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06:26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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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兴办各项农业开发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试验区,是指发展热带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以外向型和创汇型农业为导向、“农工贸、产供销”相结合的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域。
第三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条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在试验区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联合经营、成片开发;
(三)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企业;
(五)国际上通行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鼓励在试验区对下列项目投资: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热带种植业、养殖业;
(三)林业开发;
(四)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
(五)现代化农业科技试验和应用;
(六)农副产品加工;
(七)涉农商品批发市场;
(八)其他创汇农业开发。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以上项目的同时,允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内销部分的批发、零售业务以及其他加工业务。
第七条 试验区在省内实行计划单列,凡试验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境内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申请设立企业所必需的文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持有关文件到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者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试验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划入试验区统一规划的土地,其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经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投资者应当就其在试验区内的项目用地,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将有关文件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试验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按照自借自还的原则,从境内外直接筹措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为试验区的开发引进资金。对为试验区引进资金者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在试验区内设立财政税务机构,具体办理财务、税收事宜。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企业作为投资和为生产经营进口的设备、物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试验区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在试验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在试验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管理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均限合理数量),可以直接向海关申请免税验放。
第十四条 试验区内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活资料,属于国家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其余商品需要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海关凭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可以自行销往区外和省外。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和属于销往港澳地区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以外,均可自主经营出口。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企业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外商合法所得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农产品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海南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农产品出口配额、许可证时,应当优先照顾试验区内企业。
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企业可以依法自行聘用省内农业工人;确因生产需要聘用省外农业工人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聘用手续。试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招聘录用本企业所急需的省内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试验区内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的,由企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商省外事管理部门统一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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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
  它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动乱,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婚姻法》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和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
  一、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第二是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第三是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二、适用经济帮助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力,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二)对于老年人离婚的,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三)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以住房给另一方进行帮助时,应从严掌握。
(四)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
  离婚后,一方重新起诉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济帮助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既要保护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又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以达到法律立法的本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发布 豫政〔1994〕71号)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和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省地震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规范。
第十二条 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审定省管各类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协助省地震部门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ⅠⅠ类以上机场。
能源工程
1、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
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通讯工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房;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