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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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根据《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条 保证金的交存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及可预测的影响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
影响面积包括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登记面积之外对矿山环境的影响面积(包括因矿山建设运输的道路、排土排岩场、尾矿库等,应实际测量,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落实)。
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2。
第四条 保证金交存分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内(含3年)的,或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平方米),或应交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除前述情形以外的,采矿权人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分期交存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剩余服务年限分次交存。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第2次交存时间为第4年;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第2、3次交存时间分别为第4、7年;10年以上的,为5年交存一次。
第五条 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及开具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单》(附件3)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以下简称“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备案后,作为验收采矿权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凡未编制《方案》并备案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年检。
第七条 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之前,必须完成交存保证金、签订承诺书、《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办法实施起六个月内,按新办采矿许可的要求补充完成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不交存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公安机关停止供应火工器材,并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安全许可证、工商执照等相关证照。保证金分期交存的,下次保证金在应交年份的6月末前交存。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承诺书重新签订,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转让时采矿权人没有办理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按新办采矿权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等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文件中明确应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并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进行公告。中标人、竞得人须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前交存保证金。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采矿权人应根据治理《方案》边开采、边治理,在矿山闭坑后集中治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日常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治理《方案》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矿山企业服务年限超过10年、保证金分期交存的,矿山企业按照治理《方案》实施部分恢复治理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并核查实际投入费用,其实际投入费用部分可以视同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切实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机关出具《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见附件4)。采矿权人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将85%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下同)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经二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停办、关闭或“闭坑” 矿山不提出验收申请也不恢复治理的,或验收未达规定标准的,验收机关下达《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治理。采矿权人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未完成后期管护责任的,15%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作为非税收入用于该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保证金的交存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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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人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经营和使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
  (二)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造成漏评、少评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该部分资产流失和损失;
  (八)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单位商品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接受所有者监督,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以及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擅自将款项借予他人;
  (十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四)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和解聘。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也可按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造成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查处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加强房地产估价市场监管,全面提高房地产估价行业执业水平,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要求,决定对房地产估价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一)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估价机构)。

  (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评估员。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于一个房地产估价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转入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档案代理户下,并通过该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检查重点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质(资格)和执业质量,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等。具体内容如下:

  1、机构设立情况。重点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是否完成脱钩改制、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人数、注册资金、出资人或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机构内部管理。重点检查是否建立了估价报告质量管理和审核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信用档案、机构上报的信用档案是否及时、真实、准确;是否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办理了社会保险;以及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情况。

  3、经营业绩。重点检查2001年1月1日以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经营业绩及记入机构信用档案的情况;在资格申报、晋级中有无虚报业绩的情况。

  4、估价报告质量和职业道德。重点检查在估价业务及报告中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等迎合委托方出具估价报告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是否存在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事档案是否已转入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否按规定参加了继续教育等。

  配合对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清理检查,全面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换证(实施方案见附件1)。对于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要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6、地方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已建立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运作情况。

  三、检查工作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领导

  建设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助建设部,承担清理检查的组织协调汇总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估价行业检查工作。

  (二)检查方式

  清理检查采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和建设部组织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1、自发文至2004年8月20日止,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确定。

  2、2004年8月底前,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查、全面检查情况及本地区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2)报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100835)。

  4、2004年9月5日至20日,建设部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制定具体工作计划。

  2、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自查率要达到100%。在自查过程中不如实填报有关情况的,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3、对不符合条件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取消或降低其资格等级;对未彻底完成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资格;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不正当竞争、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将本次清理检查工作获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个人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各地要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在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作用,要建立起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附件:1、换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工作实施方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