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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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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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制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是防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中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卫生部基妇司、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编印了一套用于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与人员的传播材料。其中包括《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及“保护农民健康预防非典型肺炎”、“控制非典型肺炎做到四早最重要”招贴画2张。现将传播材料分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3号)精神,各地要做好传播材料的下发工作,安排专人负责,紧急组织落实。

二、为确保传播材料能在最短的时间免费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和开通多种渠道,如与邮电、报刊发行部门配合,随同当天报纸发放到乡镇卫生院。

三、传播材料使用要求。

1、《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作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知识读本,也可作为培训参考材料。

2、县、乡、村招贴画上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除张贴招贴画外,并有责任将预防“非典”知识通过广播、黑版报等多种方式向农民宣传讲解。

传播材料发放由全国“行动”办负责,联系电话:010—64266557联系人:魏南方。招贴画已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网站公布,各地可根据需要免费下载制作。网址:www.nahpf.com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政府安全监管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安全生产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交通运输部与被约谈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约谈的具体组织工作,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按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生产运输或建设施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部应约请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存在漏报、谎报或瞒报的;
  (四)6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在相近时间内2个以上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或部安全总监主持集体约谈;个别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安全总监或安委办领导主持个别约谈。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是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
  第八条 被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应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以谈话形式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听取被约谈单位对有关情况的陈述,并针对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第十条 约谈时,被约谈单位应陈述下列情况: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部署的,应陈述未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措施;
  (二)挂牌督办仍存在隐患的,应陈述未进行隐患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处理情况,吸取的教训,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
  (四)漏报、谎报或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件的处理情况,对违规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约谈由部领导、部安委办或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提出,由部安委办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
  需部领导或安全总监主持的约谈,应报部领导或安全总监批准后下发约谈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书后,应在收到约谈通知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确认通知事项。
  第十三条 部安委办承担约谈记录工作,负责起草约谈纪要。约谈纪要印发至被约谈单位和参加约谈的所有单位。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部,并应及时报告整改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部安委办应组织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跟踪、督办整改方案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部安委办应将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等资料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被约谈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约谈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2.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记录(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