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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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办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9年,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上,民政部命名表彰了188个城区(市)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253个街道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500个社区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为贯彻落实民政部最近提出的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团结协作之风、改革创新之风的要求,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推动社区工作科学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充分发挥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的榜样作用,现就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通过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2009年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社区工作的理论和政策性研究,促进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大对各示范单位的工作指导力度,真正发挥示范单位的典型引导、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


  二、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学习贯彻好中央关于和谐社区建设的指示精神,督促检查各示范单位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推动中央有关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收集、通报各地的年度工作要点、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进展情况,促进不同区域之间相互借鉴、优势互补、整体推进。


  (三)指导和支持各示范单位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总结和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及经验,为工作发展提供思路。


  (四)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研究确定重大调研课题,为政策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五)修订、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推动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主要联系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以及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


  (二)各省(区、市)民政厅(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以及部分示范城区(市)、示范社区。


  (三)各城区(市)民政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以及部分示范街道。


  四、工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由2009年表彰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组成。各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干部为联席会议联络员。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作为联席会议的总召集单位,负责整体协调和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多以片会形式进行。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也要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联系,推动形成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网络。


  (二)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民政部联系的各示范单位每季度或半年应向民政部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工作计划、相关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并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临时工作信息可随时报送。民政部根据各地上报情况,不定期编发《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工作动态》简报,分送各示范单位,及时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指导各地研究解决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问题和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信息交流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和工作动态,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三)建立学习交流制度。民政部依托联席会议片会和每两年召开的城区论坛,组织示范单位定期开展学习交流,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交流各地工作开展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通过考察、调研、培训班、报告会等多种方式组织协调各示范单位之间开展学习交流活动,使各示范单位主动了解、积极借鉴兄弟单位的新理念、新经验、新办法,取长补短,加强合作,提高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能力。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学习交流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之间的学习交流,既要立足自身向实践学习、向书本学习、向群众学习,也要以开放的心态积极走出去,把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来,形成良好学习氛围,建立长效交流机制,不断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深入发展。


  (四)建立示范单位动态管理制度。各示范单位要对照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每年自查一次,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不断完善提高。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不定期对本地区的示范单位进行检查,并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社区之间、不同区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以城带乡、优势互补、共同提高的局面。必要时民政部可组织全国示范单位之间进行互查,对工作成效不明显、示范作用不强的及时督促改进;对长期工作不力、改进效果不明显的,建议取消示范单位称号。通过对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现象,使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保持持续强劲的发展势头。


  (五)建立推动地方改革创新制度。各示范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体制机制创新,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在和谐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改革措施、规划标准、投入机制和参与机制上求突破、求发展。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区示范单位创新实践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对创新成果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民政部拟采用适当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推出一批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并给予通报表彰。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高度重视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认真组织,精心筹划,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做好本地区的协调工作。各示范单位要大力支持联系制度的建立,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民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片会,研究协商联系制度的具体事项。


  请各地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包括姓名、单位、职务、通信地址、办公电话、手机号码)于2010年4月2日之前上报至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城市工作处。民政部联系的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由各省(区、市)推荐,原则上每省(区、市)推荐2个示范街道、1个示范社区。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联 系 人:贺更行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100721)


  联系电话:010-58123195(办公);58123194(传真)


  电子邮箱:hegengxing@m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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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9月29日 财税[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国,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下发以后,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补充如下:
一、对财税[2006]139号文件附件中有关商品税号适用退税率规定
(一)仍适用原退税率的商品。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下列商品仍适用原退税率:

(二)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删除序号1081税则号75040010的“非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和序号1082税则号75040020的“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两种商品。
(三)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序号为964、税则号为72172000的“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退税率应为8%。
(四)调整“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
1、序号为99税则号为39201090的“其他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拆分为:3920109020“乙烯-四氟乙烯膜”,退税率为11%;3920109090“非泡沬聚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2、序号为101税则号为39202090的“其他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修订为:3920209090“非泡沬聚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3、序号为103税则号为392043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不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30090“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4、序号为104税则号为392049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90090“其他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5、序号为182税则号为44190032的“竹制一次性筷子”,修订为:4419003290“其他竹制一次性筷子”,退税率为11%。
(五)在“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增加:税则号为25199091的“化学纯氧化镁”、税则号为2519909990的“其他氧化镁”、税则号为25309091的“硅灰石”。
(六)调整“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和商品名称。序号为140产品名称应为“气相色谱仪”;序号为169产品名称为“棕榈硬脂”。序号为14,税则号为84733090,产品名称为“计算机零附件(含磁头、内存条)”,的税则号拆分为84733010、84733090两个税号。磁头和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的内存条归入84733010,微机及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内存条,应归入84733090。
二、明确财税[2006]139号文下发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
根据财税[2006]139号的规定:“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在其附件中未开列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现予补充《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主要包括在本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具体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除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