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原则上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测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可按征用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数量测算。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4亩(含0.4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民整体参保。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年龄认定以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市、县(市)政府批准的整村(居)参保方案施行之日为准。具体参保人员由村(居)委会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适当安排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户口虽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
(五)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由村(居)民选择缴纳。
未列入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从按规定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达不到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所在地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最低档缴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按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在将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国土部门审查之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拟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资金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拟用地单位征地报批材料不予审查;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市辖六区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从市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管委会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当年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的养老保险资金不足以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差额部分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对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分账核算,其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计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主要用于:
(一) 接收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
(二)接收预存款资金,市、县(市) 、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
(三)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账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
(二)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和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不设立支出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按月互相对账,做到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按规定对专户资金封闭运行,保值增值,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四章 参保手续的申报与办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拟用地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审查同意后,向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根据拟征(用)土地基本情况,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经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签注意见,报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并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参保手续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二)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三)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勘界报告书;
(四)拟用地单位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到位凭证;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六)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九)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市及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函告后,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办理:
被征地村(居)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资金等情况实际,拟定参保方案(包括参保人数、参保条件、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等)。市辖六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三县一市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根据核准的参保方案,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村(居)委会持下列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经核准的被征地村(居)委会参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
(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五)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对参保人员的讨论意见、公示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 。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前款(一)、(二)项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对征(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和市县两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按规定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退还拟用地单位,将拟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市辖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从市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三县一市、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由三县一市、开发区财政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中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和申报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缴费时选定的保障标准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发放经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初审,三县一市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辖六区和开发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前2个月,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保险手册》确定参保人养老保险费领取标准,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审核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按月向市财政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养老金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医学死亡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保险手册》,报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申报表》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冒领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重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参加了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经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并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为退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体育委员会:
粤体办〔1997〕6号文收悉。同意你委制定的《〈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由你委下发执行。
广东省体育委员会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体育项目。国家体委公布的项目是: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
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
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国际体育组织新认可或国家体委新认定公布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进行体育市场管理。
各地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省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委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省体育市场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并审批和主管以下的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申请以“广东省”名义注册或冠名的以及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所属宾馆、酒店、旅游度假景点)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由省主办或受上级委托承办的国际、全国或省际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3.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办或承办的国际、全国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4.由市、县或单位、个人主办的涉外(双边)和跨省合办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活动须报省备案。
(二)各市体委是各市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该市体育市场进行宏观指导,负责该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申办以该市名义注册或冠名的以及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市属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单位或个人在该市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本条只适用于没有设立区一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市);
3.由市主办的涉外(双边)及跨省、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活动和上级授权主办或委托承办的国际、全国、全省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4.各所属县主办和承办的涉外(双边)和跨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须报市备案。
(三)县体委或政府授权机构是该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在该县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由县主办和承办的涉外(双边)和跨省、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活动;
3.上级体委授权主办和委托承办的国际、国内各级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我省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取得《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才能进行体育经营活动;受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以下
简称《资格证》),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体育行政部门,在所辖的区域内受理体育经营者申办《许可证》和从业技术人员申办《资格证》。依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审查考核和批准。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许可证》或《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体育行政部门实行年度验审和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 审批程序与监督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
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指从事长期经营的各种体育健身、体育娱乐场所和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体育经纪、体育广告以及各种长期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和其他长期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指从事一次性的各种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其他临时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其经营期限不超过1个月。
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许可证》。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因特殊需要延长时间必须在期满前7日内补办《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九条 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许可证》的,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质量检测证明及平面图;
(三)从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开办经费的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
(五)公安、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20日申请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从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公安、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批的文件的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登、探险、漂流、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九、十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报送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办理长期性体育经营证照(即《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者:
1.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许可证》;
3.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办理一次性体育经营证照(即《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者:
1.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许可证》;
3.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经营者应当在名称预先核准前,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建好场馆或完成场地保障准备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应当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许可期满后,经营者应在7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许可证》的年度验审时间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许可证》的年度验审内容:
(一)经营项目、内容、场所、器材设备;
(二)依法经营和依法纳税情况;
(三)体育经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许可证》的正、副本。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采取经营者材料送审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程序是:
(一)经营者向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领取申请表,并按申请表规定的内容进行填写;
(二)向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举的资料;
(三)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再作重点现场抽查,验审合格者在其年审表上盖上验审专用章,并发还《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禁一切违法活动。
第四章 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岗位培训。
专业岗位培训由省授权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业务管理人员、教练员(辅导员)、教师、救护员、救生员等。
第二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内容:
(一)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经营性体育管理;
(二)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
(三)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四)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五)专业技术测验和理论考试。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免于岗位培训并申领《资格证》。其他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特殊专业岗位培训才能取得《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对岗位培训合格者,由授权的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必须将《资格证》送至原发证机关进行验审并签盖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验审不合格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补审补考,否则其
《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的年度验审内容:
(一)专业人员个人及单位鉴定;
(二)专业人员当年体检证明书;
(三)《资格证》的使用情况检查;
(四)通过重点抽查或统一考试等方式对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知识和现场技能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规定》的执罚权限,并按行政处罚程序执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划性竞赛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邀请赛、调赛以及非经营性的体育表演不属《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9日