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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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联合声明

  今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这场20世纪人类最大的悲剧给世界众多国家的人民带来了无数的灾难。人类应永远铭记这一悲剧及其原因和教训,以避免毁灭人类文明的灾难再次发生。

  在这场战争中,中俄两国人民承受了法西斯和军国主义的主要进攻,经历了最残酷的考验,付出了最为惨重的伤亡,承担了抗击侵略者的重任,并取得了最后胜利。法西斯和军国主义势力处心积虑地要征服和奴役我们两国、其他国家和整片大陆,中俄两国永远不会忘记那些制止这两股势力的人们的功勋。两国人民将缅怀和纪念来自盟国和所有为了捍卫生命和自由同我们并肩战斗的人。

  在战争年代的残酷考验中,中俄两国人民相互帮助的优良传统得到了生动的体现和加强。日本入侵中国之后,苏联立即向自己的邻邦提供了巨大的援助。两国飞行员并肩战斗,中国公民也加入了苏联军队作战。中国高度评价苏军在解放中国东北战役中所起的作用。两国人民用战斗友谊和互帮互助谱写的光辉历史篇章奠定了当今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坚实基础。

  我们谨向老战士们致以崇高的敬意。他们今天依然是爱国主义和为国献身的楷模。我们怀着崇敬之情纪念为我们两国的自由和独立而牺牲的烈士。中国人民把对那些为中国解放事业献出宝贵生命的苏军将士的思念珍藏在心里,将永远铭记他们的卓越功勋。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对中俄具有重大意义,两国于2010年共同举办纪念二战结束65周年的系列活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留给全人类的警示是严酷的。中俄坚决谴责篡改二战历史、美化纳粹和军国主义分子及其帮凶、抹黑解放者的图谋。《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文件已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作出定论,不容篡改,否则将挑起各国和各民族之间的敌对情绪。这种图谋会把我们带回到以意识形态划线处理国际关系的时代,导致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性挑战和威胁所作的努力付诸东流。

  数十年来,各国为建立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体系做了大量工作。中俄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决心与所有热爱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防止战争和冲突而继续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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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月14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4日




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科技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铜陵市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权向融资性担保机构作质押,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可以在本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拟质押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且法定有效期限到期日至少为质押期限到期日的两年后;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三)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专利技术已应用到生产实践中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贷款额度、期限和用途。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40%,且最低贷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为1年,续贷次数不得超过2次;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担保贷款额的1.5%。鼓励贷款人对专利权质押贷款给予适当的利率优惠。
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纳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合并管理。
第七条 参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二)成立时间满3年,其中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含2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风险防范措施,年代偿率均不超过3%。
第八条 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3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
(四)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出具同意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的确认函。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确定的范围,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三)企业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4%以上;
(四)企业近2年连续盈利且利润能够保持稳定增长;或企业成立不到2年,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利税率30%以上;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年度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认为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质押的专利授权证书原件及最近1年度专利权维持费交费证明及复印件;
(三)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成立不到2年的应提交申请日以前企业财务报表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
(四)专利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应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
(六)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应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七)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质押贷款书面申请,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在7个工作日内初审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
(二)借款人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推荐意见到备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认定的贷款人共同对借款人进行考察;
(三)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贷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持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五)在借款人办妥专利权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明等复印件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备查。
第十三条 贷后管理。
(一)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定期查询被质押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督促借款人维护被质押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发现问题及时向贷款人和融资性担保机构通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借款人质押的专利权状态及变化,了解被质押的专利权市场行情及变现能力,提高担保成功率;
(三)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专利权的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正常还贷、续贷及逾期代偿。
(一)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贷款人或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二)借款人有续贷意愿的,应提前2个月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及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对企业考察,对借款人财务状况进行评价,认为借款人产品利润增速明显或投资规模明显扩大的,给予续贷;
(三)借款人申请续贷后应及时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重新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通知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
(五)经催讨,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全部本息,贷款人可按规定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接到担保履约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即对催讨无果的担保债务先行代偿。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先行代偿担保债务后,可持申请表、保证合同、担保履约通知书、现金支付证明等材料,向市财政局申请兑现风险补偿资金。具体兑现程序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追偿和质押专利权处置。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取得专利代偿权后,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积极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及质押专利权处置;
(二)对于故意、恶意转移质押贷款资金的借款人,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借款人还贷确有困难、申请延期还款的,还款日最多延缓1年;对借款人被合并或收购的,合并或收购方必须在合并收购之日起30日内还款;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或处置质押专利权所得代偿资金的财政支付部分必须在15日内划转到市财政专户。超出代偿资金的部分,扣除追偿成本后应全额返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以外,鼓励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专利权质押贷款。
第十八条 对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