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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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7号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3至5年进口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

  (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

  (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产业调整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产业现状描述;

  (二)国内产业受到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状况的描述;

  (三)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建议;

  (四)国内产业调整的目标;

  (五)国内产业调整的方式方法;

  (六)国内产业调整的时间安排;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国内产业调整计划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调整计划规定的目标、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产业调整计划及调查中获取的相关信息,提出国内产业调整的政策性建议。

  国家经贸委应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促进国内产业调整的效果和时间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根据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和进展,国家经贸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该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国内产业调整状况等进行期中复审。对期中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四十条期 中复审程序参照保障措施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最终裁定规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情况就是否取消或延长保障措施提出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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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7〕12号)下发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普遍加大了工作力度,全省农民负担已明显减轻。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完全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在一些地区
和部门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继续执行或擅自恢复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有的违背中央规定的审批程序,自行出台涉及农民负担项目;有的虚报农民人均收入,借机向农民多收费;有的频繁调整
土地,借机扩大机动田面积,多收土地承包金;有的违背大多数农民意愿,借口搞规模经营,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高价承包;有的不顾“两工”(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的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甚至违法乱纪,非法
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这些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已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把农民不合理负担减下来。根据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现就
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九五”期间,全省农业税收不出台新的提高税负的政策。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予以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或牲畜存栏头数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涉农税收的稽征办法,并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底前,要开展一次涉农税收的执法检查。今后,乡(镇)税务部门每年都要向农民公布征收的税种、税率、税额、征税起止时间和稽征办法等。农民纳税时,税务部门要付给农
民纳税收据。
二、严格管理和监督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从1998年起,全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由过去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并一律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限额。要随着农村
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农民实际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逐步降下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
例。
适当减免贫困户、受灾户的税费负担。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中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
灾地区的农民可适当调减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灾严重的农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因执行上述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和管理各项制度。继续坚持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严禁平调、挤占和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全面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按卡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对监督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认真执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
为。除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乡统筹费,一律实行报帐制,其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其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村提留应占提留统筹费的50%以上,一般地区应掌握在60%左右。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制度。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组织村会计每月集体办公一次,杜绝不合理的开支入帐,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各地要普遍设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农民负担义务监督员,并逐步发展为义务监督组
,随时监督和反映农民负担状况。认真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逐步设立公开村财务的揭示板和举报箱,举报箱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或农民负担义务监督组组长负责开启,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请求调查处理。要定期公布帐目,并允许村民查帐,接受群众监督。真实地统计和上报农
民人均纯收入和各项统计指标,严禁虚报浮夸。
三、严格控制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强制以资代劳的行为。农村每个成年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日,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因抢险救灾、农田基本建设等确需增加用工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和劳动
积累工应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农民自己雇请劳
动力的,代劳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雇请劳动力的,其工值应比照当地同等雇工费标准计收。需集体统一雇请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收取的以资代劳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由村统一纳入帐内并按其使用范围管理,不得把以资代劳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农村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公路建勤用工等确需跨地区调剂使用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建勤工范围,仅限公路沿线15公里以内的有关乡、村;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3个工作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
个工作日,并于每年年初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计划,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达到乡镇。公路建勤工应坚持以出工为主,不得强行搞以资代劳或提高工时费标准。如因出工不便确需以资代劳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力以资代劳工值比照当地农村雇工标准;
畜力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2倍;小四轮等机动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4倍。除抢险救灾外,农民劳务超限额的,要付给农民合理的劳务报酬。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出工搞开发性生产的,由开发项目的受益者给非受益者合理的劳务报酬,其用工数不计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限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管理办法。
四、严禁一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和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农村教育所需公用经费补贴,主要从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因学校险房改造、维修资金不足确需集资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愿、量力的原则,从严
控制数量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省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抓紧制定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全省教育集资行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以及城镇公益福利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报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集资者合理的经济利益,并办理集资手续,定期返还。
六、严禁向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凡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各级政府对一切涉及农村的收费项目
,要逐项逐条进行清理审核。对清理审核后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向农民公布,未予公布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收费。对于确需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服务项目,应按其服务质量和数量,坚持农民自愿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和收
费。要做好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引导和扶持工作,不得向乡村集体和农户硬性推广或下达指令性指标,更不得强制不参与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农民出钱出工。要合法经营生产资料,公开价格,严禁涨价。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

搭车收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要公布于众,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对农民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履行公务活动,其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书籍等服务活动,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按照自愿、量力原则进行,不得层层硬性下达指标,搞“一刀切”,更不
得搞所谓评先评优一票否决权。乡村干部不得强制农民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学校对学生进行强制保险,不得委托学校为学生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自愿参加保险的农民要及时付给投保收据。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订阅报刊的管理,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根据本县所辖各村的规模,合理确定订阅报刊种类和数额,坚决制止强行或动用经济手段摊派报刊订阅的不良风气。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下来;农民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要通过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下来,由农民按照明确的项目和数量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
统筹费要使用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强国家公民义务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主动自觉地缴纳各项应缴税费。对缴纳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依照村规民约进行
教育,经教育仍不缴纳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得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财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加强乡、村机构规范化管理,精简机构、人员,减少开支。“九五”期间,全省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超编的人员要坚决裁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等所需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村定工补贴干部和误工补贴干部职数应严格按
照《村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为生产和公益事业设置的人员(如农业技术员、护青员、村卫生室医生等)职数及报酬标准,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确定。村级非生产人员要实行兼
职。
十、加强领导,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衡量是否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一条重要标准和各级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
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各级党委、政府和各
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继续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权制度。今后,哪里违背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乡(镇)村两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村两级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坚持定期审计,确保财务收支合理合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要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要
坚持每年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者,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上一级党委、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要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
事件和恶性案件。凡因涉及农民负担问题发生10人以上集体到省上访的,重复进京或3次以上到省上访的,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催收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费的,强行收缴农民财产、物资和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对农民举报进行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均属严重事件。因加重农
民负担造成死人和殴打致伤致残的,属恶性案件。根据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今后凡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上报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同时要采取得力措施,
防止事态扩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迅速查清事实真相,依照中发〔199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和通报,报送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两个月。发生严重事
件的,各级党委、政府要逐级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发生恶性案件的,市、县委和市、县政府要直接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检查。凡发生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追究当地党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要加快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辽宁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精神,逐项逐条落到实处。省和省直部门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及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中发〔1996〕1
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为准。



1997年12月6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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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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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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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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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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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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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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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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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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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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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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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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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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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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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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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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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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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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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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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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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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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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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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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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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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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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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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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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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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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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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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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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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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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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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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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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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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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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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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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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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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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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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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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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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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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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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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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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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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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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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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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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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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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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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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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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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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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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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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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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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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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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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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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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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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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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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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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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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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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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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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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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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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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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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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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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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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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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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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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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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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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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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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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开展募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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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拍摄影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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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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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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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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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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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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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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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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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占绿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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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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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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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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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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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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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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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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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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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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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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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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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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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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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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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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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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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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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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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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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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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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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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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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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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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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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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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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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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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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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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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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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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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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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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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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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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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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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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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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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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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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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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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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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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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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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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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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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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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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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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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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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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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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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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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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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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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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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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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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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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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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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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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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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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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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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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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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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