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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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
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
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
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
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
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
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
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
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
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
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
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
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
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
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
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
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
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
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
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
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
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
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
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
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
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
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
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
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
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
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
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
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
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
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
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
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
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
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
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
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
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
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
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
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
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
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
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
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
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
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
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
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
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
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
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
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
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
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
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
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
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
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
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
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
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
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
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
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
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
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
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
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
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
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
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
筑物。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
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
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
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
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
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
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
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
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
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
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
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
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
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
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与城市建设的关系)新建、
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
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
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
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
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
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
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
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
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
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
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
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
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
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
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
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
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
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
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设置位置限制规定)在
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
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
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
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改行为的例外)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
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
力)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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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废止。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略)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检举后查实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检举人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