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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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信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200万至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表。

  其它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能源计量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增加值能耗)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内容深度和编制格式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发。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写节能评估文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项目节能审查按项目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年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或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能源消费量不足2000吨标准煤、电力消费量不足200万千瓦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每年发布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参考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参考指标且年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出具能耗等量置换承诺书。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节能评估文件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组织项目的节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项目的节能验收。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项目能耗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区域年度节能任务目标考核。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2007〕21号印发的《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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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在湖北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杨泽瑛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部分规范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冲突,《办法》第十六条也对法律冲突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本文拟就其在我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浅析如下:

一、关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工商登记问题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第十七条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二、关于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的农资监管主体问题

  《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关于农资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查处主体体问题

  《办法》第九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又规定:“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条明确农药、肥料等农资为农业投入品。

四、关于“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的例外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涉“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不适用农作物种子。农业部办公厅(农办综函[2002]2号)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从所附材料看,“种子缺陷”可能是指作物品种存在缺点。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法制科 电话:07166247494 电子信箱:yzy550115@163.com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办质[2005]7号


有关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为及时了解各地地铁安全工作情况,掌握地铁安全工作形势,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对策、措施,促进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地铁安全运营,建设部决定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

  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分别确定一名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件一),于2005年2月28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联系人:贾抒,联系电话:010-68393376,传真:010-68393007

  现将《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2.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工作简历
 

  附件二: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地铁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本地区、本单位或者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三条 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地铁运营公司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联络员,报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后,予以公布。联络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年度会议的内容为:分析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年度工作,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与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年度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重大事故发生时,或有重大工作需要部署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议题为:通报重大事故情况,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临时会议可由重大事故发生地的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每次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联络员会议纪要,抄报建设部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联络员信息传递制度

  (一)各地区联络员每半年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上半年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一般应包括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综述、重大措施和重要活动,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等。

  (二)各地区联络员对本地需提交联络员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一般在联络员会议上提出。

  (三)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将通过文件、简报、建设部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有关信息,保持日常联系。

  (四)联络员所在单位应为联络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在联络员会议上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