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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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等基础设施以及动物防疫、监督队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需要,规定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入无疫区内的主要道口及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全省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的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第二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疫检验、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规定动物疫病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二条 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病料,在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公众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具体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具体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前应当到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引进。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审批手续和动物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六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相关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有效证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无疫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检疫、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验、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规定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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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证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捐赠、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榆林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榆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划区域内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档案审查。
(五)开展城建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
(七)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编纂档案史料,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城建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部、省级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与接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规范及内容,作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2、规划设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方案与设计及其编制规划所依据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基础文件、图纸文件材料。
3、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包括城市道路、立交、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
2、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气化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
3、电力、通讯、邮电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光缆(城市段)、邮电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长途客运、集装箱运输等场站设施,城市出入口道路、国道、高速公路(城市段),等设施工程档案。
5、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6、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等环卫工程及重要市容环卫设施的工程档案。
8、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和其他乡镇建设等工程档案。
9、城市防洪、抗震、地下人防工程档案。
10、军事工程档案材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前款所称工程项目中,属城市地下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各专业管网现状图、规划部门审核线位图、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属新建工程档案,包括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材料、基础性文件材料,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属翻建、更新改造、装饰装修等工程档案,包括项目设施分布图、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及竣工图。
(三)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古城墙、纪念性建筑、宗教寺庙、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有保存价值的论证等文件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单位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名著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组卷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二)报送城建档案馆应当是原件,归档的城建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纸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档案的组卷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分类立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进行有序的排列装订,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自觉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从工程立项起,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任与要求,建立城建档案工作联系制度,做到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齐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改造、扩建、装修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档案,每年第一季度前由各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用地、建筑、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向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五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规范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和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补救。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光盘储存、声像录制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将其档案出卖、倒卖、转让、交换、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将其档案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第三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城建档案不实行专人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无故延期或不按规定归档、报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交换档案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