过,质量优良。
  七、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完成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对小型以上矿床的发现,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难选冶矿床开发利用、工程建设、重要基础地质问题的解决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较高的价值,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认。
  八、作为技术管理者,参与完成地质勘查项目等技术管理工作,业绩比较突出,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经市(厅)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论文、著作条件
  申报人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在具有CN刊号(国内统一刊号)及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ISSN刊号(国际统一刊号)的专业刊物,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ISBN书号(国际统一书号)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出版与本专业岗位工作相关的,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实用性的本专业有一定水平(价值)的论文、著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或合作完成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
  二、独立或第一作者撰写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三、独立或第一作者撰写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第一作者),以及在市以上专业学术会议宣读且结集发表的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以证明材料为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名称为:地质矿产勘查专业工程师、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工程师、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专业工程师、地球化学勘查专业工程师、探矿工程专业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地质实验测试专业工程师、海洋地质专业工程师,级别为中级。


  第十七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材料的时效为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同时或不同时申报2个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必须按资格条件的规定,分别提交申报材料,并把申报另一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作为申报本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或同一专业的2个资格,不得以同样的业绩材料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不同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要申报评审本资格的,应在本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并提交反映本专业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把原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力是否具备本专业资格的要求,应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置的本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增加或减少评审范围,降低申报评审的标准和条件,不得违反申报评审程序。凡违反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本专业资格的相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申报评审程序及申报评审材料要求等见附录。


  第二十一条 本资格条件由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条件(试行)

第一章 评审标准

  第一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以下简称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必须达到本章第二、三、四、五条评审标准的综合要求。


  第二条 思想品德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热爱地质事业,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勇于开拓,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知识水平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应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及基本工作方法,初步了解相关专业的理论与方法,基本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了解有关法规;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了解本专业国内技术状况和发展动态,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第四条 专业能力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应具有一定的本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能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性问题,具有协助或参与完成各类地质勘查专业小型以上项目以及获取和处理本专业一般信息的能力。


  第五条 业绩成果标准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在完成本专业各类小型地质勘查项目等方面,取得较明显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

第二章 评审范围与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以下简称本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属于本章第七条规定的评审(考核认定)范围,提交真实可靠的、可供单位考核认定小组考核评议或评委会考核评价的、符合本章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要求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的申报程序申报。
  凡不属于本资格的评审(考核认定)范围,或未达到本资格申报评审或考核认定条件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申报程序的,评委会及日常工作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省直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评审或考核认定,已评审(考核认定)通过的,其评审(考核认定)结果一律无效。


  第七条 评审范围
凡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中,从事陆地或水域等地质矿产勘查、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地球化学勘查、探矿工程、岩土工程、地质实验测试、海洋地质等地质勘查专业的科研、生产、施工、开发和技术管理和本专业信息化建设等工程技术岗位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方可申报本资格。
  (一)地质矿产勘查(简称地矿)专业:包括基础地质(区域地质调查、专项地质调查)、矿产地质(矿产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普查与勘探评价)和矿山地质等专业。
  (二)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简称水工环地质)专业:包含水文地质(区域水文地质调查与监测、地下水勘查、矿山和矿区水文地质,地下热水、卤水、矿泉水等水资源勘查评价)、工程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勘查,厂矿、水利、交通、能源等各类工程建设场地勘察、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和环境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环境工程地质、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下水污染和各种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设计、监测与防治),以及国土整治(复原)工程等专业。
  (三)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地质(简称物探及遥感)专业:包含地球物理勘查(航空、地面、地下及水域地球物理勘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矿区物探、工程物探、)和遥感地质(以遥感技术为手段,开展地质调查、资源探测、环境监测、地质灾害调查预报等应用领域勘查)等专业。
  (四)地球化学勘查(简称化探)专业:包含区域地球化学、矿产地球化学、生态地球化学、应用地球化学等专业。
  (五)探矿工程(简称探工)专业:包含运用各种岩土钻掘工程技术方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水工环地质勘察、岩土工程钻探、坑探、隧道掘进等工程施工以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安全设计、施工、监督、事故防治、安全评价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专业。
  (六)岩土工程(简称岩土)专业:包含地质勘查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与检测等专业。
  (七)地质实验测试(简称地质实验)专业:包含岩矿重砂鉴定、古生物化石鉴定、岩矿分析、水质分析、环境污染物测试、同位素测定、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测试、选冶加工试验、资源综合利用、选冶厂设计、实验质量监控管理等专业。
  (八)海洋地质专业:包含海洋矿产地质、海洋区域地质、海洋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球物理勘查、海洋灾害地质、海洋工程地质、海洋工程勘察、海洋环境地质与监测、海洋勘查技术、海洋地质工程监控及管理等专业。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
  一、申报人应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胜任本专业岗位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本职岗位各项工作任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各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二、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或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员资格,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下列规定执行。凡未如实填报而评审(考核认定)通过的,其评审(考核认定)结果无效:
  (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
  (二)受行政处分者,处分期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处分期满后2年内不得申报。
  (三)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
  (四)发现并经查证属实有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行为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并从下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


  第九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统一考试入学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不含业余、函授等成人教育)或参加省组织的自学考试获得本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符合本资格条件要求,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资格:
  (一)获得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或双学士学位,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
  (二)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
  (三)本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
  (四)本专业大学专科或中专毕业后,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继续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请初次考核认定技术员资格。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评审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资格:
  (一)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报评审助理工程师资格。
  (二)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取得本专业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可申报评审助理工程师资格。
  (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本专业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可申报评审助理工程师资格。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报评审技术员资格。
  (五)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申报评审技术员资格。
取得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学位)、或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员资格者,申报本资格,须参加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以上资历计算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报人(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必须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取得3个模块的合格证书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免试:
  (一)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初次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
  (二)取得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不含相关专业)。
  (三)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水平)考试获得程序员以上证书,或在计算机室(中心)直接从事计算机工作3年以上。
  (四)在农村乡(不含镇)属单位或在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1956年12月31日前出生者。
  三、转换系列评审的人员(符合免试条件除外),凡未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的,应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取得3个模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条件
  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或取得技术员资格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以本专业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学习,完成信息安全、自然灾害和事故防治等公共危机应急处理技术公共专业科目的培训任务,并提交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继续教育内容分公共必修科目和专业必修科目。公共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为准,专业必修科目的完成情况以县以上专业主管部门确认为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一、申报评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
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或取得技术员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完成1项小型各类地质勘查专业项目或科研项目的全过程。
  (二)参与完成一个小型矿区(床)、矿山、地热田、水源地等资源普查项目的全过程。
  (三)参与完成1项中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勘查或施工项目的全过程,或参与完成1项以上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全过程。
  (四)参与完成2项中型或主持完成2项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工作之一的全过程及报告编写。
  (五)参与完成2项中型或完成3项小型工程地质、工程物探、工程监测、探矿工程、岩土钻掘工程、安全工程等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等项目的全过程。
  (六)参与完成1项以上中小型地质实验测试项目及编写报告的全过程。
  二、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技术员资格
  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1项小型各类地质勘查专业项目的野外地质观测填图、编录、取样,原始资料整理及简单的综合分析研究和图件编绘、编写成果小结材料等工作。
  (二)参与1个小型矿区(床)、矿山、地热田、水源地等资源普查项目的野外地质工作或矿点检查。
  (三)参与完成1项以上小型工程地质、工程物探、工程监测、探矿工程、岩土钻掘工程、安全工程、岩土工程等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项目的全过程,或参与完成1项三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全过程。
  (四)参与完成1项以上小型以上地质实验测试项目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一、申报评审(考核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
  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或取得技术员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县(局)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含找矿、勘查、科技进步奖等)获奖项目的完成人(以奖励证书为准)。
  (二)获县(局)级以上工程类优秀设计、优秀勘察、优秀施工、优秀工程奖类等获奖项目的完成人(以获奖证书为准)。
   (三)在本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上作出成绩,获县(局)级或地质勘查单位先进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
  (四)参与小型以上矿产资源普查评价项目的完成人。
  (五)取得1项中型或2项小型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勘察项目成果、实验测试成果经相应主管部门评审验收通过的完成人。
  (六)参与1项中型或2项小型各类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竣工项目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评审验收通过的完成人。
  (七)取得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二、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技术员资格
  申报人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地质勘查单位或县(局)级科技成果奖(含找矿、勘查、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参加者(以奖励证书为准)。
  (二)获地质勘查单位或县(局)级工程类优秀设计、优秀勘察、优秀施工、优秀工程奖获奖项目的参加者(以奖励证书为准)。
  (三)取得1项小型以上各类地质勘查、工程勘察项目的成果、实验测试成果经相关主管部门评审验收通过的参加者。
  (四)参与1项小型以上各类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竣工项目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评审验收通过的参加者。
  (五)参与小型以上矿产资源普查工作,并取得业绩的参加者。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资格名称为:地质矿产勘查专业助理工程师、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助理工程师、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专业助理工程师、地球化学勘查专业助理工程师、探矿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地质实验测试专业助理工程师、海洋地质专业助理工程师,级别为助理级
  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技术员资格名称为:地质矿产勘查专业技术员、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技术员、地球物理勘查及遥感专业技术员、地球化学勘查专业技术员、探矿工程专业技术员、岩土工程专业技术员、地质实验测试专业技术员、海洋地质专业技术员。级别为员级。


  第十五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考核认定)材料的时效为取得技术员资格后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至申报当年8月31日止。
  同时或不同时申报2个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必须按资格条件的规定,分别提交申报材料,并把申报另一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作为申报本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或同一专业的2个资格,不得以同样的业绩材料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不同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要申报评审本资格的,应在本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并提交反映本专业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把原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本专业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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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
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
储、河流堤坝、铁路、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
软体动物以及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制剂;用于农业、林业产品的防腐保鲜剂
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发育等的各种制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
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
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生物防
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开展有关农药知
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订农药
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以
及与经营农药有关的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场所,对销售、储运农药的情况进
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登记检验措施,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
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
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
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申请表以及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
资格证明。
第十条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
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
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
销合作社负责年检。许可证不得转让、借用。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必须从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
产企业或者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权的单位进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其所经营的农药应当在销售前核对农药产品包装上
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否相符,必要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
有农药检验资格的单位检验,保证农药质量。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
使用及配制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六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或受其委
托的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重新编制使用说明,
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农药经营单
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
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三)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四)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未经法定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超过质量保
证期限的农药;
(六)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
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记的农药的,没
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
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
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受让或者借用农药经营许可
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因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
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隐瞒
实情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暂扣、吊销农
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
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商标标志上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是否存在冲突,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有较大的争议。这涉及到涉案商标是否因为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理解适用,因此这个问题的研究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质疑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可能影响商标制度的正常秩序的代表性观点体现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万金刚案)中的一审判决即(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中。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完全相同的商标标志,商标法也不禁止不同的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作品的保护通常不考虑载体,一旦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意味着其可以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从而获得全类保护。

  此外,商标法为促进商标的使用亦规定了相应的使用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以予以撤销。但在商标标志构成作品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上述制度的适用将会受到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使用情况,因此,即便因违反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亦可以基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而禁止他人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标识。上述情形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了冲击,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商标标志要构成作品,应当具备更高的独创性。

  二、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来判断

  为了分析上述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质疑是否合理,首先应当分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有标志权、肖像权等均可以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否损害“他人的现有在先权利”,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在先权利相关的法律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指引在先权利相关法律的“路标”。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的是商标标志,就存在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不相同的特别规则。在商标标志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过程中,无论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都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要分析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的作品已经公开传播的情况下,确系独立创作的被告要证明其系独立创作而非复制原告的作品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相同的原因是否因为复制还是因为巧合。为解决这种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表达较为简单、变量较少、各自独立创作但表达相同的可能性较大的作品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正如在万金刚案的二审判决即(2012)高行终字第178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述,所谓独创性的“高度”,实质上指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较大,则独创性高度较小;如果可能性较小,则独创性高度较大。所谓的独创性“高度”,只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独立创作。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在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或者认为被告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著作权。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保护范围较小,原则上只能保护相同而不能保护相近似。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则保护范围较大,不仅保护相同,也保护相近似。这一点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类似。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具有弹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池越强,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当越强。同样的道理,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越强,受到的保护也应当越强。

  三、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

  前面的分析表明,如果商标标志的独创性较低,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只保护相同而不保护相近似的商标标志,其他相近似的商标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侵害著作权,因此并不会因为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而影响其他商标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对于作品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设定的标准越低,并不意味着因为著作权保护而阻止的商标标志越多。

  如果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对作者个性的体现比较明显,表明各自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较小,作者以外的他人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往往能够佐证其损害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的恶意。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时反而可以弥补因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不足。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反而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这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正常结果。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志是难以穷尽的,并不因为著作权法保护了构成作品的那一部分商标标志,就会减少可以注册的商标标志的数量。因此,对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全类保护和长期保护对商标秩序和商标制度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认为二者存在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来提高商标标志的独创性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