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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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获取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规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上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加盖电子印章,以保证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在行政机关查询获取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作为办事依据和执法参考时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以明确共享信息的时间状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信息作为办事和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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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08年创业风险投资备选企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08年创业风险投资备选企业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建[2007]953号),2008年将继续组织开展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工作,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 投资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范围,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高成长性企业。
二、投资属性
创业风险投资不是财政拨款补助项目,国家资金将以股权投资形式投入企业,由受托管理机构行使投资权利。
三、具体要求
(一)请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受托管理机构等认真理解相关文件,向申报企业说明国家资金的投资属性,做好创业风险投资政策解释宣传,并按投资重点组织企业推荐工作。
(二)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受托管理机构可在每季度末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链接: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网上申报系统”)推荐企业,同时上传推荐文件,每次推荐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各推荐部门要对企业网上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
(三)申报企业应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发改高技[2007]1955号)编写商业计划书,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本次申报不需提交纸质商业计划书。
(四)受托管理机构(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根据申报材料与申报企业进行联系,开展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工作。鉴于创业风险投资特点,申报企业最终与受托管理机构达成投资协议的比例一般较低,对于未能达成投资协议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建立项目库,继续关注企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制售假烟行为既扰乱了烟草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又危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烟草专卖部门及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行为历来是从严从重进行打击。但由于烟草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还有各罪既未遂认定;主从犯区分及参与数额认定等,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无从下手。为此,高法、高检出台了涉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但在援引司法解释时,公、检、法机关也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为此,笔者以办理的多件烟草案件为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烟草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烟草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涉烟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依据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是犯罪分子以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赚取的利润,而利润弹性空间很大,且很难查清,通常情形下以销售金额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已经生产成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销售金额,而对于产品尚未售出,在生产或运输环节被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货值金额。

  (一)销售金额的认定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销售金额。对于已经售出的烟草制品,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价格和数量,还要查证购买产品的下家,用下家的证言来印证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两者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证下家的,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如王××销售假烟中,其假烟全部售往外地。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王××将手机扔了,侦查机关无法查找下家,但王××供述销售所得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侦查机关调取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据此,我们以王××的供述为依据来认定销售金额。

  2、应重视书证的收集。记录生产和销售数量、价格等的记录本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书证,对此类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此外,要对嫌疑人和证人等进行讯(询)问,对销售记录本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记载销售或购买假烟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等要核实清楚。如我们办理的刘××、黄××生产假烟案中,黄××对每批次假烟的销售单价、数量、品种都有详细的记载。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此记录本并扣押,随后黄××和刘××均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供述,我们以该记录本记录的假烟品种、数量、单价认定嫌疑人的销售金额。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在生产现场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来得及销售,也就没有销售金额。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处罚,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如何认定货值金额,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法:①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③无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价格只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供述情况下,是否以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价格。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如高于购买价格、除去运输费用还有结余、结合销售目的地假烟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则以嫌疑人的供述确定销售价格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况且嫌疑人供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尽量不按烟草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来计算,因为二者之间差距很大,如假冒的云烟,假烟的售价是70元一条,真烟的售价则200多元一条,如按真烟算构成犯罪,按假烟算则不构成犯罪,造成的结果是假烟销售出去不构成,而假烟尚未销售还构成犯罪,既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构成犯罪,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烟草案件中主从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生产假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制烟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烟草专用机械被挡获,公安机关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鉴定。如何运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的责任,有必要探讨。

  我们办理的制假烟中,一般有老板和其雇佣的工人被查获,如公安机关查获的彭州市通济镇制假烟案中,现场挡获9名制假小工;彭州市致和镇制假烟案中,连老板在内共有7人被挡获;在什邡的假烟案中的,有连老板在内共有9人被挡获。通常情况下,老板和小工是共同犯罪,小工是受雇参加劳动,只是按月挣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小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整个生产过程,从假烟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中途从未离开。如张××制假烟案件,雇佣的小工是来自安徽省,参与整个制烟过程。还有一种情况是,小工就是老板就近找的农民工,他们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而是采用计件制,老板根据每位小工每天的工作量发工资,小工也不是每天参与假烟的生产,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又来帮助生产几天。如什邡刘××制假烟案中的小工就是如此,老板刘××雇请附近的赋闲在家的农村妇女帮忙裹烟,每支烟按5厘或6厘钱计价发工资。

  对假烟生产的老板和其他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查获的涉案物品鉴定后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主犯的犯罪金额。

  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能就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假烟案件的犯罪未遂中,鉴定机构全部把查获的与假烟有关的物品均作了物价鉴定。有人认定犯罪金额时,直接采用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这是不妥当的。通常情况下,应把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扣除,以查获卷烟、半成品、制假原料为依据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因为烟草专用机械是老板购买回来供员工使用,这部分金额不应算作是共同犯罪金额。因为小工没有参与购买烟草机械。仔细分析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购买、销售、生产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定罪,没有规定对使用烟草机械的定罪,就是这个原因。如办理的张××等9人制假案中,抓获的全是小工,假烟生产的组织者在逃。鉴定结论以查获的制假原料、半成品、查获的卷烟和烟草机械为依据作出认定,总共价值33万元,烟机一台价值就是5万元,在认定9名小工的犯罪金额时,将烟机的金额从总金额中扣减,以28万元的犯罪未遂起诉9名小工,同时认定为从犯。

  三、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问题

  涉烟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后,根据非法经营数额多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场合,按上述各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是,生产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未遂形态,货值金额需达到既遂金额的三倍。而假冒注册标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有未遂,金额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比照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来认定。而唯独对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司法解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也应有未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我国对烟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的,构成该罪。但是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嫌疑人购买回原材料、购买回烟机准备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被挡获,没有制成产品对外销售,没有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但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以未遂认定是比较客观。对未遂金额是否按既遂的金额认定,或是既遂的金额的多少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数额认定的方法定罪处罚。

  四、假烟数量定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指卷烟二十万支或一百万支,如果嫌疑人经营的是雪茄烟,不能按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来认定犯罪。理由是:卷烟和雪茄烟是不同种类的烟,卷烟是用卷烟纸将烟丝卷制成条状的烟制品,又称纸烟、香烟、烟卷。雪茄烟是属于香烟的一类,是用经过风干、发酵、老化后的原块烟叶卷制出来的纯天然烟草制品。司法解释中对卷烟和雪茄烟是作了并列式的列举,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卷烟可按数量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雪茄烟则不能依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涉烟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改变定性后的管辖权问题

  如公安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方式获得某案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将假烟案件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方式取得某案件的管辖权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可不再指定管辖。那么案件改变定性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司法解释发现,这里的规定是案件,而不是罪名,尽管检察机关改变了罪名,但仍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因为涉烟案件往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多重客体,定罪只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类涉烟案件,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当然具有管辖权,可不再行指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检察院 彭州市检察院 仁寿县检察院 乐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