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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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和对外贸易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所招用的人员须进行职业技能、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就业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设立分支机构,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须经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风险基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被招用的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筹集就业专项经费。就业专项经费用于职业介绍、扶持发展生产、就业训练、业务支出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察证件;不出示监察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情况,跟踪服务,并应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由市外经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招聘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招用人员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培训;拒不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被招用人员到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借、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非法向被招用人员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并可处每招用1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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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系统内生猪检疫、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管理,商店、肉类加工单位肉源渠道等日常管理;
(二)农牧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管理,负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生猪检疫,承担生猪疫病防治、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协助农牧部门做好生猪饲养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个体肉店肉品卫生和个体饭店肉源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农牧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由市、县(市)商业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
(二)选址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以外非居住区;
(三)厂房与设施应当结构合理、坚固,便于清洗;
(四)生产车间的位置、地面、墙壁、天棚和生产工艺流程符合卫生标准;
(五)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用墙壁间隔的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六)日均屠宰5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日均屠宰量增加,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相应比照增加;
(七)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和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设施,日均屠宰量达到100头生猪以上的,应当设有机械化生产线装置;
(八)有检疫设备、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九)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十)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在县(市)其他乡、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条件,(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可以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肉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 应当经当地乡(镇)或村兽医防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兽医防疫人员发现病害肉时,应当立即通知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国有、集体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农牧、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长途拉运生肉,应当使用封闭冷藏车或密闭式吊挂运输车。短途敞车运输生肉,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四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生猪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从外地购进的,应当索取县或县以上检疫证明,并查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三十五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病害肉时,应当持购肉凭证在24小时内到购买生肉的商店、个体肉店或指定农贸市场退换,经营者应当予以退换。退换的病害肉处理,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业、农牧部门按照分工,分别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没收私屠滥宰或未经检疫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农牧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不予退换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6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关于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后的待遇问题,过去教育部未作全国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时产生许多矛盾。经商民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教育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
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
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学校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也应按照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1979年9月1日起实行。1979年9月1日以前,原在我党和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工致残的公办教职工,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评残。现仍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的人员,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现已调离学校工
作的人员,可向致残时所在学校办理评残手续,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致残时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如果原学校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学校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学校负责评残,并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费。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对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7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