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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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调查。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依据市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市审计机关审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按投资规模大小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具体的审计方式包括审计机关自有人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等。

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资格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相关人员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具体经费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制度。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直接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审计资料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经了解、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明确延迟报送审计资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报送审计资料又不书面报告延迟报送的原因,或者超过审计部门回复规定的延迟时间的,审计机关应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催审函;到期仍不报送的,审计机关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单位内审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报送完资料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补充资料,但补充报送的资料系证明或解释之前所报资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其内审机构或者委托在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登记,接受审计机关抽查认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按照统筹管理和分级实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统筹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由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和管理,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分级实施是指按照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其主管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4.5pt">1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含征迁费用)直接实施跟踪审计;对1亿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跟踪审计的,审计实施前应到市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选择服务单位,服务内容仅限于过程中的跟踪审计服务,不得对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开展审计,其审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县区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投资规模,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在审计结束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算价款。

保留的待结算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对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申报审计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p>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高估冒算违约金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申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协议)中明确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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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俄两国元首全面讨论了中俄关系的现状和前景,并声明,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是唯一正确的历史选择,也是应对世界形势和国际关系发展所带来挑战的需要。
近10年来,两国关系发生了历史性的积极变化。进入21世纪,中俄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越来越坚实,政治互信加深,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得到加强,互利合作取得实质性成果。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接触对双边关系发展发挥着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俄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和深化战略协作有着广阔前景和巨大潜力。双方决心继续不懈努力,不断推动两国友好互利合作迈向新水平。
两国元首重申: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高层互访和定期会晤机制,提高政治和军事领域的互信水平,经常就重大的双边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加强并巩固两国外交、国防、执法、经济和科技部门的协调与协作;加强两国地区间友好交往与务实合作。

                二
2001年7月16日,两国元首签署《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一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该条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条约是确保双边关系不断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为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协作开辟了新前景。
两国元首重申,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无论中俄各自国内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双方决心恪守条约所确定的方针和原则,不断推进、扩大并以新的内容充实和深化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在双方关切的问题上协调立场和相互支持,充分体现“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永不为敌”的伟大战略思想,与全世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共同迎接新时代的挑战。
双方强调,两国友好关系是不结盟、不对抗、不针对第三国的新型国家关系。两国元首深信,条约所奠定的坚实基础将把本世纪的中俄关系提高到新的更高水平。
两国元首指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基础要素,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每个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坚决谴责和打击破坏上述原则的任何企图和行为是每个国家的合法权利。中俄坚定支持对方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政策和行动。
俄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方支持俄方打击车臣恐怖分裂分子的努力。
中俄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两国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两国元首指出,为解决中俄边界尚未协商一致两个地段的边界线走向问题,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方案,当前巳具备最为有利的条件。为此,责成两国外交部早日结束边界谈判进程。
彻底解决历史遗留的中俄边界问题,对两国关系的战略前景具有深远意义,将对亚太地区乃至全球产生重要的稳定作用。

                三
两国元首认为,加强并全面推进双方经贸合作的积极势头,对确保中俄整体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两国元首认为,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意义重大,高度评价这一机制为发展中俄长期经贸合作所作的贡献。
双方指出,为使经贸关系在稳定和可预见的环境中发展,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扩大贸易规模,遵过提高其中高技术、机电产品以及其他高附加值商品的份额,改善商品结构;为两国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有利条件;加大经济技术和投资合作力度,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合作、技术转让;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包括加强银行结算、信贷、保险领域的合作;加强有关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规范的法律、行政、管理等工作;加强中小企业联系。双方将力争在双边经贸关系整体发展和质量提高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考虑到能源合作对双方的重大意义,两国元首认为,保证已达成协议的中俄原油和天然气管道合作项目按期实施,并协调落实有前景的能源项目,对确保油气的长期稳定供应至关重要。
双方同意,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作为世界经济贸易共同体平等成员融人世界经济体系具有特别意义。双方认为,应以积极和建设性的态度就俄加入世贸组织条件进行双边谈判,并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有关协议,这有助于加强中俄经贸关系。中方表示支持俄罗斯联邦加入世贸组织,并认为这将使该国际组织具有更大的广泛性。
 
               四
两国元首认为,扩大双方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媒体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和互信的社会基础。双方认为,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的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并高度重视完善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方法。
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合作,双方愿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中俄公民之间的相互往来,规范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两国元首强调,开展执法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打击非法移民领域开展合作。
两国元首指出,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和环保领域的合作,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认为应重视边境地区的环保合作。 

              五
国际恐怖主义在纽约、莫斯科、巴厘岛和世界其他地区的罪行表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主权国家的安全及全球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全球安全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增加。两国元首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不应采取“双重标准”,打击恐怖主义必须依靠所有国家的共同努力。为此,中俄决心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切实步骤,以严厉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双方重申,车臣和“东突”恐怖分裂分子是国际恐怖主义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应予一致谴责和共同打击;为有效维护各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地区乃至全球的和平与繁荣,双方将加强反恐领域相互支持的力度和在国际上的协调与合作。
今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在圣彼得堡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两国元首高度评价该组织开展反恐合作的潜力,主张该机构尽快开始实际工作。
双方高度评价中俄反恐工作组的工作,并特别强调,该工作组所形成的建设性与信任对话关系完全符合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水平。

              六
“9·11”事件以来,国际形势发生着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国际恐怖主义等非传统挑战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局部冲突此起彼伏,紧张和不稳定的根源依然存在,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人类的和平与发展面临不容忽视的挑战。
两国元首认为,世界各国的和谐并存和多样性、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有助于加强全球稳定与安全。双方认为,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在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总趋势加强的情况下,各国人民均希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这将保障所有国家的持续发展和平等安全。
中俄主张,联合国是多极世界中保障国际安全与合作的主要机制,其核心作用应得到加强。双方赞成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的效率。
双方认为,在全球化和科技进步时代,各国的相互依存度加深,必须制定一个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国际安全的军事、政治、经济、生态和人文内容是密不可分的,这一认识应成为上述总体战略的基础。
两国元首认为,双方在战略稳定问题上的相互协作对加强国际安全、全球和地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双边关系框架内和有关国际论坛开展合作,推动在军控、裁军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领域制定和采取有效的措施。双方将进一步努力,推动两国关于缔结外空非武器化国际协议的共同倡议。
双方将继续在解决导弹扩散问题方面开展密切协作。双方认为,应进一步探讨和推动进行有关多边谈判的建议,以便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导弹防扩散机制协议。联合国等多边组织应在这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中俄愿继续就防扩散出口控制问题进行双边对话。
双方高度重视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双方认为,在人权问题上不能采取“双重标准”,反对在国际关系中利用人权问题施压。
  双方强调,以政治和外交手段,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地区冲突应成为国际关系准则。
  双方继续坚持主张,只能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在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基础上,求得伊拉克问题的全面彻底解决。双方表示,愿为此继续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合作。
  双方讨论了中东局势,对旷日持久的巴以对峙表示严重关注。双方确信,武力手段不可能解决双方分歧,达成政治解决符合所有国家的长远利益。政治解决的目标是,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两个国家在安全和得到承认的边界内和平共处。
              七
上海合作组织已成为当今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未来多极世界结构的支柱之一。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注入新活力,使其更积极地参与地区和国际事务,促进亚洲地区的和平与繁荣,建立平等对话的合作气氛,符合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因此,两国元首认为,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相互协作具有头等重要意义。
中俄愿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致力于加速实现该组织机制化,尽快成立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加大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力度,采取措施制止毒品走私和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广泛合作;积极开展上海合作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以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八
两国元首认为,在亚太地区安全领域加强多边协作是巩固全球战略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保障亚太地区稳定与安全,两国将致力于建立有效的地区多边合作体制。
两国元首对有关国家以集团为基础在东亚合作建立战区导弹防御系统的前景和可能产生的后果表示忧虑,重申这一合作不应破坏地区和全球安全与稳定。双方呼吁有关各国就以集团为基础在东亚建立战区导弹防御系统问题加强对话。中俄将继续在双边框架内就上述问题保持磋商。
双方讨论了中亚局势,并指出,维护该地区的稳定与安全至关重要。
双方指出,东盟在建立亚太地区新型国家关系方面发挥着建设性作用,认为东盟地区论坛是就地区安全问题开展政治对话的有效机制。双方重申愿在东盟地区论坛框架内进行紧密协作。
俄罗斯重申,积极看待“东盟+3”进一步发展对话合作机制。中国愿为俄罗斯同这一机制在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建立联系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认为,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内全面发展经贸、投资和技术合作是对亚太地区稳定和发展事业的重大贡献。双方愿就亚太经合组织事务进行经常磋商,协调观点和立场。
双方高度评价亚欧会议为推动亚欧新型平等伙伴关系深入发展所作的贡献。中方支持俄罗斯加入亚欧会议。
两国元首欢迎在亚洲有关地区建立无核区,认为这样的无核区应充分考虑所有国家的利益和关切。两国元首支持继续并深化近年来朝鲜半岛已开始的缓和进程,特别是朝韩之间的对话与合作,赞成朝日关系正常化,赞成落实平壤最高级会谈的成果。
双方认为,保持朝鲜半岛无核地位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不扩散制度对东北亚的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双方强调,美朝应一如既往地遵守以前达成的各项协议,包括1994年框架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本着为解决相互关切进行建设性平等对话的原则,实现关系正常化。双方将继续同朝韩两国发展睦邻友好与合作关系,以利于该地区的和平与繁荣。
双方完全支持阿富汗过渡政府根据波恩协定、支尔格大会决定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为使国家局势正常化所进行的工作。双方对阿富汗局势仍不稳定、塔利班运动残留势力活跃、民族矛盾激化和毒品生产有增无减表示不安。双方强调必须保持联合国在解决阿富汗问题中的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声明,愿继续进行密切和相互信任的政治对话,扩大和深化互利经济合作,增进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巩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泽民     弗·弗·普京

2002年12月2日于北京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四)招牌、广告用字;(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十四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六)特殊的出版、教学、研究用字;(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第十七条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第三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和高等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妨碍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