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8:3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市建设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未经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提出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文件后,责成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社区代表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办整理各方面意见,将意见上报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市政府法制办、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方案,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的,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凡无房屋证照的,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强制拆迁前,要组织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派出所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视听资料留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拆迁行为无效,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本着重从建构和完善我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的角度,在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税收司法保障问题进行了探索性地研究,对税收司法保障实践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司法 税收司法保障 税法




一 问题的提出

有权利(力)义务的预先设定,就应该有保障制度的建立,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法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规定如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税款的有效征收,一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质量,可谓税收的征收管理能否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对税收司法保障问题进行研究的意义正在于此。司法是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在法的运行中占有特殊地位。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社会保持法律秩序状态。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 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上述司法权的行使就是税收司法保障;预先为上述司法权的行使所设定的各项法律制度就是税收司法保障制度。

二 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及其完善

由于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加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一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必然散见于一国法律体系中多个基本法律部门,但无不体现并统领于税收司法保障的大目标下,进而形成相互协调的一类制度体系。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的系统性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完善建构。但不可否认,我国法律体系的多个基本法律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税收司法保障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都应归于我国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从我国法律体系基本法律部门的角度,可以把具有税收司法保障功用的法律规范,大略分为以下几类:
(一) 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税法属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 税法的发展也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互动变化,决定税法在某些方面渗透(借用)了与私法相通但又不完全相同的一些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优先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等。与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行相适应,配合设置的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税收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制度是为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
1. 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于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建立并完善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加以解决。
(1)虽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因此,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核心是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上述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本条规定看,税收优先权似乎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行使。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的方法进行分析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从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上述制度规定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税收以其强烈的公益性而致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的行使。
惟上述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仍有需待完善之处。首先,法律文件宜明确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其次,制定在上述情形下可操作的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尚居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于此等情形,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是颇值研究的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笔者认为颇为不妥,因为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关系非同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税款征纳关系,乃是一种权利冲突关系,二者处于平等地位。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一般的优先性,但在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情形下,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利益影响甚巨,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无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因此,在上述权利冲突情形,选择由第三方(即人民法院)权衡利弊(即冲突权利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判断各种权利的有效性,并最终居中裁判解决才不失为明智之举。在实体法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税款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做为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以民事物权法理论为基础,从而使公告的税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有力维护社会经济信用制度;在程序法方面,基于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关系的性质,法律应做出税务机关参加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二) 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
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是一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中极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恶化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时,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就会起到最强有力的纠正和排滞作用,从而保证异态税收法律关系回归正常的运行渠道。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主要时由一国刑事法律中有税收司法保障功用的规范组成。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已建立起的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主要包括:
1. 保障有关部门相应协助义务能够依法履行的刑事制度规范
在税收实践中,许多涉税案件或税款征收的有关事项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通力配合。《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当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却缺乏相应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也很难找到。 因此,应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做为保障有关部门相应协助义务能够依法履行的刑事制度规范。
2. 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是从在税务机关内部从严治理执法队伍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罪刑条款构成了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3. 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刑事制度规范是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中极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的关键环节。主要由《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构成。我国已建立起较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需待完善之处。本文限于篇幅,仅以偷税罪为例,阐述上述制度规范需待完善之处。
关于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对纳税中“不申报”行为性质的界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无异。《税收征管法》之所以单独明确规定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认为“不申报”行为构成偷税罪,而与《刑法》制度协调的结果。 实际上,以“不申报”方式偷税行为与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偷税行为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同而已。如果仅以行为方式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而无视行为性质根本上的一致性,就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因此,刑法应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之一。
(2) 对“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
刑法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采用“偷税数额的绝对数加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方法”即“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与“受行政处罚次数”两个标准,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一,即构成偷税罪。刑法关于“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看似严密无懈可击,实则不然,从该条文的规定看,至少存在两个空档。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两种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
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保障功用不应是单方面的,还应当提供对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这种保障即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从诉讼角度看,也就是税务行政诉讼方面的制度安排。如果不对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税收行政司法保障,不预先做出税务行政诉讼方面的制度安排,那么税务机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税款征收的有效性就会受到极大质疑。
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我国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应着重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务机关行政权力干预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将制度建设与司法组织改革结合起来,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2.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对间接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问题并未明确,《税收征管法》也仅提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直接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起诉资格。原告资格问题是关系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建构的基础性问题,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消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间接行政相对人起诉资格问题。可见,在我国间接行政相对人同样具备原告起诉资格,其合法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 税收司法保障组织建设构想

对税务案件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保障组织,来做为税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的组织保证。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税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
首先,在税侦警察基础上,组建税务警察,作为税务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税务机关组成部分税务警察,在税收业务能力上,能够在税务机关的定期培训、指导下得到有效地巩固和提高;在工作协调上,能够极大加强和有效开展与税务稽查部门的合作,联手有力打击涉税犯罪活动。
其次,建立我国的税务法院,专门审理税收司法保障过程中出现的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税务法院的建设应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域设置;税务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税务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担任;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在人、财、物等司法机构资源配置上,由中央直接安排,使其脱离地方政府制约,减少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税务法院的建立,是从税收司法保障角度所采取的一次重大举措,是着眼于保证税务案件公正审理而在司法领域内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而不是人民法院司法业务的简单地重新分工。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六章 笔试

第七章 面试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提高考试录用公务员科学化水平,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资格复审与面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提请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

(五)承办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六)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采取按职位招考,以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少数紧缺或者急需专业的职位,可以按专业集中进行招考。

第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满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须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其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的原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名称、数额和报考条件等。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录用计划。

县(市、区)、设区的市录用计划逐级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垂直管理系统的录用计划,逐级上报汇总后,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科学、合理、合法审核用人单位的录用计划数额。

第十二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